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2年度聲字第989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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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2年聲字第98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7月17日
裁判案由:聲請發還扣押物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2年度聲字第989號聲請人 楊明殷 被告 謝政威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謝政威恐嚇案件(本院102年度易字第439號),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手機壹支(臺灣屏東看守所編號:三六○三,被收容人小件物品保管袋)應發還與楊明殷。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楊明殷所有之手機1支因被告謝政威恐嚇案件,遭檢察官查扣而未發還,爰聲請予以發還手機等語。
二、按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刑事訴訟法第14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謝政威前開被訴恐嚇案件,業經本院於102年7月9日辯論終結,有本院102年度交易字第439號案102年
7月9日審判筆錄1份影本在卷可稽(參見本院卷第15至22頁),而該案所查扣之手機1支(臺灣屏東看守所編號:三六○三,被收容人小件物品保管袋),為聲請人楊明殷所有,嗣於本案偵查中,經檢察官持之向楊明殷確認有關本案被告謝政威所傳送之簡訊畫面內容後,予以當庭扣押在案,有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7044號案101年11月16日點名單與訊問筆錄、102年1月9日點名單與訊問筆錄、扣押物品清單影本各1份附卷可證(參見本院卷第35至43頁),本院審酌該手機內所留存之上開簡訊於警詢中業經警員翻拍簡訊內容,有該手機簡訊翻拍畫面18張影本在卷可考(參見本院卷第9頁),且經檢察官當庭向楊明殷確認簡訊內容無誤,已如前述,加以上開手機非屬違禁物,應無留存之必要,揆諸前揭規定,本件聲請人聲請發還扣押物為有理由,爰准予將前開扣押物發還聲請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42條第1項前段、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7月17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楊宗翰
法官鍾佩真法官黃姿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華民國102年7月17日
書記官張巧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