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司聲字第100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司聲字第100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7月30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司聲字第1008號聲請人 鍾鄭玉英 聲請人 鍾德聰 相對人 鍾秉翰 相對人 鍾端容 相對人 鍾簣合 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99年度存字第1157號提存事件,聲請人鍾鄭玉英所提存之擔保金新台幣貳佰陸拾陸萬柒仟元,准予發還。
聲請人鍾德聰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此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第106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返還借款事件,聲請人鍾鄭玉英前遵本院99年度司裁全字第1258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之實施,為相對人提供新臺幣(下同)2,667,000元之擔保金,並以本院99年度存字第1157號提存事件提存後,聲請對相對人之財產實施假扣押。嗣因本案訴訟判決確定終結,並經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確定在案,聲請人復以存證信函催告相對人於20日內行使權利,相對人迄今未行使權利,為此請求返還前開提存之擔保金,並提出撤銷假扣押裁定及確定證明書、提存書、存證信函及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皆影本)等為證。
三、經查,聲請人鍾鄭玉英以本院99年度司裁全字第1256號假扣押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對相對人為假扣押強制執行,嗣兩造間之本案訴訟業已判決確定,聲請人遂持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2年度重上更㈠字第30號民事判決為執行名義,請求調假扣押卷執行,經本院以103年度司執字第28449號強制執行事件執行在案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相關卷宗核閱屬實,則本件訴訟程序業已終結,且聲請人復於以存證信函催告相對人於20日內行使權利,該存證信函已送達相對人,且相對人迄今仍未行使其權利,亦有聲請人提出之存證信函、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及本院非訟中心院內查詢表在卷可憑。從而,聲請人鍾鄭玉英聲請返還前開提存之擔保金,即無不合,應予准許。至於聲請人鍾德聰並非前開假執行擔保金之提存人,此經本院調閱該提存卷宗查明無誤,其等既非供擔保人,其聲請返還前述擔保金,於法自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第106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3年7月30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朱敏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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