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聲字第23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7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迴避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聲字第239號聲請人 黃文潭 上列聲請人就本院102年度聲字第352號聲請迴避事件,聲請法官迴避,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如附件「異議暨聲請狀」所載。
二、按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第2款規定法官有應自行迴避而不自行迴避以外之情形,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當事人得聲請該法官迴避者,應以法官對於訴訟標的有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之一造有密切之交誼或嫌怨,或其他情形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之審判者為其原因事實,若僅憑當事人之主觀臆測,或不滿意法官進行訴訟遲緩、指揮訴訟欠當、怠於發問或曉諭、或法官就當事人聲明之證據不為調查或調查證據、命行鑑定及庭訊多次,則不得謂其有偏頗之虞。次按當事人聲請法官迴避,無非以使該法官不執行職務為目的,若事件已非由該法官承辦或已為終局判決,則該法官已無應執行之職務,當事人自不得再行聲請推事迴避。換言之,倘訴訟尚未具體分由法官審理,或訴訟已終結,或該法官已無執行職務之情事,即無聲請法官迴避之必要可言。經查,本件聲請人聲請法官迴避之前開事由,尚非該等法官對於訴訟標的有特別利害關係,亦非與當事人有密切之交誼或嫌怨,復無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之審判者,則依前開說明,自難僅憑聲請人之主觀臆測,即謂該等法官有偏頗之虞。查本院102年度聲字第352號聲請迴避案件,已於102年12月31日駁回聲請人之聲請而終結,業據本院調取上開102年度聲字第352號案卷核閱屬實,故該等事件已經終結,承辦法官自已無須再對該等事件執行審判職務。是以聲請人以前開事由聲請該等法官迴避,於法尚有未合,自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7月30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張瑞蘭
法官徐右家法官黃建都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3年7月30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