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聲字第3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1月11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聲字第32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李宗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5年度執聲字第317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李宗憲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李宗憲因犯如附表所示之2罪,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0條、53條及第51條第6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定其應執行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分別宣告多數拘役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刑法第50條第1項本文、第53條、第51條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又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罪責相當之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即對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兼顧刑罰衡平原則而定之(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223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查本件受刑人李宗憲因犯附表所示2罪,業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載之刑,且於附表所載之日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刑事簡易判決1份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爰衡量受刑人所犯案件、各犯行間時間關連性及受刑人整體犯行的應罰適當性,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雖已執行完畢,仍應與附表編號2部分定應執行刑,再於執行應執行刑時扣除已先執行之部分,不得重複執行,對於受刑人並無不利,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月11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詹尚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6年1月11日
書記官張玉茹┌─┬───┬─────┬─────┬───────────┬───────────┬────┐│編│罪名│宣告刑│犯罪日期│最後事實審│確定判決│備註│││││├─────┬─────┼─────┬─────┤││號││││法院、案號│判決日期│法院、案號│確定日期││├─┼───┼─────┼─────┼─────┼─────┼─────┼─────┼────┤│1│共同傷│拘役30日,│102年7月7│本院105年│105年2月15│本院105年│105年3月22│編號1案│││害罪│如易科罰金│日│度簡字第│日│度簡字第│日│件已先予││││,以新臺幣││640號││640號││執行││││1000元折算││││││││││1日。│││││││├─┼───┼─────┼─────┼─────┼─────┼─────┼─────┼────┤│2│收受贓│拘役30日,│103年2月間│本院105年│105年10月│本院105年│105年11月││││物罪│如易科罰金││度簡字第│21日│度簡字第│22日│││││,以新臺幣││4469號││4469號││││││1000元折算││││││││││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