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聲判字第8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聲判字第8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1月28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聲判字第85號聲請人 劉嘉培 代理人 蘇志淵 律師被告 劉南光
劉發現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長駁回再議之處分(105年度上聲議字第1397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案告訴人即聲請人(下稱聲請人)以被告劉南光、劉發現涉犯偽造文書等罪嫌,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偵查,於民國105年5月18日以105年度偵字第4809號為不起訴處分後,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下稱臺中高分檢)檢察長認再議為無理由,於105年7月7日以105年度上聲議字第1397號處分書(下稱系爭駁回再議處分)駁回再議之聲請。該駁回再議處分於105年7月13日送達聲請人,聲請人於105年7月21日委任蘇志淵律師提出刑事聲請交付審判狀,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核閱無誤,並有刑事聲請交付審判狀及委任狀附卷可稽。是聲請人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程序上合於首揭法條規定,先予敘明。
二、聲請人原告訴意旨略以:被告劉南光為「祭祀公業 劉元龍 公」(下稱祭祀公業)之管理人,被告劉發現則係該祭祀公業之四房評議員兼財務、會議紀錄者,聲請人則為該祭祀公業之派下員並擔任評議員一職,詎被告劉南光、劉發現竟為下列之犯行:
(一)於104年5月10日,在臺中市石岡區石岡水壩「鼎豐饡餐廳」召開派下員大會,由被告劉南光擔任大會主席,並由被告劉發現擔任會議紀錄,於進行新任管理人改選議案時,尚有其他候選人 劉第賢劉茂榮 參加管理人之改選,被告劉南光竟未依照會議程序,在未清點現場贊成、反對人數之情形下,即逕行片面宣布該次管理人改選係由自己1人候選,且已由派下員鼓掌通過而當選,並由被告劉發現在104年度派下員大會會議紀錄之文書上不實記載「新任管理人選任案:決議由原管理人劉南光1人候選,全體鼓掌無異議通過」等文字,嗣再將上開會議紀錄向臺中市石岡區公所(下稱石岡區公所)申請備查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祭祀公業派下員利益。因認被告劉南光、劉發現涉犯刑法第210條之偽造文書、第216條、第214條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等罪嫌。
(二)於104年1月25日,在臺中市石岡區土牛里慈雲宮(下稱慈雲宮)會議室召開104年度評議員與監事會議時,聲請人提出應將出賣祭祀公業土地之款項存放在利率較高即年利率1.385%之金融機構,被告劉南光竟違背其擔任該祭祀公業管理人之任務,仍執意將出賣祭祀公業土地之款項存放在年利率僅0.5%之石岡農會,致祭祀公業受有利息收入之損害,足生損害於祭祀公業派下員利益。因認被告劉南光涉犯刑法第342條之背信罪嫌。
(三)被告劉南光未經祭祀公業派下員大會之決議,違背其擔任該祭祀公業管理人之任務,勾結財務即被告劉發現,於103年12月至104年1月,陸續擅自將祭祀公業之存款共計新臺幣(下同)5496萬3040元投資購買多檔基金,以此方式將祭祀公業之財產易持有為所有,而予以侵占入己,足以生損害於祭祀公業派下員利益。因認被告劉南光、劉發現涉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第342條之背信等罪嫌。
(四)於103年5月11日,在慈雲宮召開103年度派下員大會時,被告劉南光勾結財務即被告劉發現,巧立名目擅自從祭祀公業領取慰勞金120萬(下稱系爭慰勞金),以此方式將祭祀公業之財產易持有為所有,而予以侵占入己,足生損害於祭祀公業派下員利益。因認被告劉南光、劉發現涉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嫌。
三、臺中地檢署檢察官105年度偵字第4809號不起訴處分之理由略以:
(一)被告2人涉犯偽造文書、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部分:證人即祭祀公業104年度派下員大會候選人劉第賢於偵查時具結證述:伊有參加該次派下員大會主委的候選;開會時劉南光說他不要當管理員,其他2位候選人放棄,劉南光就說伊已經當選了,因為沒有人跟伊競爭,但伊看到現場雜音很多,伊很害怕,伊上臺跟宗親報告說伊沒有能力擔任這職務,將職務還給劉南光,劉南光就勉為其難接下這個職務,大家就鼓掌通過,不是舉手表示,因為沒有人想當等語;另證人即祭祀公業104年度派下員大會候選人劉茂榮於偵查中亦具結證述:伊有參加該次派下員大會主委的候選,劉嘉培當場推舉伊;伊當時是坐在中間面向主席臺,有看到人舉手,也有聽到鼓掌通過由劉南光當選等語。是該次派下員大會之其他候選人既已放棄參選,並鼓掌通過由被告劉南光繼續擔任管理人一節,堪以認定,則被告劉發現依照該次派下員大會之當選結果,製成會議記錄後,再向石岡區公所申請備查之行為,客觀上難認其有何登載不實文書、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情。況被告劉南光、劉發現分別為該次派下員大會之主席與會議紀錄者,其等2人本於上開身分而製作相關申報文件,所製作之文書應非「無權製作」之,難認屬偽造之文書。
(二)被告2人涉犯背信、侵占等罪嫌部分:
1.聲請人劉嘉培於偵查中自承:「(問:有關祭祀公業出賣土地的收入,有無什麼規定要經過何程序,放在什麼農會及銀行?)沒有明文規定,但是有1條規定是要對祭祀公業有利的方式處理,我回去再找規定補陳,至於有無什麼程序規定,我再回去找找」、「(問:當時劉南光有向理監事報告利息存放在石岡農會一事?)是,當時開會時我在場,當時有一位 劉宏基 建議說大筆的金額應該放在利息比較高的,並請劉南光去詢問宗親裡有開公司比較有經驗的人,我就向劉南光反應依我的經驗,我是將存款放在1.385年利率的銀行,而劉南光所放的石岡農會只有0.05年利息,我當場有建議劉南光解約,放在有1.385年利率的銀行,他回我說他大額利率沒有這麼高,而且他說他沒有那麼多時間跑去豐原」、「(問:你放在1.385年利率的銀行是多少錢的存款?)300萬的」、「(問:你有協助劉南光向其他家銀行洽談1.385年利率一事嗎?)沒有,我只是提供我的經驗請他參考」、「(問:
有無辦法提供其他家銀行,提供大額存款年利率1.385的證明?)銀行經理告訴我,1張定存單不要過超1000萬,就算小額利率,幾張定存單都沒關係」等語;另證人即臺中銀行總行財管部理財主管 徐碧琴 於偵查中亦具結證稱:金融機購大額的存款利率不會到1.38%,1.38%的利率是針對小額存款,大額存款利率通常都不會超過0.5%等語明確,亦徵有關存款利率之高低,端視每家銀行與存款金額而有所不同,則將祭祀公業之存款存放在那家銀行、存放金額與利率為何,究屬對未來之臆測,或未可知,而客觀上被告劉南光固然將祭祀公業出賣土地之款項存放在利率相較低之石岡農會,然被告劉南光於104年1月25日召開監事會議時,已向評議員與監事說明並報告上情,當場並無有何人有何反對之表示,有104年度評議與監事會議紀錄1份在卷可參,即難以此結果而逕認被告劉南光有何違背其任務之情事可言。
2.證人即臺中銀行東勢分行理財專員 陳妤榛 於偵查中具結證稱:「(問:劉南光是否有以祭祀公業存款5496萬3040元投資購買基金?)從103年12月陸續買到104年1月,投資的金額就這些,去購買基金,用祭祀公業的名義去購買,由劉南光出面跟我接洽此事」、「(問:當時劉南光出面以祭祀公業名義與你接洽投資購買基金一事,你們怎麼審核這筆投資是有經過派下員的同意?)祭祀公業的存款或是信託方面的開戶都有按照公司的規定,劉南光有向我們表達,他是主任委員,他有權利做祭祀公業存款的運用與決定,投資之後他有要求我們要去跟他們的監事及會計報告投資,監事及會計都沒有意見」、「(問:依你們所述,投資之後有參加祭祀公業理監事會議做說明,當時說明的情況?)我們當時去說明時,那時剛投資,當時是賺錢的,後來因為市場波動有造成虧損,到現在還是虧損的,會虧損是因為整個市場投資的因素,不是劉南光個人的因素」、「(問:派下員即聲請人劉嘉培指訴,劉南光未經派下員同意,運用祭祀公業存款購買基金造成虧損一事,有無意見?)投資本來就有風險,買的時候不可能知道一定會賠或會賺,投資一定有賺有賠」等語明確,顯見以祭祀公業財產進行投資之事,損益結果亦端視市場波動等因素,告訴意旨認被告劉南光以祭祀公業財產為上開投資之舉有造成祭祀公業之損害之嫌,似已有流於主觀臆測之情。另佐以被告劉南光以管理人之身分運用祭祀公業存款投資後,並載明在104年度收支決算報告書中,有該決算報告書1本在卷可參,則能否以上開投資之結果而遽認被告劉南光有何違背任務之行為,尚非無疑,亦難據此即認定被告劉南光、劉發現間有何背信之犯意聯絡,共同擅自投資祭祀公業之財產造成祭祀公業損害之情事可言。另客觀上亦無證據證明被告2人有將祭祀公業財產易持有為所有之行為,是被告2人上開所為亦與侵占罪之構成要件不符。
3.又於103年5月11日召開103年度派下員大會時,決議多數通過由被告劉南光領取120萬元慰勞金一節,有該次會議紀錄1份存卷可憑,是被告劉南光、劉發現所為,核與刑法侵占罪之構成要件不符。
(三)綜上所述,被告2人所為,核與刑法偽造文書罪、侵占罪、背信罪之構成要件不符。被告2人所辯,要非無據,尚堪採信,自難僅憑聲請人之指訴而遽以該等罪責相繩。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2人有何偽造文書、侵占及背信之犯行,應認其等犯罪嫌疑不足。
四、臺中高分檢檢察長以系爭駁回再議處分駁回聲請人再議之理由略以:
原檢察官偵查結果,認為被告劉南光、劉發現並無聲請人所指訴之偽造文書、侵占及背信犯行,已於原處分書中詳細說明其論斷所憑之依據及理由。經核,並無違誤。聲請人並未具體指述原處分有何不當及原偵查如何不完備之事實,而仍執陳詞指摘被告涉嫌犯罪,並無可採。綜上,原處分並無不當,本件再議之聲請為無理由。
五、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
(一)就業務登載不實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部分:
1.當日競選過程有眾多不同意見,因而場面混亂,意見紛陳,此時應以投票方式決定由何人擔任管理人,使確實取得多數過半支持之候選人擔任祭祀公業之管理人,其選舉結果方謂具有正當性。聲請人基於評議員身分,已在現場大聲表示反對並要求清點人數,被告劉南光、劉發現既分別擔任會議主席及紀錄,應按程序清點及確認投票結果,惟其等卻無視現場反對聲浪、事後選擇性稱係以全體鼓掌通過,而由被告劉南光取得管理人資格。
2.聲請人於104年5月10日派下員大會後,以104年5月12日豐原郵局存證信函28號告知被告當日選舉程序於現場有反對意見下,其所稱全體鼓掌通過云云明顯違法,並再以104年5月29日豐原郵局331號存證信函要求被告應寄發當日會議紀錄予全體派下員。顯然被告早知當日投票程序存在眾多不同意見,絕非所謂全體鼓掌通過。且被告曾以說明書向派下員稱當日因有不具派下員資格者到場,致大會無法做成表決故無通過任何議案,益證被告亦知悉當日現場並無所謂全體無異議一致通過由被告繼續擔任管理人之選舉結果。
3.綜上,被告劉南光無視當時之反對意見,為謀己利,竟與擔任紀錄之被告劉發現虛偽登載當日會議紀錄,偽稱經全體派下員無異議通過由被告劉南光擔任管理人之書面記載,該等紀錄內容與當日現場實際狀況迥不相符;被告劉南光甚且故意不寄發當日會議紀錄以迴避全體派下員及評議員對其等之監督。而上開派下員會議之會議內容屬祭祀公業運作業務範圍內之文書紀錄,依法須向石岡區公所申請核備,被告2人明知該等紀錄不實,仍故意虛偽登載不實之選舉結果稱全體派下員鼓掌通過由被告劉南光當選管理人,進而提供予石岡區公所核備,該等行為已觸犯文書登載不實及行使文書登載不實罪責。
(二)就被告涉犯侵占、背信部分:
1.就被告劉南光將存款存放在利息較低之石岡農會部分
(1)被告劉南光擔任祭祀公業管理人,理當積極謀求該公業及全體派下員之福祉並善盡忠誠義務,依客觀經驗法則,大筆鉅款如辦理定存,通常會尋求3至4家銀行比較利率後再作決定。而關於不超過1000萬元之存款額度得以1.3857%之利率辦理定存一事,聲請人已提示存單予被告劉南光知悉,為求祭祀公業全體派下員最大利益,被告劉南光身為管理人自無理由拒絕將該筆款項拆分成數張定存單而獲取較高利息收益,惟被告劉南光竟拒絕為之。且於評議員會議時,二房評議員劉宏基已提出款項應存放在利率較高之金融機構,並獲與會人員無異議通過,被告劉南光為管理人,理當遵從評議員意見,其竟於明知石岡農會利率較低之情形下,仍堅持將鉅額款項存放在石岡農會。
(2)被告劉南光、劉發現各為祭祀公業之管理人及財務人員,受全體派下員所託執行有關祭祀公業之事務,理應善盡注意義務而維護全體派下員權益,其等明知款項存放於石岡農會利息顯較其他金融機構為低,僅需簡易之解約手續並將款項改存在其他金融機構,即可每年為祭祀公業增加利息收益。然被告2人仍無故拒絕將款項改存於其他銀行,此等行為恐欲圖謀私利,難認無悖於管理人職責而損及祭祀公業及全體派下員權益,應構成背信罪責。
2.就被告等未經全體派員下決議,擅自以祭祀公業存款5496萬3040元購買基金造成虧損部分:
(1)祭祀公業管理人欲以祭祀公業財產購買基金,性質上為對於祭祀公業財產之處分,應依系爭規約第12條約定取得派下員大會決議通過,故未經全體派下員決議即購買基金自屬未獲授權行為,該行為已悖於善良管理人之職責,倘因而致生祭祀公業財產損失者,管理人自應負背信罪責。被告事前並未經全體派下員決議及祭祀公業監事之授權,竟擅自作主從事高風險性之財務投資,事後再將虧損結果歸諸市場景氣波動。而被告劉發現為祭祀公業財務會計人員,本應善盡職守注意祭祀公業財產之運用須符合規約,然其於偵查時自承沒有注意管理人購買基金這個問題,所以不了解云云,惟被告劉發現如不了解此事,何以同意用印而提領鉅款購買基金?被告等人所辯顯無理由。
(2)投資基金屬高風險行為,據金管會規範必須對投資者為風險測驗及風險揭露。然被告明知基金投資具高風險,根本不應挪用祭祀公業款項為之,竟勾結財務人員將屬於祭祀公業全體派下員之售地鉅款,用以投資基金而蒙受如賭博性之風險。被告於事後發現投資虧損,方向評議會口頭報告,當時更引發在場評議員一片嘩然與指責。 益徵 被告事前未獲全體派下員之決議,即擅自挪用資金投資具高風險性之基金致造成虧損,其行為自當負背信之責。
(3)被告購買基金後,縱有向監事說明投資情形或將運用存款投資情形載明於104年度收支決算報告書,然此均係購買基金後之行為,自不因此解免被告背信罪責。且被告委請銀行理專人員向評議員說明時,事前未以電話或書面通知聲請人,致聲請人當時無從到場阻止。顯然被告於重要會議時,故意架空聲請人,利用評議員多數年長而不知悉金融市場投資風險,遂行私自動用祭祀公業資金之行為,致造成本案投資虧損,損及全體派下員之權益。
(4)綜上,被告劉南光、劉發現分別擔任祭祀公業管理人,及評議員兼財務人員,明知事前未獲全體派下員之決議授權,竟私下挪用祭祀公業大筆鉅款用以購買基金,其中倘無利益輸送,被告豈敢如此膽大妄為?故不起訴處分將投資基金虧損解釋為投資風險,此結果顯然忽視程序上被告事前未經全體派下決議授權竟從事違背任務行為之情形,該等投資既蒙受不利結果,則被告2人自應擔負背信罪責。
3.就被告巧立名目溢領所謂「承辦土地出售慰勞金120萬」構成侵占、背信部分:
(1)依祭祀公業管理暨組織規約(下稱系爭規約)第9條、第12條約定,管理人為無給職,故除非經派下員大會,由派下現員3分之2以上出席,出席人數4分之3以上同意,或由派下現員3分之2以上書面之同意,方得由祭祀公業發給報酬或慰問金。被告劉南光於偵查中自承系爭慰勞金係其要求祭祀公業給其一點補償,因整個土地出售經過2年交涉,經103年度派下員大會會議同意而給付等情。惟系爭規約並無任何補償約定,被告劉南光要求補償之提案,實出於圖謀己利之不法意圖。況祭祀公業出售土地係因自來水公司徵用,並非一般民間買賣,被告劉南光根本未耗費時間交涉土地出售事宜。
(2)103年度派下員大會係先於臺中市石岡區土牛社區活動中心開會,閉會後前往500公尺外之慈雲宮辦桌聚餐。而於聚餐時,被告劉南光為謀私利趁機提出系爭慰勞金之提案,於無人附議提案下與被告劉發現共謀,無視當時現場聲請人及三房評議員 劉孟鑫 發言極力反對,即草率口頭呼喊通過,並記載於103年度派下員大會會議及104年度收支決算報告書中,足認此項提案並未經過正式會議程序而通過。
(3)當時現場既有反對意見,被告等應清點現場贊成、反對人數並確認有無符合系爭規約第12條約定之人數同意通過,不得以目測或臆測方式,作為重大議案決議通過與否之認定。
(4)103年度派下員大會會議紀錄固記載系爭慰勞金議案由大會舉手表決多數通過,惟所謂多數通過,是否符合系爭規約第12條約定之人數,尚非無疑,且依證人劉第賢之證詞,亦無法證明被告劉南光領取系爭慰勞金之議案,係獲得系爭規約第12條約定人數之同意。被告等顯係為規避系爭規約第12條之約定,刻意拒絕確實清點不同意見之人數,於未利益迴避下而片面稱「多數通過」,藉此不當領取系爭慰勞金。其等所為顯係架空系爭規約第12條約定,係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損害祭祀公業派下員權益,自已構成背信罪責。
(5)綜上,被告等明知未經全體派下員決議通過,卻巧立名目藉此謀圖私利而損及祭祀公業及全體派下員權益,之後再將此不實內容記載於會議紀錄,以作為日後卸責之依據,其等所為自構成背信、侵占罪,不起訴處分所引用之103年度派下員大會會議紀錄既非屬實並存有重大爭議,檢察官實應就當日會議紀錄真實性為詳細調查後,方能辨明事實真偽,不應僅憑具重大瑕疵之會議記錄,即稱被告並無違法,其據此所為之不起訴處分,自屬脫離事實而具可議之處。
4.就聲請人主張被告自101年起至104年止,巧設名目每年領取所謂管理事務費6萬元,4年共計24萬元部分:
(1)原不起訴處分就此並無交代調查結果及認定結論究竟為何,此部分自有偵查不備以及不起訴處分不載理由之違誤。
(2)聲請人於告訴狀已明確表示被告明知管理人為無給職,未經全體派下員決議,究竟憑何權利或資格可收取每年6萬元之管理事務費?管理事務費究竟係管理人之個人報酬或用於公務?均難明瞭。倘屬報酬,則已與管理人無給職之性質相違。倘係用於公務,則支用明細為何,亦均未見記載,致生財務明細不清之違法。
(3)原不起訴處分就此隻字未論,恐有刻意迴護被告之不當,並就聲請人主張事證未行調查、而有偵查欠備之武斷,依法「鈞署」自應撤銷原不起訴處分,並應諭知「地檢署」重行調查以釐清真相,併保聲請人及全體祭祀公業派下員權益。
(4)管理人係無給職本不得領取任何事務費,除非依系爭規約第12條約定之人數同意方得領取。而上開事務費6萬元,均未經年度派下員大會會議針對該每年管理事務費之議案討論,被告劉南光未依系爭規約第12條約定,通過每年管理事務費之議案,僅將該等費用夾列於年度收支報告書中,而以所謂收支決算報告書之通過,泛稱已取得派下員同意,所為已屬違背管理人職務並獲取不法利益,應成立背信罪。
(三)被告劉南光擔任祭祀公業管理人期間所召開之派下員大會,眾人針對議題屢屢爭論不休,然其卻藉主席之便強行以所謂全體鼓掌通過方式矇混帶過(於偵查庭時已當庭呈送錄影光碟為佐證,請法院再作勘驗即可釐清)。被告竟又將不實內容記載於次年之會議資料,包括被告領取系爭慰勞金,及艱澀難懂之財務報表審查等爭議性議題,其會議過程皆屬如此(此部分可分別傳喚祭祀公業之評議員及監事作隔離訊問,即可查明事實)。況且,評議員劉第賢於其自宅親口告知4位評議員各收受被告劉南光2萬元費用(聲請人合理懷疑恐係作為封口費),當時有 劉第穎劉清海 等人在場,傳喚其等即得更加證明被告確有不法情事,而聲請人於原偵查程序亦已向地檢署再行陳報,無奈地檢署嗣後並無積極作為,復未於不起訴處分交代未行傳喚之理由,是此部分自有偵查欠備之闕漏,當應由「鈞署」將案件發回重查為妥。
(四)綜上,原不起訴處分之認定確有違誤如上,然臺中高分檢對此未慎察明辨,復未詳細說明駁回再議之理由,聲請人對此實難信服,爰敘明理由依刑事訴訟法第258之1條規定,具狀聲請法院將本案交付審判。
六、按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規定聲請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係新增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法院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條之3第3項規定法院審查聲請交付審判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而同法第260條對於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或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者得再行起訴之規定,其立法理由說明該條所謂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包括「聲請法院交付審判復經駁回者」之情形在內,是前述「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範圍,更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聲請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得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亦將使法院兼任檢察官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虞。且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是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否則,縱或法院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之基礎事實有不同判斷,但如該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合先敘明。
七、聲請人雖以上開理由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惟查:
(一)就聲請意旨所稱被告2人涉犯業務登載不實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罪嫌部分:
1.祭祀公業104年度派下員大會時,祭祀公業派下員確有以鼓掌方式通過選任被告劉南光為管理人一節,業經證人即祭祀公業104年度管理人選舉之候選人劉第賢、劉茂榮於偵查時證述明確(見臺中地檢署104年度他字第6896號卷【下稱他卷】第85頁至86頁)。證人劉第賢並證稱:「(問:當時派下員以鼓掌方式通過由劉南光繼續擔任主委時,有沒有人舉手反對?)沒有人反對,因為這是吃力不討好的工作。」等語(見他卷第86頁)。證人劉第賢、劉茂榮既同屬祭祀公業104年度管理人選舉之候選人之一,係該項選舉之競爭者,其等實無刻意為有利於被告劉南光之必要,是臺中地檢署檢察官據此認定被告2人並無偽造文書、登載不實、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等罪嫌,核其論述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難認有何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之情事。
2.依系爭規約第8條約定,祭祀公業置管理人1人,由派下現員過半數同意行之,管理公業財產及召開派下現員大會。足見祭祀公業管理人之選任並未約定限於以舉手、投票等方式進行,僅須派下現員過半數同意即可,祭祀公業104年度管理人選舉既由派下員以鼓掌方式通過選任被告劉南光為管理人,則擔任會議紀錄之被告劉發現將選舉結果製成會議紀錄,並經被告劉南光向石岡區公所申請備查,尚難認有何業務登載不實、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等罪嫌。
(二)就聲請意旨所稱被告2人涉犯侵占、背信等罪嫌部分:
1.關於聲請人指述被告2人將祭祀公業存款儲存在利息較低之石岡農會部分:
(1)臺中地檢署檢察官就此部分,業經綜合卷證資料,說明存款利率之高低,端視每家銀行與存款金額而有所不同,故祭祀公業之存款存放在哪家銀行、存放金額與利率為何,究屬對未來之臆測,或未可知。且被告劉南光於104年1月25日召開評議員與監事會議時,已向評議員與監事說明並報告其將祭祀公業存款儲存於石岡農會一情,當場無人反對,而認尚難僅憑客觀上被告劉南光將祭祀公業存款儲存在利率相對較低之石岡農會即認被告劉南光涉有背信罪嫌。核其所憑之證據、認定事實之理由,並未悖於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
(2)聲請人雖稱即使大額存款之利率較低,惟被告得將上開存放在石岡農會之祭祀公業大額存款解約,並拆分成數筆款項存入其他利率較高之金融機構,被告捨此不為,應構成背信罪責云云。然與金融機構解除原大額存款定存之約定,或有可能因此損失利息,且存款利率瞬息萬變,於解約後,是否能覓得存款利率較原利率為高之金融機構,亦屬未知,自難僅以聲請人此部分所述,即認被告2人涉有背信罪嫌。
2.關於聲請人指述被告2人擅自將祭祀公業存款購買基金,造成虧損部分:
(1)聲請人固陳稱被告2人於將祭祀公業存款購買基金前,未經全體派下員決議同意,即擅自投資,已構成背信行為,不起訴處分竟未審酌及此,而認被告2人未涉有背信罪嫌,顯有不當云云。惟查,依系爭規約第8條約定,祭祀公業之管理人負責管理公業財產,而證人即祭祀公業理監事 劉奕丕 於偵查中證:「(問:祭祀公業有沒有什麼規定,將祭祀公業的財產放在何銀行或拿去投資,事前需經過何程序通過?)之前都沒有發生這事情,因為之前祭祀公業的款項很少,管理人收支之後,交給我們監事年度稽核,沒有經過特別的程序,現在是因為祭祀公業錢變多,被告也是依以前的程序去做,然後就被告。」等語明確(見他卷第86頁背面)。準此以觀,被告劉南光管理祭祀公業財產之程序,係沿續過往祭祀公業管理人管理祭祀公業財產之程序,尚難僅以聲請人前揭所述,即率爾推認被告2人涉有背信罪嫌。
(2)投資人投資,本即希望投資獲利,增加財產,實不可能在知悉該項投資必然虧損之情形下,猶進場投資,故亦難僅據被告劉南光係自行決定以祭祀公業存款投資基金,以求為祭祀公業增加收入,即率難認定被告2人主觀上有背信之犯意。
3.關於聲請人指述被告劉南光領取系爭慰勞金部分:不起訴處分業已敘明被告劉南光領取系爭慰勞金,係基於103年度派下員大會會議決議而取得,堪認被告劉南光、劉發現所為與刑法侵占罪之構成要件不符。而觀諸卷附103年度派下員大會會議記錄(見他卷第34頁)所載,有關「管理人辦理出售岡尾段11筆土地120萬元慰勞金案」之討論議案,係經派下員大會以舉手表決多數通過。證人劉第賢於偵查中並證稱:當時派下員決議舉手多數通過120萬元的慰勞金給劉南光,伊坐在最後面,很清楚的看到當時是多數人舉手通過等語(見他卷第86頁)。聲請人雖主張103年度派下員大會會議紀錄與當時開會現狀不符,證人劉第賢所證述之多數人舉手通過議案,該多數人是否符合系爭規約第12條約定之人數,實屬不明,故被告並未證明系爭慰勞金議案業已獲得系爭規約第12條約定之派下員人數同意通過云云。然臺中地檢署檢察官就系爭慰勞金議案之決議情形,業已訊問證人劉第賢、劉茂榮、 劉耀坤 等人,依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尚不足以認定103年度派下員大會會議紀錄與當時開會現狀未盡相符。
聲請人復自承其於偵查時所提出之錄影光碟為104年度派下員大會錄影情形,堪認與103年度派下員大會開會情形無關,自不得以此,率爾推論103年度派下員大會並未依系爭規約所約定之程序表決通過系爭慰勞金之議案。從而,依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尚難認被告2人就被告劉南光領取系爭慰勞金一事,已涉有侵占、背信罪嫌。
4.關於聲請人指述被告自101年起至104年止,巧立名目每年領取管理事務費6萬元,合計24萬元部分:
(1)聲請人於刑事聲請交付審判狀已陳明不起訴處分就此部分,未依聲請人主張之事證進行調查,且未敘明調查結果及認定結論,有偵查不備及不載理由之違誤,乃請求「鈞署」撤銷不起訴處分,並應諭知「地檢署」重行調查等情。而交付審判審查制度,法院並無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權限,堪認聲請人應係請求臺中高分檢就此部分,撤銷原不起訴處分,並令臺中地檢署檢察官重行調查,非屬本院職權範圍。
(2)聲請人所提出之104年度收支決算報告書,固記載支出事務費6萬元,依管理規約給付等情,惟聲請人既自承臺中地檢署檢察官漏未就其此部分主張之事證進行調查,而觀諸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尚不足以認定被告2人就此部分事務費之支領,涉有侵占、背信罪嫌,而已跨越起訴門檻。
(3)聲請人另指稱祭祀公業評議員劉第賢曾表示評議員有收受被告劉南光2萬元費用,其合理懷疑為封口費,檢察官應傳喚當時在場之劉第穎、劉清海等人以釐清被告2人有無不法情事,惟檢察官並未傳喚,有偵查欠備之闕漏,當應由「鈞署」將案件發回重查為妥等情。而法院於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下,並無將案件發回檢察官續行偵查之權限,業經本院敘明如前,則聲請人此部分主張,亦應係請求臺中高分檢將本案發回檢察官續行偵查,自非本院職權範圍。
八、綜上所述,聲請人指訴被告2人涉有上開罪嫌,經檢察官偵查後,為不起訴處分,並經臺中高分檢駁回再議聲請,本院審核卷內證據資料,亦認未達起訴門檻。又其中關於領取管理事務費6萬元部分,偵查中並未凸顯此部分爭執事項而為調查,是依卷內資料判斷,顯未達於起訴之門檻。從而,依前揭法條及說明,本件交付審判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1月28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吳幸芬
法官許芳瑜法官林慧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黃珮華中華民國105年11月28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