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司票字第206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3月19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98年度司票字第2069號聲請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非訟代理人戊○○相對人丙○○相對人甲○○相對人丁○○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對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丙○○簽發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本票,就附表所示之請求金額及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附表所示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相對人丙○○、甲○○、丁○○共同簽發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本票,就附表所示之請求金額及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附表所示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相對人丙○○、甲○○、丁○○連帶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丙○○簽發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本票及執有相對人丙○○、甲○○、丁○○共同簽發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於到期日提示後,尚有如附表所示之請求金額未獲清償,爰提出本票2件,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3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
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3月19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簡仁駿
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二、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三、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應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
四、發票人已提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華民國98年3月19日
書記官陳淑女┌─────────────────────────────────────────────────────────────────────────┐│本票附表:98年度司票字第2069號│├──┬──────────┬──────────┬──────────┬───────────┬──────────┬──────────┬───┤│編號│發票日│票面金額│請求金額│到期日│利息起算日│年利率│備註││││(新台幣)│(新台幣)│││││├──┼──────────┼──────────┼──────────┼───────────┼──────────┼──────────┼───┤│1│96年7月5日│300,000元│244,110元│97年12月19日│97年12月20日│20%││├──┼──────────┼──────────┼──────────┼───────────┼──────────┼──────────┼───┤│2│96年11月16日│200,000元│160,984元│97年12月15日│97年12月16日│20%││└──┴──────────┴──────────┴──────────┴───────────┴──────────┴──────────┴───┘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狀聲請。
二、事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