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96年度士簡字第47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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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偵字
第25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犯故買贓物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記載外,另補充更正如下:
1犯罪事實第2行「95年之不詳時間」,更正為「95年7月
以後之不詳時間」。
2聲請書中證據部分「被告甲○○之自白」應予刪除。
3被告對於購買本件爭議的台電風雨線、裸銅線、接頭端子
等客觀事實雖坦白承認,惟否認有故意購買行為,辯稱:
因為上開物品夾雜在其他的收購物品,沒有注意到等語。
然查:
A本件查獲的台電風雨線、裸銅線、接頭端子等總數,外
觀上具一定的體積及重量,並非極度微小難以察覺,此
見現場蒐證照片即知。被告自承經營廢紙、廢銅、廢鐵
、廢五金家電的資源回收業約4、5年,衡情具一定專
業的判斷及觀察能力,在現實交易之際,被告基於營利
考量,仔細盤算實際應交付予販售者的價金,對於販售
者當下交付的物品是否如同雙方的約定,焉有不予翻動
檢視之可能,被告的上開辯詞,顯純屬事後圖卸飾詞,
不能相信。
B被告既能辨識台電的電纜線(見96年2月13日警詢筆錄
),又故意向不詳之人購買,其故意購買贓物的行為,
至為明確。
二、爰審酌被告故意收購贓物,無異助長竊盜劣行,敗壞社會風
氣,事後又設詞狡辯,不知反省,念及購買的贓物數量非鉅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所犯本件之罪,其犯罪時間係在96年4月24日以前,合
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減刑規定,
應依該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規定,減其刑期2
分之1,並同時諭知其減得之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刑法
第349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
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9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蘇嫊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淑蘭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第2項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