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中簡字第2722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會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7年10月2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叁萬元,及自民國八十三年六月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捌佰叁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於起訴時,原係請求被告給付
新臺幣(下同)330,000元,及自民國83年3月20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於訴狀繕本送達被告後
,於本院97年10月20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將其請求被告給
付利息之起算日,變更為83年6月2日,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
項之聲明,參諸首揭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起訴主張:伊於82年間,參加以被告為會首、會期自82
年4月20日起至84年7月20日止、每會30,000元、會員連同會
首共28會之合會(以下簡稱系爭合會)1會,伊均按月繳納
會款,詎被告於伊尚未得標前,即在83年3月20日宣告倒會
,則被告自應將伊已繳納之會款330,000元返還予伊,伊曾
委請律師於83年6月1日發函催告被告給付,惟被告迄今均置
之不理,為此依據合會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
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
提出書狀為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互助會會單
影本及律師函影本各1份為證,被告受本院於相當時期之合
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復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
爭執,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實。
五、按民法債編第2章雖於88年4月21日增訂公布第709條之1至第
709條之9等有關合會之規定,並在89年5月5日施行,惟民法
債編施行法並未特別規定上述增訂條文,亦溯及既往適用於
其施行前已成立之合會,則依民法債編施行法第1條規定:
「民法債編施行前發生之債,除本施行法有特別規定外,不
適用民法債編之規定;其在修正施行前發生者,除本施行法
有特別規定外,亦不適用修正施行後之規定」,該等增訂條
文對成立於89年5月5日前之合會並不適用。而在民法上開關
於合會之規定公布施行前,民間合會之性質乃會首與會員間
之債權債務關係,會員相互間除有特約外,不發生債權債務
關係,會員得標時所付出之標金,為未得標會員應享之利益
,會首於中途停會,應認為有損害未得標會員所應得利益之
行為,對於未得標會員,除應給付原繳會款外,並應負給付
標金之義務。次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
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
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
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復為民法第229條第2項
前段、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所分別明定。承前所述
,系爭合會之成立及被告宣布倒會之時間,均在民法債編於
89年5月5日修正施行前即82、83年間,依上說明,原告因參
加系爭合會而與被告成立契約,被告中途宣告停會,乃侵害
尚未得標之原告所應得利益,則被告對原告已繳納之會款33
0,000元,自應負返還責任。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330,0
00元,及自其催告被告給付後之83年6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判決係本院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所定訴訟適用簡易
程序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
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4,830元
(即裁判費3,530元+公示送達登報費1,300元=4,830元)
依同法第78條規定,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28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鍾啟煒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