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7年度北簡字第30765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丙○○
被 告 丁○○
上列當事人間97年度北簡字第30765號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9
7年10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於同年月28日下午4時在臺北簡易庭
第6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要領,
記載於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柒萬貳仟伍佰貳拾玖元,及自民國九
十七年二月十一日起至民國九十七年三月十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十八點二五計算之利息,以及自民國九十七年三月十一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萬玖仟柒佰伍拾元,及其中新臺幣叁萬
柒仟叁佰貳拾捌元自民國九十七年四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九九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伍佰玖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壹萬貳仟貳佰柒拾玖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依兩造間信用卡契約約定條款第26條,兩造合意以本院
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自有管
轄權。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92年1月8日訂立借貸契約,約定由
被告向原告取得新臺幣(下同)300,000元信用額度,借款
期間為期1年,屆期時如被告不為反對續約之意思表示並經
原告審核同意,得以同一內容繼續延長1年,不另換約,其
後每年屆期時亦同,利息以週年利率18.25%固定計算,按日
計息,額度內每筆借款均以1個月為還款週期,以次月相當
日為還款日,並於每動用一筆借款時,須繳納100元之提領
費,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不依約付息時,債
務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自97年2月10日起,即未依約清償
借款,尚積欠172,529元,及自97年2月11日起至97年3月10
日止,按週年利率18.25%計算之利息,以及自97年3月11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又兩造於92年2
月17日訂立信用卡契約,約定由被告領用卡號:0000000000
000000號威士信用卡,被告得於特約商店以該信用卡簽帳消
費或向指定之機構預借現金,並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
告清償,逾期應自各筆帳款入帳日起給付按週年利率19.71%
計算之利息。詎被告自97年4月16日起,共積欠39,750元,
及其中37,328元自97年4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9.
99%計算之利息,迄今未按期給付,已據提出與所示相符之
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歷史帳單、消費帳單明細查詢單
、現金卡申請書、綜合約定書、現金貸款融資查詢單為證,
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送達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原告之主張應堪
信為真。
三、從而,原告依兩造間借貸契約、信用卡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如
主文第1、2項所示,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林錫欽
計 算 書
項 目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2,320元
第一審公示送達登報費270元
合 計 2,59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