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97年度雄保險小字第51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雄保險小字第51號
原   告 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97年10月21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伍仟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八月十五
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貳萬伍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6年2月2日14時45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行經高雄市○○○路○○○○○號前
,不慎撞及第三人即被保險人 趙書怡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
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車體受損,原
告承保系爭車輛之車體損失險,保險期間自95年6月9日至
96年6月9日,上揭車禍事故經趙書怡向原告辦理出險,原
告查證屬實並依保險契約支付趙書怡必要修復費用新臺幣(
下同)25,000元,依法取得代位求償權,被告駕駛汽車在使
用中加損害於他人,應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爰依民
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5
,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
示。
三、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
同自認,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同條第
3項本文並規定,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
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
書狀爭執者,準用上開第1項規定。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之
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原告汽車保險理賠計算書、汽車肇事
賠償給付結案同意書、趙書怡行車執照、統一發票、估價單
及高雄市○○○○○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等為證,
被告復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依
據上開條文規定,應視同被告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原告之
主張可信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依據侵權行為法則,訴請被告給付25,000元,及
自起訴狀送達之翌日即97年8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
、第3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如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
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28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法官高瑞聰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合計1,000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陳瑩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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