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7年度北簡字第30651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7年度北簡字第30651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丁○○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97年度北簡字第30651號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9
7年10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於同年月28日下午4時在臺北簡易庭
第6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要領,
記載於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叁萬叁仟叁佰柒拾肆元,及其中新臺
幣壹拾壹萬玖仟柒佰壹拾陸元自民國九十七年四月二十三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七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肆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叁萬叁仟叁佰柒拾肆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依兩造間信用卡契約約定條款第26條,兩造合意以本院
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自有管
轄權。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7月11日與國泰世華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國泰世華商銀)原告訂立信用卡契
約,約定由被告向原告領用卡號: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號威士、萬事達信用卡,被告得於特約商店
以該信用卡記帳消費,並應於當月繳款截止日前向該行全部
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除喪失期
限利益外,應另按週年利率19.7%計算之利息。詎被告至97
年4月22日止,即未依約繳納本息,依上開約定,債務應視
為全部到期,尚積欠新臺幣(下同)87,740元,及其中本金
部分78,814元自97年4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9.
7%計算之利息。如以信用卡代償其他銀行信用卡欠款,前24
個月內按月計收代償餘額週年利率1.1%計算之手續費,上述
期間期滿,則以週年利率19.7%計算之利息,被告乃於92年7
月14日以該信用卡代償其使用英商標準渣打銀行之信用卡欠
款用卡欠款。詎被告至97年4月22日止,即未依約繳納本息
,依上開約定,債務應視為全部到期,尚積欠45,634元,及
其中本金部分40,902元自97年4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19.7%計算之利息。而匯通商銀於91年6月3日變更公
司名稱為國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國泰商銀)
,國泰商銀復於92年10月27日與世華商銀合併,國泰商銀為
消滅銀行,世華商銀為存續銀行,並於合併後變更公司名稱
為原告即「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原匯通商銀
、世華商銀之權利義務仍由原告行使負擔之。被告迄未給付
,已據其提出與所示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代償
約定條款、客戶歸戶資料明細查詢、歷史帳單彙總查詢單、
信用卡消費帳款債權明細報表,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送
達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
以供本院斟酌,視同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原告之主張應堪
信為真。
三、從而,原告依兩造間信用卡契約、代償約定條款請求被告給
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林錫欽
計 算 書
項    目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1,440元
合    計   1,44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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