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中簡字第11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中簡字第1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2月0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中簡字第110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胡嘉華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毒偵字第34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胡嘉華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自製安非他命吸食器壹組沒收。
犯罪事實
一、胡嘉華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99年7月22日執行完畢予以釋放。詎其猶未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0年10月12日晚間7時許,在臺中市霧峰區南阡巷164弄5號住處,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以火燒烤使產生煙霧後,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0年10月13日上午7時15分許,在上址為警查獲,並當場扣得其自製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經胡嘉華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東勢分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胡嘉華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且經警於100年10月13日上午10時8分許採其尿液送驗,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結果為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項目均呈陽性等情,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東勢分局偵辦毒品案件犯嫌真實姓名對照表、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在卷可稽。並扣得自製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東勢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品照片在卷可佐。是應堪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認定。
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9年7月22日執行完畢予以釋放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被告復於前揭時間、地點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係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應依法追訴處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另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而所稱「供出毒品來源,因而破獲者」,係指被告供出毒品來源之有關資料,諸如前手之姓名、年籍、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等,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因而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破獲者而言。申言之,被告之「供出毒品來源」,與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進而破獲之間,論理上須具有先後且相當的因果關係,非謂被告一有「自白」、「指認」毒品來源之人,而破獲在後,即得依上開規定予以減刑。若被告供出毒品來源者之前,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已有確切之證據,足以合理之懷疑被告所供販賣毒品來源之人,則嗣後之破獲與被告之「供出毒品來源」間,即欠缺先後且相當的因果關係,自不得適用上開規定予以減刑。(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1475號判決可資參照)。經查,被告為警查獲後,雖供出其所施用之毒品來源為綽號「 阿祥 」(即拔菜)之人,然綽號「阿祥」(即拔菜)之人於本案警員詢問被告前,早經警方實施通訊監察,並發現被告與綽號「阿祥」(即拔菜)之人聯絡購買毒品,此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東勢分局中市東分偵字第1000020215號卷內之監聽譯文可稽,可見,並非因被告供出毒品來源,而查獲綽號「阿祥」(即拔菜)之人,是本案並無因被告供出毒品來源而查獲其他共犯、正犯之情形等節,尚難認被告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減刑規定,併此敘明。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後,仍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無視於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應予以相當之非難,惟衡酌施用毒品係屬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行為,尚未嚴重危害他人權益,且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扣案之自製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係被告所有,且係供被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業據被告 陳明 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2月3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黃佳琪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青瑜中華民國101年2月3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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