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度易緝字第15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易緝字第1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易緝字第一五四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毒偵字第七一六二號、九十二年度毒偵緝字第七六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陸包(驗後毛重壹伍點陸公克,包括殘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於上不可分離之夾鏈袋陸只)沒收銷燬之;又持有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拾伍包(驗後合計淨重貳點陸陸公克,包括殘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於上不可分離之夾鏈袋拾伍只)及殘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於上不可分離之玻璃吸食球管壹支,均沒收銷燬之。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陸包(驗後毛重壹伍點陸公克,包括殘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於上不可分離之夾鏈袋陸只)、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拾伍包(驗後合計淨重貳點陸陸公克,包括殘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於上不可分離之夾鏈袋拾伍只)及殘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於上不可分離之玻璃吸食球管壹支,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乙○○曾因肅清煙毒條例及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分別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判處有期徒刑五年八月及七月,經法院裁定定應執行刑為六年確定,甫於民國九十一年二月八日假釋出獄,現仍於假釋期間。另前曾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八十七年度毒聲字第四六0五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八十八年二月八日釋放出所,於八十八年二月四日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二三一九號不起訴處分確定。猶不知悔悟,乙○○於前開觀察、勒戒處分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及不起訴處分確定後五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起訴書誤載為安非他命)概括犯意,連續於九十二年四月三日採尿時回溯二十四小時某時起迄同年十一月十二日晚上十時許回溯二十四小時止,在不詳處所,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錫箔紙上燒烤生煙吸聞之方式,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多次次,其後並將各該錫箔紙丟棄。
二、乙○○明知海洛因為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竟於九十二年九月間,明知其自綽號「 明德 」姓名不詳人士處,受託保管之粉狀物品確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驗後合計淨重二點六六公克,包括殘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於上不可分離之夾鏈袋十五只)及殘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於上不可分離之玻璃吸食球管一支,竟仍基於代為保管之意思,持有上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等物。
三、嗣因乙○○於肅清煙毒條例案假釋付保護管束期間,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於九十二年四月三日依法定期採集乙○○之尿液,及於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二日下午四時三十分許,在國道一號二九六公里處北上路段,因違規遭警攔檢,查獲乙○○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十五包(驗後合計淨重二點六六公克,包括殘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於上不可分離之夾鏈袋十五只)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六包(驗後毛重一五點六公克,包括殘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於上不可分離之夾鏈袋六只)及殘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於上不可分離之玻璃吸食球管一支,復經其同意採尿送驗,始分別查知上情。而乙○○上開施用毒品案件,復經本院以九十二年度毒聲字第三二八九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嗣經評估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本院裁定令入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其後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施行而免予執行強制戒治。
四、案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 告發 及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報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令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固坦承有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多次,及在其長褲口袋查獲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與強褓中之幼子衣服內,查獲前開第一級毒品海洛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持有第一級毒品犯行,先則於警偵訊時辯稱:該海洛因係由綽號「明德」之人寄放云云;繼則於本院準備庭訊問時辯稱:遭扣案之海洛因係同車之證人甲○○所有云云;復又於本院審理時辯稱:伊不知該海洛因為何人所有云云。經查:
(一)被告確有分別於前開採尿檢驗前二十四小時內之某時,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多次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復有長榮大學九十二年四月十六日確認報告及高雄醫學大學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九十三年二月二十三日管藥認可字第00五號編號九三0二─一四四號檢驗報告暨尿液對照表一份均顯示被告知尿液檢體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多次無誤。
(二)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依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毒聲字第四六0五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八十八年二月八日釋放出所,於八十八年二月四日,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二三一九號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紙在卷可查,是被告確係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及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其罪證已臻明確,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又被告係自九十二年五月中旬某日,受綽號「明德」姓名不詳之男子囑託代為保管疑似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粉末十五包,而被告自九十二年九月間起雖知悉該等物品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卻仍代為保管而持有等情,業經被告於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二日國道公路警察詢問及同年翌日在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訊問時供稱在卷。被告雖於本院審理時辯稱:伊在警詢當時,係為讓同車之證人甲○○能夠將其小孩帶回家,而怕證人甲○○因持有毒品涉嫌犯罪而無法離去,乃在警詢中承認該等海洛因均為其所持有云云。惟查;被告除於警詢為如上之供稱外,其於為警查獲之翌日解送臺灣台南地方法院地檢署,證人甲○○離開警局後,猶仍於該署檢察官偵訊時為相同之供述等情,有前開警詢筆錄與檢察官偵訊筆錄各一份在卷可稽。是被告與本院審理時辯稱:係因為擔心證人甲○○遭警方羈押而無法將被告之子帶離現場,始於警詢中為如上之供述云云,要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四)又被告於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二日為警查獲當日,係在其強褓中之幼子衣服內,查獲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十五包,均非證人甲○○所有一節,業據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在卷。衡諸證人甲○○與被告係朋友關係,且其現正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案件執行中,應無將持有第一級毒品之犯行推由被告承擔之必要,是其迭於本院審理時均證稱上開在被告之子衣服內所查獲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並非其所有之情,應堪採信。
(五)又雖警方攔查時,被告之子係由證人甲○○抱於懷中,惟此係因被告當時駕車行駛於高速公路,無法照顧其子,始暫時將其子託由同車之甲○○照料,被告之子於交予證人甲○○之前,均由被告自行照顧;又被告當日經警攔查後,其尚有自證人甲○○手中接過其子達三分鐘左右,警方係在警局內始發現嬰兒衣服內藏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等情,均據證人甲○○及當日查獲之員警 施寶文 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在卷。從而,無論在被告為警攔查前或攔查後,被告均有足夠時間將上開查扣之海洛因放置於嬰孩衣服內,是縱警方攔查時,該嬰兒係由證人甲○○將該嬰孩抱於懷中,仍無足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六)綜上所述,本案其事證業臻明確,被告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係分為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所稱之第
一、二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擅自持有或施用。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業於九十二年七月九日修正公布,並於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依修正後之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及第二項規定: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六日本條例修正施行前繫屬之施用毒品案件,於修正施行後,適用修正後之規定,審判中之案件,由法院依修正後規定處理之。前項情形,依修正前之規定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本件被告依該條例修正前第二十條及第二十三之規定,其經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因而釋放出所並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於不起訴處分確定後五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犯行,應再經觀察、勒戒,若有繼續使用傾向時,始得施以強制戒治,並依法追訴審判其施用毒品犯行。而本件被告之施用毒品犯行,經依修正前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條、第二十三規定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應依法追訴;依修正後之同條規定,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第十條之罪,亦依法追訴。從而,本案被告無論依修正前抑或修正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均應依法追訴,不因法律修正而受有不利,揆諸前揭說明,自應依修正後之規定處理。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第十條第一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已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先後多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同一,顯係基於概括犯意而為,為連續犯,爰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被告所犯前開二罪間,犯意各別,罪名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前有施用毒品前科紀錄,雖經觀察勒戒程序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卻仍無法根絕毒癮,復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且其犯後猶先飾詞否認施用第二級毒品及持有第一級毒品,圖卸罪責,顯見其戒治毒癮意志不堅,缺乏勒戒動機,另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方法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
三、末查,扣案疑似毒品之白色粉末十五包,確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驗後合計淨重二點六六公克,包括殘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於上不可分離之夾鏈袋十五只)及扣案之玻璃吸食球管一支,確殘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於上不可分離,應視之為毒品等情,分別有法務部調查局九十二年十二月二日調科壹字第二二000四五九三號鑑定通知書及高雄醫學大學中和紀念醫院九十三年二月八日報告編號九三0二─一六檢驗報告各一紙附卷可查,且為被告所持有之第一級毒品,已如前述;扣案疑似毒品之晶體六包,確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驗後毛重一五點六公克,包括殘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於上不可分離之夾鏈袋六只)等情,為被告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所用之物,有高雄醫學大學中和紀念醫院九十三年二月八日報告編號九三0二─一五檢驗報告一紙在卷可查,爰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宣告沒收並銷燬之。至其餘因鑑驗而耗損之毒品既已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第十一條第一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第五十六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三十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官李麗珠
法官陳明呈法官林勇如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許雅惠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三十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一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五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三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一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標準由行政院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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