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方庭112年監簡字第23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監獄行刑法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112年度監簡字第23號原告 張錫銘 被告法務部矯正署代表人 周輝煌 上列當事人間監獄行刑法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於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地方行政訴訟庭。
理由
一、受刑人依監獄行刑法提起申訴而不服其決定者,應向監獄所在地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行政訴訟,監獄行刑法第110條第2項、第111條第2項定有明文。其他法律有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之規定者,自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後,適用地方行政法院之規定,民國112年8月15日施行之行政訴訟法施行法第16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法所稱地方行政法院,指高等行政法院地方行政訴訟庭,行政訴訟法第3條之1定有明文。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不服被告112年第2次外役監遴選結果及112年度申字第26號申訴決定,提起本件行政訴訟,應由監獄所在地法院地方行政訴訟庭管轄。原告既在法務部矯正署臺南監獄執行中,本件行政訴訟應由該監所在地之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地方行政訴訟庭管轄。原告誤向無管轄權之本院提起本件行政訴訟,爰依職權移送至管轄法院,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12月29日
法官葉峻石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12年12月29日
書記官彭宏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