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易字第71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易字第7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0月07日

裁判案由:誹謗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易字第715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明進
王雅萱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23224號、110年度偵字第323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明進共同犯加重誹謗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王雅萱共同犯加重誹謗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陳明進與王雅萱為配偶關係, 詎渠 等竟共同意圖散布於眾,基於加重誹謗之犯意聯絡,先推由王雅萱於民國110年4月17日在社群軟體FACEBOOK(下稱臉書)以暱稱「王雅萱」公開貼文:「……也讓我們發現幾次麵裏面突然多了快死的小蟑螂~一開始連續兩天~老公開始懷疑了~因為都是老公去後面忙~出來就有了~而我都送完小孩才過去~所以那時段只有老公一個人~之前太突然~沒辦法錄影~結果今天老公就決定錄看看~一樣是老公去後面的時間~老公出來就又發現小蟑螂了~老公出來又見蟑螂~可惜距離太遠~拍的不夠清楚~不過手伸過來那個動作~老公出來又見蟑螂~就讓大家自己判斷囉~……」等不實內容之貼文,並同時上傳隔壁麵攤老闆 李明憲 工作影像、麵桶照片,再推由陳明進以臉書暱稱「陳明進」公開轉貼上開不實貼文至臉書至「記憶八德」之社團內,並留言「不多說,大家自己可以判斷」之文字內容,使不特定多數之臉書社群網站使用者皆得共見共聞與任意瀏覽上開不實訊息,足以貶損李明憲之名譽及社會評價。
二、案經李明憲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經查:本案檢察官、被告二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本判決所引用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均同意將之作為證據(111年度審易字第46號卷,下稱審易字卷,第76頁),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取得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且上開各該證據均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被告於訴訟上之防禦權,已受保障,故上開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二、另本院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且核屬書證、物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程序,況公訴人、被告二人對此部分之證據能力亦均不爭執,是堪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之理由及依據:
㈠、訊據被告陳明進固坦承其配偶即被告王雅萱有於上開時間,在其個人臉書張貼前開內容之貼文,嗣被告陳明進再將該則貼文轉貼到「記憶八德」臉書社團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加重誹謗犯行,辯稱:我並不是要蓄意散播不實訊息,我是基於食品衛生安全屬於可受公評之事,因此將我太太王雅萱該則貼文轉貼分享,而且該則貼文所附影片,也有對李明憲的臉部做遮飾,沒有直接顯示出來,我也沒有指名道姓及講出實際營業地址,我沒有要加重誹謗之故意云云;被告王雅萱固坦承有於上開時間,在其個人臉書張貼前開內容之貼文,嗣由其配偶即被告陳明進再將該則貼文轉貼到「記憶八德」臉書社團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加重誹謗犯行,辯稱:因為我跟我先生陳明進之前有3次發現麵裡有小蟑螂,這次才會用手機錄影,我們是質疑李明憲在影片裡的動作,他的動作會讓大家覺得他有丟蟑螂,因此我們才將這段影片張貼上網,讓大家來判斷這個動作是否正常,而且食品安全也是可受公評的事,另外我們張貼的貼文及影片也都有將李明憲的臉遮隱、打馬賽克,姓名、地址也都沒有講,我們並沒有要誹謗的故意云云。
㈡、經查:
1、被告王雅萱於110年4月17日在臉書以暱稱「王雅萱」發表「……也讓我們發現幾次麵裏面突然多了快死的小蟑螂~一開始連續兩天~老公開始懷疑了~因為都是老公去後面忙~出來就有了~而我都送完小孩才過去~所以那時段只有老公一個人~之前太突然~沒辦法錄影~結果今天老公就決定錄看看~一樣是老公去後面的時間~老公出來就又發現小蟑螂了~老公出來又見蟑螂~可惜距離太遠~拍的不夠清楚~不過手伸過來那個動作~老公出來又見蟑螂~就讓大家自己判斷囉~……」貼文之文章,並附上影片、照片,而被告陳明進嗣後將被告王雅萱之上開貼文轉貼至「記憶八德」之臉書社團,並留言「不多說,大家自己可以判斷」等情,業據被告二人坦認在卷(110年度偵字第23224號卷,下稱偵字第23224號卷,第7至9、107至110頁;110年度偵字第32328號卷,下稱偵字第32328號卷,第19至21頁;審易字卷,第74至77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李明憲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偵字第23224號卷,第17至19、109頁;111年度易字第715號卷,下稱易字卷,第40至54頁)大致相符,並有臉書頁面擷圖(偵字第23224號卷,第51至77頁)在卷可稽,上開事實,首堪認定。
2、證人即告訴人李明憲於警詢中證稱:在「記憶八德」臉書社團有看到陳明進張貼一篇不實貼文,隱晦說我所開的麵店會將蟑螂丟入隔壁麵攤,造成他的麵攤客人吃到蟑螂等不實內容,貼文其中「不過手伸過來那個動作~老公出來又見蟑螂~就讓大家自己判斷囉~」,這段文句是莫須有的事,該段話在社群媒體中可能會使第三方之人信以為真,影響到我方麵店名聲及營業之損失,因此相當氣憤,我也有收到其他人提供陳明進在臉書上所錄影的畫面,該影片無論造景或麵店工作人員多處與我的麵店相符等語(偵字第23224號卷,第17至19頁),次於偵查中證稱:陳明進分享她太太王雅萱個人臉書貼文,內容為「我們發現店內麵裡多了快死的小蟑螂,今天又發現小蟑螂了~……」等語貼文的行為,是在妨害我的名譽,因為這件事在網路是公開的,是有辦法找到我的麵攤,所以貼文的對象是可以特定等語(偵字第23224號卷,第108至109頁),再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我於110年4月17日下午6時20分許,先從臭臭鍋攤販那邊看到影片,才叫我老婆上臉書去查,然後因為我老婆有加「記憶八德」,所以才看到那個貼文,是先看到「記憶八德」的貼文,才看到王雅萱的貼文,貼文中提及「不過手伸過來那個動作,老公出來又見蟑螂,就讓大家自己判斷囉」,上開內容讓我覺得名譽受損,因為我覺得我沒有做丟蟑螂的動作,也沒有丟蟑螂,但是陳明進跟別人說我丟蟑螂,這樣的內容會讓閱讀者認為我有伸手將蟑螂丟入隔壁麵攤,因此對我個人名譽造成損害,我看了心情很低落,事情就很鬱卒,因為這關係到我本人,關係到我們家賣麵的形象,且我出去會被人指指點點,在公共場合也會被人家想說這家賣麵的麵攤很髒怎樣,而且這是公開貼文,很多人都看得到,不特定的網友都看得到等語(易字卷,第41至53頁),參酌證人李明憲前開歷次證述,前後一致,且於本院審理時亦均依法具結,應無甘冒虛偽證述而故為設詞誣陷之理,堪認上情應屬信實。
3、按刑法誹謗罪係以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為其成立要件。行為人所指摘或傳述之事是否「足以毀損他人名譽」,應就被指述人之個人條件以及指摘或傳述內容,以一般人之社會通念為客觀之判斷。如行為人所指摘或傳述之具體事實,足以使被指述人受到社會一般人負面的評價判斷,則可認為足以損害被指述人之名譽。另社會日常生活中,固應對於他人不友善之作為或言論存有一定程度之容忍,惟仍不能強令他人忍受逾越合理範圍,而行為人所指摘或傳述之事是否「足以毀損他人名譽」,應就被指述人之個人條件以及指摘或傳述內容,以一般人之社會通念為客觀之判斷。須行為人所指摘或傳述之具體事實,足以使被指述人在社會上所保有之人格及聲譽地位,因行為人之惡害性指摘或傳述,使之有受貶損之危險性或可能性方屬之。惟名譽究有無毀損,非單依被害人主觀上之感情決定之,實應依社會客觀之評價,對其人之真實價值是否已受貶損而決定之。經查:稽諸被告王雅萱之臉書貼文內容略以:「……也讓我們發現幾次麵裏面突然多了快死的小蟑螂~一開始連續兩天~老公開始懷疑了~因為都是老公去後面忙~出來就有了~而我都送完小孩才過去~所以那時段只有老公一個人~之前太突然~沒辦法錄影~結果今天老公就決定錄看看~一樣是老公去後面的時間~老公出來就又發現小蟑螂了~老公出來又見蟑螂~可惜距離太遠~拍的不夠清楚~不過手伸過來那個動作~老公出來又見蟑螂~就讓大家自己判斷囉~……」,有該則臉書貼文擷圖(偵字第23224號卷,第51頁)可佐,並有附上影片及相片(偵字第23224號卷,第51頁),依上開內容觀之,被告王雅萱實係在指涉其隔壁攤位之告訴人有將蟑螂丟放入其攤位麵盆內之舉措,衡諸常情,一般人聽聞告訴人有將蟑螂丟入被告二人所經營麵攤麵盆內之行為,當係會對告訴人之人格、品性產生負面之評價,對於告訴人之名譽自屬有所毀損,且參酌證人即告訴人李明憲前開證述,亦明確證稱被告二人之此等指述對其名譽造成損害。又被告陳明進再將被告王雅萱之上開貼文轉貼分享至「記憶八德」之臉書社團,且被告王雅萱亦自承其個人臉書貼文都是設定公開等語(偵字第32328號卷,第20頁),被告陳明進復供承分享該則貼文後,設定為公開狀態等語(偵字第23224號卷,第108頁),是被告二人於網路上貼文指涉告訴人有將蟑螂丟入其經營之麵攤面盆內之文章,使不特定多數人得共見共聞,自屬對於告訴人之名譽造成貶損無訛。
㈢、被告二人雖猶執前詞置辯,然則:
1、被告二人均辯稱:本件是基於食品衛生安全屬可受公評之事,因此才會發表該則貼文及影片,並且將之轉貼分享云云,惟查:
⑴、按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為憲法第11條所明定,國家
應給予最大限度之維護,俾其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真理及監督各種政治或社會活動之功能得以發揮。惟為兼顧對個人名譽、隱私及公共利益之保護,法律尚非不得對言論自由依其傳播方式為合理之限制。刑法第310條第1項及第2項誹謗罪即係保護個人法益而設,為防止妨礙他人之自由權利所必要,符合憲法第23條規定之意旨。惟同條第3項前段則規定,對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係針對言論內容與事實相符者之保障,並藉以限定刑罰權之範圍,非謂指摘或傳述誹謗事項之行為人,必須自行證明其言論內容確屬真實,始能免於刑責。而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即不能以誹謗罪之刑責相繩,亦不得以此項規定而免除檢察官或自訴人於訴訟程序中,依法應負行為人故意毀損他人名譽之舉證責任,或法院發現其為真實之義務。就此而言,刑法第310條第3項與憲法保障言論自由之旨趣並無牴觸(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09號解釋意旨參照)。故行為人就其發表非涉及私德而與公共利益有關之言論所憑之證據資料,至少應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即主觀上應有確信「所指摘或傳述之事為真實」之認識,倘行為人主觀上無對其「所指摘或傳述之事為不實」之認識,即不成立誹謗罪。惟若無相當理由確信為真實,僅憑一己之見逕予杜撰、揣測、誇大,甚或以情緒化之謾罵字眼,在公共場合為不實之陳述,達於誹謗他人名譽之程度,即非不得以誹謗罪相繩。此與美國於憲法上所發展出的「實質惡意原則(或稱真正惡意原則,Actualmalice)」,大致相當。而所謂「真正惡意原則」係指發表言論者於發表言論時明知所言非真實,或因過於輕率疏忽而未探究所言是否為真實,則此種不實內容之言論即須受法律制裁。又按行為人對於資訊之不實已有所知悉或可得而知,卻仍執意傳播不實之言論,或有合理之可疑,卻仍故意迴避真相,假言論自由之名,行惡意攻訐之實者,即有處罰之正當性,自難主張免責。再者,行為人就其所指摘或傳述之事,應盡何種程度之查證義務,始能認其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而屬善意發表言論,應參酌行為人之動機、目的及所發表言論之散布力、影響力而為觀察,倘僅屬茶餘飯後閒談聊天之資者,固難課以較高之查證義務;反之,若利用記者會、出版品、網路傳播等方式,而具有相當影響力者,因其所利用之傳播方式,散布力較為強大,依一般社會經驗,其在發表言論之前,理應經過善意篩選,自有較高之查證義務,始能謂其於發表言論之時並非惡意(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998號判決、110年度台上字第392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查被告二人指述告訴人有於前揭時間、地點將蟑螂丟入其等
經營麵攤麵盆內之內容,無非係以其等經營之麵攤,先前已有3次麵盆裡發現蟑螂,並再執該則貼文所錄製之影片及拍設之照片為據,然則,觀諸被告二人在其等麵攤所拍攝之影片,經本院勘驗結果略以:「【播放器顯示時間00:00:12至00:00:15】告訴人將右手伸到玻璃櫃;告訴人右手手心朝上,自玻璃櫃處伸起,告訴人右手高於玻璃櫃及木板;告訴人右手手心朝上且至畫面右方之玻璃櫃及畫面中間;播放器顯示時間00:00:14許,告訴人右手越過木板並將手心往下翻,過程中並無見到有物品自告訴人右手手心處出現;播放器顯示時間00:00:15許,告訴人手心向下翻後將右手收回至玻璃櫃處。」,此有勘驗筆錄(易字卷,第38頁)在卷可稽,是於該則影片中,並未見到告訴人有將蟑螂丟入被告二人經營麵攤之麵盆內,另觀諸被告王雅萱張貼之貼文中所附照片,亦僅可見到麵條上有疑似黑色之物體,該等黑色物體是否即為被告二人指稱之蟑螂,亦難認定,則被告二人就其等發表指涉告訴人丟蟑螂在麵盆此等涉及食品安全衛生之公共利益言論,已難認定其等所憑證據資料是屬具有相當理由可確信為真實。又被告王雅萱辯以:先前有3次在麵盆裡發現蟑螂,且影片中告訴人有右手手心向下翻之動作,故認定告訴人有丟蟑螂之行為云云,然被告王雅萱所辯先前有3次在麵盆中發現蟑螂乙情,是否屬實,並無具體事證可佐,已屬有疑,且其先前發現麵盆裡有蟑螂是否與告訴人有關,更乏事證可佐,是被告王雅萱徒憑其所述先前曾發現蟑螂此節,即逕認告訴人此次有右手向下之舉動即是將蟑螂都入其麵盆,實屬速斷,故自難認此足以作為被告王雅萱確信其指摘、傳述之事為真實之正當理由。再者,本件被告二人係以在網路上貼文、分享之方式,指述告訴人有丟蟑螂至麵盆此等足以毀損告訴人名譽之事,其等所使用傳播方式之散布力顯然較為強大,依照前述說明,被告二人於散布上開公告之言論前,自應負有較高之查證義務,然據被告陳明進供稱:我看到影片後,我就認為是告訴人所為,我沒有做其他查證等語(偵字第23224號卷,第108頁),被告王雅萱供承:我沒有做其他查證行為等語(偵字第32328號卷,第20頁),復參酌卷附事證,亦未見被告二人於張貼、分享上開貼文前有採取任何查證行為,則被告二人既然採用散布力較為強大之途徑指摘、傳述前述不實之事,其本應盡較高度的查證義務,但被告二人全然未盡任何查證義務,而僅徒憑其等之臆測及上開影片及照片,即逕為指摘、傳述足以毀損告訴人名譽之事,自難援用前述「真實惡意原則」之標準而認為其為善意發表言論,並據以免責,是被告二人前開所辯,洵非可採。
2、被告二人又辯稱:貼文內容並未指名姓名、地址,且影片之臉部有馬賽克,無法辨識出指涉何人云云,惟查:觀諸卷附被告王雅萱張貼之該則貼文所附影片,固然就告訴人之臉部加以遮隱,然參酌證人李明憲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就我工作期間,麵攤的擺設大致上就如同臉書上貼文的圖片內容所示,沒有重大改變過,若是將照片中的人臉部打馬賽克,從照片中店內的擺設狀況,熟客可以看得出是哪家店,我及我太太發現上開臉書貼文之後,麵攤的客人在「記憶八德」臉書社團有看到,也有向我詢問這件事等語(易字卷,第51至53頁),是觀覽該則影片之人猶可循畫面中之店家擺設辨識該店家位置,且更有告訴人之熟客向其詢問確認,益證由影片中之畫面係足以辨識告訴人身分,況細繹被告王雅萱之貼文內容亦先提及「隔壁攤子因為做了30年左右」,後續則在敘述隔壁攤位之人將手伸越至其攤位,因此在麵盆發現蟑螂等情(偵字第23224號卷,第51頁),益見由被告王雅萱該則貼文,即可確認指涉之對象為其隔壁攤位之告訴人無訛,被告二人猶執前詞置辯,顯屬無稽,不足採信。
㈣、綜上所述,被告二人上開所辯,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二人犯行,洵堪認定,皆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陳明進、王雅萱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
㈡、被告二人,就上開加重誹謗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㈢、被告二人先推由被告王雅萱發文,在決議由被告陳明進分享轉貼至「記憶八德」社團,前後二次發文、分享,顯係基於同一誹謗犯意,在密切時間,以密集發表言論,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
㈣、爰審酌被告二人不思理性處事,徒憑自身部分經驗,並片段擷取資訊內容,未能克制言語用詞及自身情緒,竟以網路貼文及分享之方式誹謗告訴人,遂憑其主觀片面認識之事項,未盡合理查證義務,竟公開發表足以貶損告訴人之人格及社會評價之文字內容,缺乏尊重他人人格及名譽之法治觀念,上開舉止貶損告訴人之人格及社會評價,應予非難,又被告二人犯否認犯行,態度非佳,復兼衡其等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迄今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刑法第310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福臨提起公訴,檢察官黃翎樵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10月7日
刑事第十七庭法官張英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李芝菁中華民國111年10月8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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