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59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10年台抗字第59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4月22日

裁判案由:違反森林法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台抗字第596號抗告人 朱光榮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森林法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0年2月24日駁回其上訴之裁定(109年度上訴字第2342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不服高等法院之第二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最高法院為之;提起第三審上訴,上訴期間為20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並應以上訴書狀提出於第二審法院為之;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第三審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75條第1項、第349條、第350條第1項、第384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關於文書之送達,除刑事訴訟法有特別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62條規定甚明。而民事訴訟法第136條第1項、第137條第1項規定,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行之;送達於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者,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又受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僱用之管理員,其所服勞務包括為公寓大廈住戶接收文件,性質上應屬全體住戶之受僱人。是以,郵務機構之郵務人員送達刑事判決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而將刑事判決付與上開公寓大廈管理員者,為合法送達。至該管理員何時將刑事判決轉交應受送達人,對已生之合法送達效力,不生影響。
二、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朱光榮設籍臺北市○○區○○路○○○號,其不服第一審判決聲明上訴時,即表明其居住地同戶籍地;於原審法院審理期間,一再表明上情,並陳明該戶籍地為送達處所(見原審卷第87、109、133頁),則原判決正本於民國109年12月9日上午9時49分郵務送達至上址,因未獲會晤抗告人本人,乃由抗告人之受僱人即「奇岩鮮境」社區大樓管理員簽收,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69頁),依法已生送達之效力。自送達翌日即109年12月10日起計算上訴期間20日,至同年12月29日(星期二),上訴期間即告屆滿。而抗告人所具「刑事上訴狀」遲至110年1月20日始到達原審法院,有原審法院收狀戳章所載之日期可考。其提起第三審上訴,顯已逾期而不合法,因而裁定駁回其上訴。
三、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於第一審即指定 陳明宗 律師為送達代收人,未曾解除該送達代收人之受送達權限,判決書自應向陳明宗律師送達,始為合法。又送達證書上所蓋「○○○○」之收發章,並非所謂「○○○○大樓」,而簽收人係何人,亦無從辨識,有無交付抗告人,已有可疑;且「○○○○」經網路查詢,其地址在臺北市○○區○○路○○○巷○○號,與抗告人戶籍○○○區○○路○○○號不同。原判決正本送達證書上的簽收人顯非抗告人之同居人,又未經指定該簽收人為送達代收人,原判決正本之送達,顯不合法云云。
四、惟查:㈠陳明宗律師已於原審審理期間之109年8月19日,具狀陳報抗
告人對該律師「終止委任」為選任辯護人及終止擔任「送達代收人」,並陳明日後倘有送達訴訟文書之必要,請逕向抗告人本人送達等語(見原審卷第97頁)。抗告人於該解除委任後之準備程序、審理程序皆有到庭,且109年11月11日審判期日之審理傳票,係送達抗告人之戶籍地即臺北市○○區○○路○○○號,由抗告人之「受僱人」(非同居人)即「○○○○」社區大樓管理員簽收,抗告人並於109年11月11日到庭,抗告人對上開陳明宗律師陳報狀所載終止擔任送達代收人乙節,自難諉為不知。原審因此逕對抗告人送達原判決正本,自屬有據。
㈡卷附原判決書送達證書上之「收發章」,係記載「○○○○
」、「臺北市○○區○○路○○○號」,並勾選「未獲會晤本人,已將文書送交與有辨別能力之「受僱人」,且於「受僱人欄」簽名。至簽名字跡雖較潦草,仍足以辨別該受僱人(該社區大樓管理員)係何人。而抗告人並未主張該以「○○○○」社區大樓管理員即受僱人身分簽收者係冒名所為,依上開說明,原判決正本既送達予抗告人之受僱人(並非抗告人之同居人)收受,自生合法送達效力。至抗告人所提網頁搜尋之「○○○○」社區大樓地址,僅係網頁上擷取該社區大樓其他房屋銷售資料,此與判斷有無合法送達並無直接關聯,亦不能因此逕認原判決正本送達不合法。
五、綜上,抗告人乃徒憑其主觀意見及個人事由,任意指摘原裁定違法、不當云云,自屬無據。原裁定以抗告人之上訴逾期,予以駁回,核無違誤。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4月22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李錦樑
法官蔡彩貞法官吳淑惠法官邱忠義法官林孟宜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10年4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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