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上訴字第234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9年上訴字第234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2月24日

裁判案由:違反森林法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上訴字第2342號上訴人即被告 朱光榮 選任辯護人 何朝棟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森林法案件,不服本院109年度上訴字第2342號,中華民國109年11月30日第二審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上訴期間為20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刑事訴訟法第349條前段定有明文。如逾期提起第三審上訴,依刑事訴訟法第
384條前段規定,應以裁定駁回其上訴。
二、本件上訴人即被告朱光榮,設籍於臺北市○○區○○路000號,有個人戶政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單可以為證(本院卷第177頁),而被告不服第一審判決聲明上訴,表明其居住地為臺北市○○區○○路000號同址,此觀被告第二審刑事上訴狀所載至明(本院卷第43頁),本院審理期間,被告於民國109年8月13日、9月21日準備程序及109年11月11日辯論期日,一再表明其居住地為臺北市○○區○○路000號,並指定該地為送達處所,有各該筆錄可參(本院卷第87頁、第109頁、第133頁),本院判決正本遂送達至上址,因未獲會晤被告本人,於109年12月9日上午9時49分,由奇岩鮮境大樓管理員○中簽收(字跡潦草無法辨識全名),此有送達證書在卷可考(本院卷第169頁),依法已生送達之效力,自送達之翌日起,亦即自109年12月10日起計算上訴期間,至同年12月29日(星期二),上訴期間即已屆滿,然被告上訴狀遲至110年1月20日始送達本院收發室,有本院收狀戳章所載之日期可考,依前揭說明,被告第三審上訴,顯已逾期而不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84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2月24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潘翠雪
法官陳俞婷法官曾德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怡君中華民國110年2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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