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99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10年台上字第299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4月22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台上字第2999號上訴人 陳志成
劉亦展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09年10月15日第二審判決(109年度上訴字第1854號,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8837、10162、1192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陳志成、劉亦展(下稱上訴人2人)有其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單獨(陳志成3次)或共同販賣(上訴人2人各1次)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因而㈠、撤銷第一審關於陳志成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一編號一至三及劉亦展部分之科刑判決,改判論陳志成犯行為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3罪(並說明其及劉亦展均不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均依同條例第17條第2項、刑法第59條遞予減輕其刑後,各處有期徒刑2年8月(2罪)、2年10月(1罪);改判論劉亦展共同犯如前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附表一編號四部分),同依上開等規定遞予減輕其刑後,處有期徒刑2年6月。並均諭知相關沒收。㈡、維持第一審關於陳志成犯如附表一編號四之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經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後,處有期徒刑3年10月,並諭知相關沒收之部分判決,駁回陳志成就此在第二審之上訴。並就陳志成上開㈠、㈡部分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6月。已詳細敘述所憑之證據及取捨、認定之理由。另對於陳志成否認有犯附表一編號四之共同販賣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等語,其辯詞不可採之理由,予以指駁。所為論述,俱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從形式上觀察,並無採證認事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亦無量刑職權之行使有濫用,或其他違背法令之情形。
二、陳志成上訴意旨乃謂:其就附表一編號四部分,只是幫忙劉亦展販賣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應僅成立該罪之幫助犯;又其於偵查及第一審審理時已自白附表一編號四之犯行,原審未依上開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有判決不適用法則之違法。再就附表一編號一至三各犯行,原審於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後,僅各減輕其有期徒刑1年刑期,亦有違比例原則等語。惟查:民國109年7月15日修正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本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考其立法之目的,係在使前述毒品案件之刑事訴訟程序儘早確定,當以被告於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者,始足當之,而所謂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係指歷次事實審審級(包括更審、再審或非常上訴後之更為審判程序),且於各該審級中,於法官宣示最後言詞辯論終結時,被告為自白之陳述而言。故於新法施行後,倘被告於偵查及於第一審審理中均自白,惟於上訴第二審之審理中否認犯罪,即不符合前揭所定「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之減刑要件。本件陳志成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10
9年9月17日,新法已施行)均未自白如附表一編號四部分之犯罪,縱其於第一審時曾自白此部分犯行,依上開說明,亦與前揭減輕其刑要件不符,原判決亦已敘明不予減輕其刑之理由(見原判決第9頁第7至10列)。經核與法並無不合。至陳志成其餘上訴所指,均係就原判決已說明事項及屬原審採證認事、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持憑己見,就相同證據資料而為不同之評價。且重為事實之爭執,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其上訴均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三、劉亦展上訴意旨則稱:原判決應依據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酌量是否依累犯規定加重其最低本刑,另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等語,顯非依據卷證資料及判決本旨而為指摘,亦非合法上訴第三審之理由,其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亦應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後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4月22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林立華
法官林瑞斌法官楊真明法官李麗珠法官謝靜恒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10年4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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