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5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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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0年易字第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5月18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易字第55號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諶世龍
諶俊強諶清福諶方其上列被告等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35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如起訴書所載(如附件,被告諶世龍被訴恐嚇危害安全部分另行審結)。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告訴人 王昊 告訴被告諶世龍傷害(兼就其子 王宏旻 遭被告諶世龍傷害部分獨立提出告訴)、侵入住宅及告訴被告諶俊強、諶清福、諶方其傷害案件;告訴人 孫嘉瑜 告訴被告諶世龍傷害(兼就其子王宏旻遭被告諶世龍傷害部分獨立提出告訴)案件,起訴書認被告諶世龍係觸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及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無故侵入住宅附連圍繞之土地罪;另被告諶俊強、諶清福、諶方其則均係觸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及刑法第308條第1項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王昊、孫嘉瑜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3紙在卷可按,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5月18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陳映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若未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翁靜儀中華民國100年5月1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