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7年度基交簡字第46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7年基交簡字第4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6月13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基交簡字第462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建偉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25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許建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之情形,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許建偉前因飲酒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分別經:(1)、本院於民國95年12月18日以95年度基交簡字第447號判決判處拘役35日、緩刑3年確定;(2)、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101年3月19日以101年度北交簡字第7號判決判處拘役40日確定;(3)、本院於106年9月12日以106年度基交簡字第56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6年10月3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107年5月8日以106年度交簡字第236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尚未確定),詎仍未知警惕;許建偉明知飲酒後會影響意識、精神及注意力,且飲酒後如逾法定標準即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詎其於10
7年5月5日上午10時至11時許,在新北市○○區○○○路○○號工地內,飲用含酒精成份之「保力達」飲料後,於同日下午2時許,駕駛車牌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外出買煙,嗣於同日下午2時42分許,許建偉購得香菸駕車返回三界壇路32號工地途中,在三界壇路81號前,經警發現其滿臉通紅,乃予以攔檢後,復發現許建偉滿身酒氣,乃於同日下午3時4分許,對許建偉實施呼氣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成份達每公升0.57毫克,始悉上情。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金山分局移送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一)被告許建偉警詢、偵訊自白。
(二)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金山分局公共危險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及執行酒測前置程序確認單各1份。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服用酒類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明知酒後駕車在道路上行駛,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均具有高度危險性,仍執意酒後駕車,既漠視自身安危,更枉顧公眾安全;又本次雖幸未肇致車禍,然若非遭警及時攔停,則肇事可能性極高;又被告在此之前,已有4次違反酒醉駕車之公共危險前科,其無視禁令,一再違反,顯見其極端漠視法令、自己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財產等安全之態度;惟衡量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及本案交通工具為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一般道路,暨其學歷(高職畢)、有正當職業(建築業)、經濟(貧寒)等智識、品行、犯罪動機、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7年6月13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李辛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6月13日
書記官謝其任附錄論罪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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