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度司票字第666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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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司票字第66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司票字第666號聲請人 陳澤恩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 潘裕仁 間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聲請本票裁定,應依非訟事件法第13條規定繳納程序費用。又第13條規定之費用,關係人未依規定預納程序費用者,法院應限期命其預納;逾期仍不預納者,應駁回其聲請。此觀諸非訟事件法第13條、第26條第1項規定自明。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聲請對於相對人所簽發票號CH0000000至CH0000000之本票4紙准許強制執行,未據繳納程序費。經本院於民國(下同)109年2月7日裁定補繳程序費新臺幣3,000元。聲請人於109年2月11日收受,迄今尚未補正,有送達證書附卷可證。是依上開規定,聲請人之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9年2月27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謝嘉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