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審簡字第4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9月16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審簡字第411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庚緯
陳靖龍選任辯護人王元勳律師
李怡欣 律師被告 林峻毅 上列被告等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9056號、第9181號、第9389號),被告等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3年度審訴字第109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文乙○○共同犯私行拘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丁○○共同犯私行拘禁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MDMA紅色圓形錠劑壹粒(驗餘淨重零點貳捌壹伍公克)沒收銷燬。應執行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MDMA紅色圓形錠劑壹粒(驗餘淨重零點貳捌壹伍公克)沒收銷燬。
丙○○共同犯私行拘禁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更正、補充下述事項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一)前科部分:乙○○前於民國95年間,因槍砲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5年度訴字第119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年,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100,000元確定,嗣經同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870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1年6月,併科罰金50,000元確定。復於96年間,因槍砲案件,經同法院以96年度簡字第383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60,000元,減為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30,000元確定。又於96年間,因槍砲案件,經同法院以96年度訴字第81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年6月,併科罰金100,000元,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6年度上訴字第5413號判決將原判決撤銷改判處有期徒刑2年8月,併科罰金30,000元確定。上開2罪,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8年度聲字第1363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
2年9月,併科罰金48,000元確定,並與上開有期徒刑1年
6月接續執行,於99年2月11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期間付保護管束,於100年8月10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又於100年間,因妨害風化等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0年度訴字第938號判決就圖利媒介性交部分處有期徒刑8月,就圖利強制使人性交部分處有期徒刑
7年6月,就剝奪他人行動自由部分共2罪各處有期徒刑10月、8月,就恐嚇危害安全部分處有期徒刑3月,就強制部分處有期徒刑4月,就侵入住宅部分處拘役40日,並定應執行為有期徒刑9年、拘役40日,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
101年度上訴字第1800號判決將原判決關於圖利媒介性交、圖利強制使人性交等部分撤銷,就圖利媒介性交部分改判為10罪,各處有期徒刑4月,就圖利強制使人性交部分改判處有期徒刑7年4月,就剝奪他人行動自由部分共2罪、恐嚇危害安全部分、強制部分、侵入住宅部分均駁回上訴,並就撤銷改判之圖利媒介性交罪共10罪所處之刑,與上訴駁回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強制罪所處之刑,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
1年1月,再上訴後,經最高法院以103年度台上字第603號判決將原判決關於圖利媒介性交、圖利強制使人性交、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等部分撤銷發回,就恐嚇危害安全部分、強制部分、侵入住宅部分均駁回上訴而確定。
(二)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2頁第19行所載之「傷害、強制、」應予刪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3頁第6行所載之「7月20日10時許」應更正為「7月2日22時許」。
(三)補充被告乙○○、丁○○、丙○○於本院之自白(見本院
103年4月1日及同年月23日準備程序筆錄)。
二、按刑法第302條之妨害自由罪,原包括私行拘禁及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罪,該條第1項之犯罪,係行為繼續而非狀態繼續,即自(私禁)剝奪被害人之行動自由起至(釋放)回復其行動自由為止,均在犯罪行為繼續進行之中(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2643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刑法第302條第1項所謂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係對於同條項私行拘禁之補充規定,上訴人將人私行拘禁,同條項既有明文,按之主要規定優於補充規定原則,自不應宣告補充規定之罪名(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1693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刑法第302條第1項及第304條第1項之罪,其所保護之法益均為被害人之自由,而私行拘禁,即不外以強暴、脅迫為手段,其罪質本屬相同,惟第302條第1項之法定刑,既較第304條第1項為重,則以私行拘禁之方法妨害人自由,縱其目的在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仍應逕依第302條第1項論罪,並無適用第304條第1項之餘地(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757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妨害自由罪,原以強暴、脅迫為構成要件,其因而致普通傷害,乃強暴、脅迫當然之結果,除另有傷害故意外,仍祇成立該條項之罪,無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適用(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3701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是以,本件被告乙○○、丁○○、丙○○與同案被告 許楓毅 (由本院另行審結)為解決同案被告許楓毅與告訴人甲○○間之債務糾紛,而以強押、拘禁、毆打等繼續進行之強暴方式,剝奪告訴人之行動自由,復於施行強暴之過程中致告訴人發生傷害之結果,揆諸前揭說明,被告3人所為強制及傷害之犯行,均已包含於其等刑法第302條第1項私行拘禁之犯行中,而不另予論罪;公訴意旨認被告乙○○、丁○○、丙○○所涉傷害罪、強制罪、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間,均屬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關係,此等見解容有誤會。
三、核被告乙○○、丁○○、丙○○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私行拘禁罪(公訴意旨認被告3人均係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惟其等既有私行拘禁告訴人之情事,理應論以主要罪名之私行拘禁罪,而非補充罪名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然該2罪名既屬同一法條,自無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變更檢察官所引應適用法條之問題);被告丁○○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被告乙○○、丁○○、丙○○與同案被告許楓毅間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丁○○所犯上開私行拘禁及持有第二級毒品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乙○○有如上開所載前科及執行情形,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考,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丁○○明知MDMA(俗稱搖頭丸)為足以導致精神障礙並造成生命危險之成癮性毒品,非但戕害個人之身心健康,且對社會治安亦造成潛在之危險,仍持有之;被告乙○○、丁○○、丙○○不循正當途徑解決債務糾紛,竟漠視法紀,率爾共同以強押、拘禁、毆打等非法暴力手段,剝奪告訴人之行動自由,前後時間逾數小時,使告訴人身心受創,實有不該,復念及被告乙○○有出手毆打告訴人,故被告乙○○當負較重之刑責,又被告乙○○、丁○○、丙○○於犯罪後均能坦承犯行,且被告丁○○、丙○○業與告訴人成立和解,並各賠償告訴人30,000元(見卷附103年4月23日準備程序筆錄、和解筆錄及匯款收據),兼衡酌被告3人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參與情節、所生損害,暨其等之生活狀況、素行、年紀及智識程度、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就被告乙○○、丁○○、丙○○分別量處如主文第1至3項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就被告丁○○所犯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定其應執行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末查,被告丁○○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應知所警惕,要無再犯之虞,認對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另為使被告從中記取記訓,本院認除前開緩刑宣告外,尚有賦予被告一定負擔之必要,乃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命被告應按主文所示之期限向公庫支付50,000元。倘若被告未遵循本院諭知之緩刑期間所定負擔而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本件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扣案之第二級毒品MDMA紅色圓形錠劑1粒(驗餘淨重0.2815公克)為第二級毒品,不論屬於被告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302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6款、第74條第1項第
1款、第2項第4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9月16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李宛玲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丁梅芬中華民國103年9月19日附錄法條:
刑法第302條第1項: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