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易緝字第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9月16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易緝字第21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彭智謙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1003號、第3119號、第5278號),暨移送併案辦審理(102年度偵緝字第656號、103年度少連偵字第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彭智謙犯幫助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彭智謙有下列所述之前科紀錄:
(一)民國95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易緝字第1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嗣並確定;96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70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嗣並確定。前開刑罰,復經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3月15日、2月,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97年9月24日入監執行,刑期起算,98年2月23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二)99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審簡字第122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嗣並確定;同年間,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審易緝字第2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嗣並確定。前開刑期,接續執行,100年7月17日入監執行,刑期起算,101年7月27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二、彭智謙係成年人,已有工作經驗。依其社會經歷,應可預見將自己金融帳戶之存簿、提款卡、密碼及印章等帳戶資料(下稱帳戶資料)供不詳他人使用,可能遭有意為詐欺犯罪者作為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財物之用,仍不違背其本意,竟基於提供自己金融帳戶之帳戶資料予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人「 小楊 」,幫助「小楊」所屬詐騙集團成員之成年人掩飾犯罪所得財物之不確定故意,於101年10月、11月間,在臺北市石牌附近之網咖,將其所有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士林社子郵局、帳號為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帳戶資料,以新臺幣(下同)3千元販賣予「小楊」。而「小楊」所屬詐騙集團成員之成年人取得系爭帳戶之帳戶資料後,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犯意,於附表所示時間,分別向 羅宋 華、 張添財 施用詐術,致該2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如數匯款,旋遭提領一空(詐騙手法、匯款金額,均詳如附表所示)。嗣因 羅宋華 、張添財發覺受騙,並報警處理,經警循線追查,始知悉上情。
三、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移送併案審理。
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被告犯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規定,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及公訴人之意見後,得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而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
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且依同法第284條之1之規定,第一審毋須行合議審判。查被告彭智謙就其被訴涉嫌幫助詐欺部分,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為認罪之表示,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及公訴人之意見後,合議庭評議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見本院第21號卷第71頁)。是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相關證據方法,均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有關傳聞法則規定之限制,且依同法第284條之1規定之反面解釋,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和理由:
一、前開事實,業據被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偵字第5278號卷第293頁至第296頁,本院第21號卷第83頁背面),核與被害人羅宋華、張添財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所供相符(見偵字第5278號卷第5頁至第7頁、第172頁、少連偵字第34號卷一第7頁至第13頁),並有對於新竹第三信用合作社匯款回執聯1紙(收款人為被告、匯款人羅宋華)、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文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潭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郵政國內匯款執據5紙(受款人均為被告,匯款日期、金額分別為101年11月29日2萬元、101年12月3日10萬元、101年12月4日6萬元、101年12月5日2萬元、101年12月6日4萬元)在卷可稽(見偵字第5278號卷第10頁、第13頁至第14頁、第16頁、少連偵字第200號卷第100頁至第101頁、少連偵第34號卷一第27頁至第32頁)。
二、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之工具,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一般人均能自由申請開戶,並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存款帳戶使用,乃眾所周知之事實。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倘係合法收入,本可自行向金融行庫開戶使用,而無向他人要求提供帳戶之必要。又如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而向他人收購金融帳戶使用,衡諸常情,一般通常智識之人亦可認知此應係為隱藏使用帳戶者之真實身分,而能合理懷疑該要求提供帳戶者目的在於供犯罪所用。況且,近來新聞媒體,對於不肖犯罪集團常大量收購或使用他人存取帳戶後,再持以供作犯罪使用,藉此逃避檢警查緝之情事,亦多所報導;又一般人亦均有妥為保管及防止他人任意使用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之認識,縱特殊情況,偶須交付他人使用,亦必深入瞭解用途復判斷合理性,始予提供,且該等專有物品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而未加以闡明正常用途,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此乃依一般生活經驗即能體察之常識,而對於非有正當理由,竟徵求他人提供帳戶者,客觀上可預見其目的,無非為供為某資金之存匯後再行領用,且其中過程必係有意隱瞞或掩飾行為人之真實身分。查本件被告已成年,已有工作經驗,業據其所是認。而其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亦自承:我知道交付帳戶資料後,他人就可以使用我的帳戶領款,存入系爭帳戶的錢有可能是合法或非法,我無法確定「小楊」收購系爭帳戶之用途為何等語(見偵字第5278號卷第294頁至第295頁),是依被告之社會經歷,應可預見其將自己所有之帳戶資料一併提供予「小楊」,將可能幫助「小楊」所屬詐騙集團成員之成年人實施財產犯罪,惟其仍執意為之,顯見縱使被告交付帳戶資料將供犯罪之用,亦不違反其本意。因此,被告顯有幫助本案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之不確定故意,至為明確。
三、綜上,被告前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幫助詐欺犯行,堪以認定。
參、論罪科刑的理由:
一、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業於103年6月18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號令修正公布,並自公布日施行,
000年0月00日生效,該條修正前所規定之刑罰為「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規定「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新舊法比較結果,以舊法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
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本件自應適用舊法。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提供其所有之上揭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供不詳成年人詐騙如附表所示被害人之用,僅係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依卷存事證,並於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係以正犯而非以幫助犯之犯意參與,或被告有參與對被害人施用詐術、領取被害人匯入款項等詐欺取財構成要件行為之情形下,應認被告係幫助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又被告所為係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被告1次提供系爭帳戶之帳戶資料幫助「小楊」所屬詐騙集團成員之成年人對如附表所示被害人為詐欺取財犯行,顯係一行為觸犯數幫助詐欺取財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
四、公訴人起訴事實雖未敘及被告尚有交付帳戶資料幫助「小楊」所屬詐騙集團成員之成年人詐騙被害人張添財之犯行(詳如附表編號2所示,即移送併案審理部分102年度偵緝字第
656號、103年度少連偵字第2號),然該部分事實與公訴人起訴之犯罪事實既具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依公訴不可分原則,自在本院所得審理之範圍。又103年度少連偵字第2號移送併案審理有關被害人羅宋華部分,與公訴人起訴部分之事實同一,業已一併審酌如上,附此敘明。
五、被告已有如事實欄一所述之前科紀錄,其於執行完畢之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核屬累犯,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六、爰審酌被告交付系爭帳戶之帳戶資料予他人犯罪使用,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及治安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危害被害人財產安全及社會治安等情狀,復衡以被告犯罪後尚能坦承不諱,惟未賠償被害人,取得被害人之諒解、被害人之受騙金額、所生危害、被告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肆、適用的法律:
一、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
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修正前)、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
1項前段。
三、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本案經檢察官王乙軒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3年9月16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蔡守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李佳姿中華民國103年9月1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修正前)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被害│詐騙手法│匯款金額│備註││號│人││││├─┼──┼────────┼────┼─────┤│1│羅宋│假冒真實姓名年籍│1萬3千│起訴暨移送│││華│不詳自稱「 周海璐 │元│併案審理(││││」之成年女子,以││103年度少││││電話撥打予羅宋華││連偵字第2││││聊天,且於見面取││號)││││得信任後,佯稱要││││││讀大學沒有錢繳學││││││費云云,致羅宋華││││││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01年11月20日││││││,在新竹第三合作││││││社匯款至被告之系││││││爭帳戶。│││├─┼──┼────────┼────┼─────┤│2│張添│假冒真實姓名年籍│2萬元、│移送併案審│││財│不詳自稱「 陳希恩 │10萬元、│理(102年││││」之成年女子,撥│6萬元、│度偵緝字第││││打電話予張添財,│2萬元、│656號、10││││佯稱要賣土地,並│4萬元(│3年度少連││││假稱為張添財1年│共24萬元│偵字第2號││││前在便利商店認識│)。│)││││之友人,俟見面取││││││得信任後,再以其││││││母親患有重病急需││││││醫藥費及土地買賣││││││轉讓過戶手續費為││││││由向張添財借款,││││││致張添財陷於錯誤││││││,依指示陸續於10││││││1年11月29日、12││││││月3日、12月4日││││││、12月5日、12月││││││6日,在臺中市某││││││郵局臨櫃匯款至被││││││告前開郵局帳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