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度易字第5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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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易字第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9月16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易字第52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邱佳瑜選任辯護人許博森律師
陳羿蓁律師被告 鄭紀隆 選任辯護人 余家斌 律師
張泰昌 律師 林于椿 律師上列被告等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02年度偵字第12
4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丙○○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丑○○被訴民國101年10月16日以後之詐欺犯行部分均無罪。
丑○○其餘被訴部分公訴不受理。
事實
一、丙○○與庚○○(綽號「 小鬼 」,本院通緝中)所屬詐騙集團成年人,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中不詳女子自稱為「 鄭佳玉 」,撥打電話給甲○○,假藉要跟甲○○交朋友而攀談,待取得甲○○之信任,即於民國101年10月中旬某日,向甲○○佯以其經濟有困難,需借款新臺幣(下同)1萬元急用云云,向甲○○詐借
1萬元,致使甲○○陷於錯誤而應允後,庚○○隨即指示丙○○,出面扮演「鄭佳玉」,至台北車站附近與甲○○碰面,向甲○○詐取1萬元得逞。
二、案經甲○○訴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部分㈠證人甲○○於警詢之陳述,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經被告丙○○之辯護人否認其證據能力(見本院卷一第19
7頁反面),且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之例外情形,是上開證人於警詢之陳述,無證據能力。
㈡其餘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
被告丙○○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對於其證據能力均不爭執,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而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詳後述),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二、實體部分訊據被告丙○○固坦承於101年10、11月間,在庚○○所屬車手集團內,依庚○○之指示,扮演角色,擔任取款工作(見本院卷一第190頁反面、卷二第62頁反面),惟矢口否認有何共同詐欺取財犯行,辯稱:伊未曾見過甲○○,更未自稱「鄭佳玉」向甲○○收錢云云,其選任辯護人以:被告丙○○任職小鬼車手集團擔任車手之期間為101年5、6月,待同年7月即因發生車禍而離職未再參與,不可能係與甲○○於101年10月相約在台北見面交付之人,且甲○○於警局之指認程序,因警所提供其指認照片15人中有11人為男性,顯係以外型差異甚大之照片指認,違反警察機關實施指認犯罪嫌疑人程序要領,且指認照片均係車手集團成員,顯然預設立場,指認有瑕疵,又證人甲○○於審理中未指認出被告丙○○云云為其置辯(見本院卷二第65頁、第70至81頁)。
然查:
㈠上揭告訴人甲○○受騙之詳情,業據其於本院審理中指訴歷
歷(見本院卷二第10至15頁),參諸甲○○上揭受騙後,旋又再接獲同一自稱「鄭佳玉」之詐騙集團相同來電詐騙手法,於101年11月13日遭詐騙匯款至指定之應淯民之新店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事實,有應淯民新店郵局帳戶之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在卷可按(見102年度他字第287號卷第56頁),而該帳戶係庚○○為首之「小鬼車手集團」詐騙匯款帳戶使用,復據證人即該集團車手乙○○證述無誤(見本院卷二第5頁),並有其提出之應淯民新店郵局帳戶儲金簿及金融卡影本可按(同上卷第32頁),恰為被告丙○○自承加入之小鬼車手集團,由此足見甲○○指述係遭庚○○為首之詐騙集團所詐騙乙節,應屬實情,首堪認定。
㈡被告丙○○雖矢口否認上開犯罪,然其如何涉案之情節,業
據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指證明確(見本院卷二第10至15頁),證稱:(審判長請被告丙○○將盤起之頭髮放下)被告丙○○就是當時伊所見自稱「鄭佳玉」之人,伊當面交錢給她時有正面看她,也有和她聊天大概20分鐘,當時她的頭髮就是長髮且未盤起來的髮型,(經提示被告丙○○之身分證)當時「鄭佳玉」的髮型就是與此身分證照片上的髮型一樣(見本院卷二第12頁);而該身分證照片實為被告丙○○於案發後不久之101年11月5日因補發身分證所攝,為被告丙○○直認不虛(見本院卷二第12頁反面),有身分證影本可稽(見本院卷二第27頁),竟與證人甲○○之指認,不謀而合;衡以證人甲○○與被告丙○○案發前毫不相識,並無夙怨,又經具結,應不致甘冒偽證刑責故意設詞構陷被告丙○○;且甲○○既遭「鄭佳玉」詐騙交款,且與其有見面、聊天,記憶深刻,應無混淆誤認之虞,足見所指可信;又證人甲○○既於審理中當庭指認被告丙○○無訛,並非辯護人所稱未指認出被告丙○○之情,至其所辯警詢指認有瑕疵云云,惟本院未將警詢指認採為證據,辯護人上揭所辯即屬無關。從而,本案係被告丙○○出面假扮「鄭佳玉」向告訴人甲○○取款,洵堪認定。被告丙○○空言辯稱未向甲○○取款之辯解,自無可信。
㈢被告丙○○雖又辯稱:伊當時認為庚○○要伊去收的錢都是
客人他們要還錢之類的,伊不知道是詐騙的錢云云(見本院卷二第63頁),然以被告丙○○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直承伊係擔任詐騙集團之「車手」,配合假扮大陸CALL客秘書所演的角色取款(見本院卷一第190頁反面),顯係知情而有共同詐欺犯意聯絡甚明,所辯亦不足採。辯護人雖又辯稱:被告丙○○於101年7月發生車禍後即未繼續參與擔任車手云云,然被告丙○○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已一再供承其在車禍後又於101年10月間返回小鬼車手集團擔任車手工作,復經證人甲○○指認明確,均如前述,辯護人此部分所辯,亦不足採。
㈣綜上所述,被告丙○○所辯,要屬狡展圖卸之詞,毫無可採,其犯罪事證明確,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被告丙○○行為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於103年6月18日經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號令修正公布,並自公布日施行,新修正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而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並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前段規定就罰金數額提高為30倍後,其法定罰金刑最高數額為新臺幣3萬元,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之法定罰金刑最高數額已經提高至50萬元,自屬不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行為時且較有利於被告丙○○之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規定。
四、核被告丙○○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丙○○與庚○○所屬詐騙集團成員間,就前開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丙○○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已改制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9年度簡字第1879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緩刑2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確定,嗣因其於緩刑期內違反檢察官執行保護管束命令情節重大,經法院裁定撤銷緩刑確定,於101年9月1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丙○○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行騙牟利,對社會危害非輕,犯後飾詞否認,態度非佳,係負責擔任出面向告訴人取款之犯罪參與情節,告訴人所受詐害之金額,迄未賠償告訴人之損害,暨其犯罪動機及目的、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保安處分中之強制工作,其宣告應受比例原則之規範,由法院視行為人之危險性格,決定應否令入勞動處所強制工作,以達預防之目的。本院綜合被告丙○○本案所表現之危險性及對其未來之期待性等情以觀,認宣告如主文所示之刑,已足認為與被告丙○○犯行之處罰相當,尚無另宣告強制工作以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起訴書聲請諭知強制工作部分,核無必要,併此序明。
貳、無罪部分(被告丙○○被訴如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1至7、
9至11部分、被告丑○○被訴如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8至11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丑○○(綽號 紀鴻 )、丙○○(綽號安亞、 小優 )與丁○○(綽號 小凡 )、庚○○(綽號小鬼,以上2人本院通緝中)、 宋毅夫 、 陳士傑 等人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自100年間起,由藏匿在大陸地區首腦宋毅夫、陳士傑、 朱宣任 、 羅喬偉 等人,在大陸地區福建省廈門市成立CALL客電話秘書中心(秘書組),僱用有犯意聯絡之大陸地區女子或招攬臺灣地區女子擔任CALL客秘書,由宋毅夫出資,並由陳士傑及僱用之大陸籍人士 劉志鵬 、 金永恒 、 金彬彬 (上三人已於102年2月20日由陸方緝獲)在大陸地區擔任控檯(控檯組),宋毅夫、陳士傑、劉志鵬、金永恒、金彬彬指揮臺灣地區車手對被害人取款。宋毅夫出資在大陸地區設立北京吉時通科技有限責任公司、長沙亞格力科技有限公司、寧波天元世紀科技有限公司、上海銳志廣告有限公司,向亞太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申請虛擬網路門號0000-000-000等3,000餘組,再向南頻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承租虛擬行動電話伺服器透過網路使用,作為大陸地區CALL客秘書詐騙工具,並在臺灣地區組「小鬼車手集團」、「小草車手集團」、「小陸車手集團」等,負責接受宋毅夫、陳士傑、朱宣任指示向被害人取款或指示旗下車手取款,其集團成員任務說明如下:庚○○為「小鬼車手集團」(車手組)主持人,負責與大陸地區詐騙集團連繫,指揮及掌控其集團成員,收購人頭帳戶及人頭電話(卡),提供人頭電話(卡)供集團成員使用,親自或提供人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印章予集團成員至銀行、便利商店提領,收齊及記錄每日詐騙贓款,並與大陸地區控檯對帳,將收取詐騙贓款85%以其搭機前往大陸地區或透過地下匯兌方式交付予在大陸地區之宋毅夫;丑○○係集團之車手,負責與大陸地區詐騙集團連繫,收購人頭帳戶,先至取款地點勘查及監控被害人,陪同丁○○及丙○○外出與被害人見面及收取詐騙贓款,並前往便利商店、銀行等處之ATM取款,再將現金交予庚○○;丁○○、丙○○則為集團女公關車手,負責扮演大陸地區CALL客秘書在電話中所虛構身分,出面與被害人接洽並向被害人取款,將收取詐騙贓款透過丑○○等人交予庚○○。該剝皮詐騙集團之手法係由大陸地區CALL客秘書(秘書組)隨機撥打電話對臺灣地區不特定男客進行詐騙,初期以「猜猜我是誰」之方式,佯裝熟人與男客攀談,經多次聊天後取得對方信任,即佯表愛意,並佯以「阿媽生病」、「阿媽過世」、「欠公司錢」、「車禍」、「脫離酒店」、「補檯費」、「打破花瓶」、「父親欠地下錢莊錢」等虛構理由,博取男客同情,詐騙不特定男客外約碰面支付款項或要求男客匯入指定人頭帳戶,等不特定男客陷於錯誤應允外出碰面支付款項後,大陸地區CALL客秘書或大陸地區控檯(控檯組)隨即向臺灣地區車手團「小鬼車手團」、「小陸車手團」、「小草車手團」等控檯告知本次男客穿著、見面地點、取款理由及本次扮演虛構角色等內容,由上開男車手輪流陪同女車手扮演大陸地區CALL客秘書在電話中所虛構身分出面接洽並收取款項。收取款項後交回各車手團輪值之控檯,並向大陸地區回報,以利大陸地區CALL客秘書繼續沿用虛構身分再次向男客行騙。有時大陸地區CALL客秘書直接要求男客匯入指定人頭帳戶,再指示各車手團男車手至金融機構臨櫃或ATM提領。大陸地區CALL客秘書先後於附表所示詐騙時間(就被告丙○○部分係附表編號1至7、9至11部分、被告丑○○係附表編號8至11部分),分別撥打電話予子○○、甲○○、壬○○所使用之行動電話,以附表所示詐騙方法,先後多次要求子○○、甲○○、壬○○提供金錢援助,致子○○、甲○○、壬○○陷於錯誤,陸續於附表所示詐騙地點,交付予附表所示之詐騙金額予丁○○、丙○○或匯入詐騙集團所指定之應淯民新店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使該詐騙集團取得不法所得145萬6,000元。因認被告丑○○、丙○○共同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者,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刑事妥速審判法第6條、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參照)。次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丑○○、丙○○涉有此部分詐欺取財犯行,無非係以被告丑○○、丙○○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子○○、甲○○之證述、證人即被害人壬○○之證述、證人己○○、戊○○、辛○○、癸○○、 張堉權 、 朱宇崴 、 簡靜思 之證述、應淯民之新店郵局帳戶郵政綜合儲金簿影本及客戶歷史交易清單1紙、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度偵字第13209號起訴書、本院101年度易字第750號判決書等為主要論據。訊據被告丑○○固坦承有加入詐騙集團,依庚○○指示,擔任至取款地點勘查、陪同取款工作;被告丙○○固坦承有加入該詐騙集團,依庚○○之指示,擔任車手工作,惟均堅詞否認有此部分詐欺取財犯行,被告丑○○辯稱:伊並未參與詐騙附表編號8至11之被害人子○○、甲○○、壬○○部分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51頁反面至第152頁、卷二第61頁反面至第62頁),被告丙○○辯稱:伊並未參與詐騙被害人子○○、甲○○(指編號9部分)、壬○○部分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89頁反面、卷二第62至63頁)。
四、經查:㈠有關附表編號1至7、11部分,實係由己○○擔任車手,向
告訴人子○○取款,此據證人即告訴人子○○(見本院卷一第58至60頁、第71至72頁)、證人己○○(見本院卷一第61至64頁、卷二第16至19頁)分別證述明確;編號9告訴人甲○○、編號10被害人壬○○遭詐騙部分,則係其等遭詐騙集團電話詐騙,而依指示直接匯款至指定之應淯民新店郵局帳戶,亦據證人甲○○(見本院卷二第10頁反面)、壬○○(見102年度他字第287號卷第66至69頁)證述明確,並有應淯民新店郵局帳戶之客戶歷史交易清單(見102年度他字第
287號卷第56頁)可按,此部分事實,固堪認定。㈡惟按共同正犯之所以應對其他共同正犯所實行之行為負其全
部責任者,以就其行為有犯意之聯絡為限(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1060號判例參照),查:
⒈被告丙○○雖擔任本案詐欺集團之車手,負責出面向受騙男
子收取款項,然被告丙○○除出面向受騙男子取款外,未負責其他工作,且被告丙○○未領月薪,僅經庚○○通知出面取款時,自取得款項中領取固定比例十分之一之金錢,作為該次取款之報酬等情,業據被告丙○○(見本院103年度聲羈字第99號卷第3頁反面)供述在卷,與證人乙○○(見本院卷二第7頁反面)、己○○(見本院卷二第17頁反面)所證車手分酬情節相符,可見被告丙○○係經通知出面向受騙男子取款時,始得就該次取款行為領取報酬,並非不論有無接受派遣,均得領取月薪之情形;而被告丙○○陳稱本案詐欺集團所為上揭附表編號所示詐欺犯行,與其無涉等語,檢察官所舉證人即告訴人子○○、甲○○、被害人壬○○、證人己○○、戊○○、辛○○、癸○○、張堉權、朱宇崴、簡靜思,均未能指證被告丙○○有何參與此部分實施詐騙之情形,復無證據證明被告丙○○參此部分詐欺犯行,或其就該等犯行,分得犯罪所得,或其就該次犯行,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有何犯意聯絡,即難認被告丙○○就該等犯行應負共犯罪責,此部分犯罪自屬不能證明,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⒉被告丑○○雖自承加入本案詐騙集團,負責至取款地點勘查
及偶爾陪同己○○、丙○○向被害人取款(見本院卷二第61頁反面),然被告丑○○除勘查取款地點及陪同取款外,未負責其他工作,且未領月薪,僅經庚○○通知去勘查取款地點或陪同取款時,獲取500至1000元不等之報酬,係有做才獲酬,業據被告丑○○供述(見本院卷一第151頁反面、卷二第62頁)在卷,可見被告丑○○係經通知去勘查地點或陪同取款時,始得就該次勘查地點或取款行為領取報酬,並非是不論有無接受派遣,均得領取月薪之情形;其中附表編號
8部分,告訴人甲○○係證稱僅丙○○出面取款,編號11部分,告訴人子○○證稱僅己○○出面取款,證人己○○亦證稱丑○○並未陪同伊取款(本院卷二第18頁反面),均無證據證明被告丑○○有參與勘查地點或陪同取款,編號9、10部分,則均係電話詐騙匯款,已如前述,更無由被告丑○○勘查地點或陪同取款之餘地,則被告丑○○陳稱本案詐欺集團所為上揭附表編號所示詐欺犯行,均與其無涉等語,尚非無據;而檢察官所舉證人即告訴人子○○、甲○○、被害人壬○○、證人己○○、戊○○、辛○○、癸○○、張堉權、朱宇崴、簡靜思,均未能指證被告丑○○有何參與此部分實施詐騙之情形,復無證據證明被告丑○○參此部分詐欺犯行,或其就該等犯行,分得犯罪所得,或其就各該次犯行,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有何犯意聯絡,即難認被告丑○○就該等犯行應負共犯罪責。至公訴意旨認被告丑○○負責與大陸地區詐騙集團連繫及收購人頭帳戶、持提款卡領錢云云,惟追加起訴書就被告丑○○究係收購何一人頭帳戶或持何人頭帳戶之提款卡領錢,及該詐騙集團如何利用該等帳戶向何被害人為何詐欺行為,又被告丑○○究係如何負責與大陸地區詐騙集團聯繫,均未具體載明,又未提出相關積極證據,自乏確證,即難遽認。從而,被告丑○○此部分犯罪自屬不能證明,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五、綜上,依公訴人所提之證據,尚不足使本院認定被告丑○○、丙○○此部分有罪之確信。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丑○○、丙○○確有公訴人所指此部分詐欺取財之犯行。是被告丑○○、丙○○此部分被訴之犯罪事實,要屬不能證明,自均應為無罪之諭知。
叁、不受理部分(被告丑○○被訴101年10月15日以前之詐欺犯
行部分)
一、按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定有明文。又按少年有觸犯刑罰法律之行為者,由少年法院依少年事件處理法處理之,且少年法院依調查或審理之結果,認少年係犯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或事件繫屬後已滿20歲之情形者,應以裁定移送於有管轄權之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對於少年犯罪之刑事追訴及處罰,以依第27條第1項、第2項移送之案件為限,少年事件處理法第3條、第27條第1項、第6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檢察官受理一般刑事案件,發現被告於犯罪時未滿18歲者,應移送該管少年法院。但被告已滿20歲者,不在此限,少年事件處理法施行細則第8條第1項亦有明定。
二、查本件被告丑○○係00年00月00日生,有其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29頁),則就起訴書所指被告丑○○自100年間起至101年10月15日間犯詐欺取財罪時,被告丑○○尚未滿18歲,依少年事件處理法第27條、第65條之規定,應由少年法院行使先議權,俾決定應依少年保護事件規定處理,抑或應裁定移送有管轄權之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進而由檢察官向少年法院提起公訴。本件檢察官受理本案時,未依少年事件處理法之規定,移送該管少年法院審理,而誤於103年1月2日逕向本院追加起訴,並於同月24日繫屬本院,是時被告丑○○亦未滿20歲,則本件起訴被告丑○○101年10月15日以前之犯行部分,既未經少年法院行使先議權,檢察官逕向本院追加起訴,其起訴之程序顯然違背規定,且無從補正,爰就此部分諭知公訴不受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前段、第303條第1款,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47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許梨雯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3年9月16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宋松璟
法官張毓軒法官蘇琬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李華倫中華民國103年9月17日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