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司字第17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司字第17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9月14日

裁判案由:選任臨時管理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司字第172號聲請人 王圓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相對人永良印刷製版材料有限公司臨時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選任甲○為相對人永良印刷製版材料有限公司(統一編號:00000000)之臨時管理人。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董事會不為或不能行使職權,致公司有受損害之虞時,法院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得選任一人以上之臨時管理人,代行董事長及董事會之職權。但不得為不利於公司之行為,此公司法第208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且依公司法第108條第4項規定,有限公司亦準用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永良印刷製版材料有限公司(下稱永良公司)董事即法定代理人 吳丕城 業民國於105年3月30日死亡,吳丕城之股份由其子女即 吳欣倫吳易霖 概括繼承;但因兩繼承人均未成年,無法管理公司,而聲請人為吳欣倫、吳易霖之法定代理人,曾任職於永良公司,對公司業務知悉清楚,且目前永良公司尚有銀行貸款,此時,由聲請人承擔銀行債務並繼續經營永良公司至吳欣倫、吳易霖成年時歸還,始為適當,爰依公司法第208條之1第1項、非訟事件法第183條規定,聲請選任聲請人為相對人公司臨時管理人等語。
三、經查,本件相對人永良公司除董事吳丕城外,已無其他董事,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永良公司之登記資料,此有臺北市政府105年9月9日府產業商字第10592320400號函附卷為憑;又董事吳丕城於105年3月30日死亡,繼承人吳欣倫、吳易霖均未成年一節,亦有聲請人提出之戶籍謄本(現戶全戶)在卷為證,聲請人此部分之主張,應認真實。再查,永良公司目前已無法正常運作,然尚有銀行債務,因認有遭受損害之虞,本院審酌甲○曾任職於永良公司,且為吳欣倫、吳易霖之法定代理人,有正常智識能力可處理相對人公司之事務,認由甲○擔任永良公司之臨時管理人應屬適當。茲依法選任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臨時管理人。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9月14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洪純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5年9月14日
書記官林淑卿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