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8年度聲字第1459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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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8年聲字第145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7月29日

裁判案由:聲請裁定沒收違禁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聲字第1459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列聲請人聲請沒收違禁物案件(98年度聲沒字第13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壹包(毛重參拾壹點零伍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8177號被告甲○○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被告雖據不起訴處分,惟為警所查扣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大包(毛重31.05公克),係屬違禁物,爰聲請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且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及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經查:本件扣案之白色結晶物1大包,經鑑定結果,確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份(毛重31.05公克),有法務部調查局鑑定書1紙在卷可參,核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規定之毒品,洵為違禁物;且被告甲○○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偵字第817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不起訴處分書誤載甲基安非他命重量為31.15公克),亦有該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依首揭之說明,應認本件聲請為正當,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7月29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郭麗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8年7月29日
書記官吳冠慧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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