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8年消債清字第3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7月29日
裁判案由:聲請清算程序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消債清字第32號聲請人即債務人甲○○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甲○○自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七月二十九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由
一、按更生方案未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59條、第60條規定可決時,除有該條例第64條規定之情形外,法院應以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1條定有明文。次按「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同條例第83條第
1項、第16條第1項前段亦定有明文。
二、經查:債務人聲請更生,前雖經本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在案,惟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卻始終未能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59條、第60條等規定,獲得債權人會議之可決,此情有相關債權人陳報狀附卷可佐。次查:經斟酌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每月清償總金額為新台幣(下同)6,193元,清償期限6年,清償比例約為三成,然以債務人自陳其每月收入約為31,300元,另支出部分依內政部公告97年度臺灣省最低生活費每人每月為9,829元計算,其中房租比例約為28.5%,因本案債務人未列有房租或房貸支出,因此計算生活費時應予扣除,是債務人每月生活費用為7,028元,復依綜合所得稅受扶養人免稅額77,000元計算之每月扶養金額6,417元,則債務人應負擔其父母子女之扶養費用為10,695元(6417×2/2+6417×2/3),故債務人每月可清償金額應為13,577元,又更生方案有特別情事,得延長為8年,債務人為民國00年出生,現年38歲,尚可工作20餘年,其提出清償期6年,每月清償6,193元之更生方案,尚難認其更生條件公允。
準此,本件更生方案未經債權人可決,亦不符逕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之要件。
三、爰依前開規定,裁定如主文所示。中華民國98年7月29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施坤樹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98年7月29日下午4時公告。
中華民國98年7月29日
書記官施嘉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