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8年度聲字第143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8年聲字第143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7月29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聲字第1432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98年度執聲字第85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及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受刑人甲○○因侵占、竊盜等案件,分別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經分別確定在案,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如附表所示之判決書等件在卷可憑。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又按依司法院釋字第662號解釋:「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之現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二項,關於數罪併罰,數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而定應執行刑之刑逾六個月者,排除適用同條第一項得易科罰金之規定部分,與憲法第二十三條規定有違,並與本院釋字第三六六號解釋意旨不符,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故對於數罪併罰,數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而定應執行之刑超過6個月之案件,依司法院釋字第366號、662號解釋意旨,仍得易科罰金。
是本院就被告甲○○所犯上開侵占、竊盜案件諭知之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雖合併定其應執行刑逾有期徒刑6月,惟依上開大法官會議解釋要旨,仍應併予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附此敘明。
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7月29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郭麗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8年7月29日
書記官吳冠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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