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聲字第367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9月28日
裁判案由:沒入保證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聲字第3670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樓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聲請人聲請沒入保證金(98年度執聲沒字第32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定保證金新臺幣1萬元,由具保人林浩毅繳納現金後,已將被告停止羈押,茲因該被告逃匿,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之規定,應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又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復按具保停止羈押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是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應以被告在逃匿中為其要件,具保停止羈押之被告雖曾逃匿,但既經緝獲歸案,即不得再謂其逃匿而裁定沒入具保人所繳納之保證金,最高法院著有94年度台非字第34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是以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應以被告在逃匿中為其要件,倘被告業已緝獲而在監或在所執行中,甚至已執行完畢,則具保人之具保責任即告消滅,法院自不得再予裁定沒入保證金。
三、經查,被告甲○○停止羈押後,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依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於民國98年7月28日到案執行(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執字第9450號案件),復經該署檢察官依法拘提無著,又具保人林浩毅經檢察官依其於刑事保證金收據上所記載之繳款人住址「桃園縣○○鄉○○村○○○路○○號」通知,復未遵期帶同或轉知被告到案接受執行等情,固有保證金收據影本、被告甲○○之法務部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查詢資料各1份,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拘票、報告書各2份、郵務送達證書共3份在卷可稽,然查被告已於民國98年9月19日緝獲並送臺灣桃園監獄執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按,是被告既已遭緝獲執行,其顯非在逃匿中,揆諸前揭說明,自不得將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沒入。從而,聲請人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9月28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江春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羅婉榕中華民國98年9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