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38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9月29日
裁判案由:給付借款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訴字第380號原告丙○○被告乙○○
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法定必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之情形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及同項但書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丙○○前因請求給付借款,聲請對被告乙○○、甲○○發支付命令,因被告乙○○、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向本院提出異議,依民事訴訟法第519條第1項之規定,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由於本件訴訟標的之金額為新台幣(下同)442萬元,應徵裁判費4萬4,758元,扣除原告聲請支付命令時已繳之裁判費500元後,尚應補繳裁判費4萬4,258元,本院於民國98年9月14日裁定命原告應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補正,如逾期未補繳,即以裁定駁回其訴,該裁定已於98年9月16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然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訴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9月29日
民事庭法官邰婉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98年9月29日
書記官王毓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