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0年補字第62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9月07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補字第629號原告 林吳月理 被告 林東順 被告 林登文 被告 林明賢 被告 陳麗華 被告 林韋丞 被告 林陳金蓮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足額裁判費。查原告訴之聲明請求兩造共有坐落高雄市○○區○○段○○○○號土地准予變賣,變賣所得價金由兩造按應有部分比例分配,是以原告主張伊就上開土地之應有部分權利範圍乘以土地面積,再乘以上開土地之公告現值計算結果,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299,060元(計算式:土地面積742.32㎡×公告土地現值10,500元/㎡×原告權利範圍1/6=1,299,06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3,87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0年9月7日
民事審查庭法官吳保任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有不服,得於收受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0年9月7日
書記官陳瑩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