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344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易字第34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5月03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易字第3447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江太展
劉富宸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186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稱:被告江太展、劉富宸均為 黃翠玲 友人,黃翠玲與 張明源 前為男女朋友,江太展、劉富宸於民國99年4月28日凌晨1時40分許,在張明源位於臺北縣新莊市(已改制為新北市○○區○○○路○○○巷○號2樓住處外,等候張明源與黃翠玲談判分手結束外出時,竟共同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共同徒手攻擊張明源之頭部及胸部,致張明源受有右前額2x2公分擦挫傷、右上眼眶3x2公分擦挫傷、右眼眶5x5公分擦挫傷、頭頂4x1公分擦傷、右耳後3x1公分擦傷之傷害,因認被告均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此項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同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張明源告訴被告傷害案件,公訴人認被告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前段之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業於100年4月22日具狀撤回本件告訴,有撤回告訴狀1紙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規定,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0年5月3日
刑事第十九庭法官吳佳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炎煌中華民國100年5月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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