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8年度監宣字第16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8年監宣字第16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8月15日

裁判案由:監護宣告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監宣字第161號聲請人 沈運生 代理人 蕭俊龍 律師相對人 沈祥生 關係人 沈招弟
沈福生 沈馥馥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為相對人之哥哥。相對人自38歲起因罹患妄想型思覺失調精神疾病,均由聲請人等親屬照顧。惟相對人自108年1月間,病情加重,先係自行離家四處流浪,經伊通報失蹤人口後,復於旅館鬧事而經警察尋獲,且過程中攻擊關係人等,故被強制送醫。相對人因精神疾病致不能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爰依法聲請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提出中華民國身分證、失蹤人口案件登記表、診斷證明書、戶籍謄本、同意書、親屬系統表、印鑑證明等件為證。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又法院對於監護之聲請,認為未達第1項之程度者,得依第15條之1第1項規定,為輔助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哥哥,有戶籍謄本附卷可憑,是聲請人為有權提起本件聲請之人,堪以認定。又相對人經臺北榮民總醫院新竹分院精神科 李征 醫師(下稱鑑定人)評估其為患有思覺失調症,隨著疾病進程,在社交能力、金錢運用功能、職業或家務能力上已有明顯缺失,有困難進行一般社交、問題解決或金錢處理活動,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等情,有臺北榮民總醫院新竹分院108年7月11日北總竹醫字第1080501024號函暨精神鑑定報告書附卷可稽。是本院依上開調查結果,實難認相對人已達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之程度。從而,聲請人對相對人所為監護宣告之聲請,於法即有未合,難以准許,應予駁回。又,經電話通知是否改聲請輔助宣告則為聲請人代理人所拒,則有公務電話記錄在卷可稽,併此敘明。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8年8月15日
家事法庭法官許翠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8年8月15日
書記官邱文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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