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240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240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2月24日

裁判案由:返還消費借貸款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2401號原告臺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丁○○訴訟代理人丙○○被告亙日新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甲○○
乙○○○前列三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連鳳翔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12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佰柒拾陸萬零玖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九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七年九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貳拾伍萬元或同額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九十六年度甲類第五期債票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
一、原告起訴主張:緣被告亙日新有限公司(原名日新印刷廠有限公司)邀同被告甲○○、乙○○○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1,500萬元,借款期間自民國93年4月7日起至98年4月6日止,約定本金自借款日起,以1個月為1期,分60期將借款本金還清,利息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牌告之1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碼2.975%計算,自借款日起,按月計付。嗣後該公司調整上開牌告利率時,應自調整之日起,按新利率加原加碼計算;惟加碼後之利率若超過5%時,則以5%計算。被告亙日新有限公司如遲延還本或付息時,除仍依前開約定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本金自到期日起,利息自繳息日起,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本金金額照上述所訂利率10%加付違約金,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照上項標準加倍計付。以上並約定被告亙日新有限公司如遲延還本或付息時,其債務即視為全部到期。嗣後被告亙日新有限公司因無力償還,向原告提出以協議清償方式展延借款期限,經原告同意將剩餘借款本金餘額425萬元,展延借款到期日至100年5月7日止,且約定自96年11月7日起至97年5月6日止,按月付息不還本,自97年5月7日起至100年5月7日止,以
1個月為1期,共分36期,依年金法計算月付金,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利息之計付,按年利率5%固定計算。詎被告亙日新有限公司自97年9月7日起即未依約繳納本息,依約其債務即視為全部到期。迭經催討,迄未清償,目前尚欠本金
376萬98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暨違約金尚未清償。而被告甲○○、乙○○○為連帶保證人,依法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及 陳明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均不爭執積欠原告上開借款及擔保連帶保證人等事實,僅辯稱:因被告公司經營不善倒閉,目前無法清償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保證書、借據、授信約定書、增補借據各1件及放款帳卡2件為證,且被告對於其等曾向原告借款暨擔任連帶保證人以及原告請求之金額均不爭執。至被告雖辯其無力清償等語,然其等是否有償債能力,核與其依約應負之清償責任要屬二事,其等自難因此免除還款責任。是原告上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利息暨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2月24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連育群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7年12月24日
書記官蕭佩宜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