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簡字第1056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2月2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簡字第10566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325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丁○○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宣告刑,應執行拘役捌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又其所犯上開五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爰審酌被告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兼衡其不思以正道取財,竟屢屢恣意竊取他人財物,暨衡以其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得財物之價值,及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12月24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官陳正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黃文儀中華民國97年12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時間│地點│被害人及竊取│宣告刑│││││之物品││├──┼────┼──────┼──────┼───────────┤│1│97年5月4│臺北縣板橋市│竊取戊○○所│竊盜,處拘役貳拾日,如│││日3時25│民有街1號前│有之竹筍2籃│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分許│││元折算壹日。│├──┼────┼──────┼──────┼───────────┤│2│97年7月│臺北縣板橋市│竊取丙○○所│竊盜,處拘役貳拾日,如│││28日4時│四維路102巷│有之芒果2箱│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許│口上青水果行││元折算壹日。│├──┼────┼──────┼──────┼───────────┤│3│97年9月6│臺北縣板橋市│竊取丙○○所│竊盜,處拘役貳拾日,如│││日4時6分│四維路97號上│有之木瓜2箱│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許│青水果行││元折算壹日。│├──┼────┼──────┼──────┼───────────┤│4│97年10月│臺北縣板橋市│竊取乙○○所│竊盜,處拘役貳拾日,如│││10日3時│自信街49號水│有之木瓜2箱│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30分許│果行││元折算壹日。│├──┼────┼──────┼──────┼───────────┤│5│97年10月│臺北縣新莊市│竊取甲○○所│竊盜,處拘役貳拾日,如│││17日3時│中信街35號水│有之香蕉2箱│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37分許│果行││元折算壹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