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3年交易字第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4月08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交易字第3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傅國榮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28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傅國榮於民國101年11月6日8時1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苗栗縣○○鎮○○路(即台13線)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1497巷路口前,本應注意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遇有閃光黃燈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視距良好,該路段為柏油路段,且路面乾燥、無缺陷等情況下,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適有 陳奕澐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鎮○○路○○○○巷左轉至公義路由南往北方向時,亦疏未注意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遇有閃光紅燈時應停車再開,車輛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而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雙方均因閃避不及發生擦撞倒地,陳奕澐因而受有頭部外傷併腦挫傷輕微顱內出血及蜘蛛網膜下腔出血、多處顏面骨骨折併右側動眼神經損傷、右手第一掌骨骨折之傷害。因認被告係涉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
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陳奕澐告訴被告傅國榮過失傷害部分,起訴書認係觸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
7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陳奕澐撤回告訴,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所述,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4月8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楊清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洪瑞榮中華民國103年4月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