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審易字第4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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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審易字第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2月29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審易字第48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龍育君
高麗閑上列被告等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175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龍育君與高麗閑為母女關係,於民國104年7月20日晚上7時15分許,在新北市○○區○○路○○○巷○號前之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場所,因不滿被告龍育君之姐 龍育華 配偶即告訴人 鄧介松 擔任社區主委處理水塔之事宜,竟共同基於公然侮辱及誹謗之犯意聯絡,共同指摘告訴人鄧介松「 有養小三 (即指有婚外情)」「兒子在搞同性戀」,被告高麗閑並對龍育華稱:「你先生外面有女人,應該好好管管你先生」等語,並邊大聲鼓掌邊大喊:「偷人偷人偷人!」,復辱罵告訴人 鄧松介 為「畜生」等語,足以毀損告訴人鄧介松之名譽。因認被告龍育君與高麗閑均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云云。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且依同法第307條規定,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三、本件被告龍育君與高麗閑所涉公然侮辱犯行,起訴書認均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罪,依同法第314條前段之規定,均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鄧介松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紙附卷可稽(見105年度審易字第48號卷第25頁)。
揆諸前開說明,本件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2月29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顧正德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曹尚卿中華民國105年2月29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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