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4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訴字第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8月08日

裁判案由:強盜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42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相頤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湯明純上列被告因強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270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攜帶兇器強盜罪,處有期徒刑肆年。又犯逾越窗戶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肆月。扣案之水果刀壹把、黑色上衣、橘紅色短褲各壹件、棒球帽壹頂,均沒收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佰陸拾肆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基於攜帶兇器強盜之犯意,於民國110年7月14日4時53分許(起訴書誤載為4時50分許,應予更正),持金屬材質、刀鋒尖銳、客觀上足以造成他人生命、身體危險之水果刀1把,前往新北市○○區○○○街00號統一超商十八甲門市,持該水果刀向店員乙○○喝令:「我要錢」,嗣並持該水果刀走進櫃檯站在乙○○身旁,以刀指著收銀機,示意乙○○打開收銀機,致乙○○因驚恐懼怕而不能抗拒,遂依指示打開收銀機,任甲○○取走現金新臺幣(以下同)800元,甲○○復向乙○○稱:「庫存」,而要求乙○○帶其前往辦公室,以搜刮其他庫存現金,乙○○只得順從帶同甲○○進辦公室,惟乙○○進辦公室後,藉口稱需回櫃檯拿鑰匙,並趁甲○○轉身走在其前面時,自後方與甲○○發生拉扯,過程中甲○○始終手持上述水果刀,致乙○○在與被告拉扯過程中除背部扭傷外,其左肩及腳踝並受有輕微刀傷(傷害部分未據告訴),甲○○所配戴、用以遮掩其髮色、髮型以逃避追查使用之棒球帽1頂亦掉落於地面(嗣經警到場案後扣案),嗣因兩人力量相當,僵持不下,乙○○僅得放手,甲○○乃騎乘不詳人所有之腳踏車逃逸,並於當日5時許回到其母 賴雅莙 位於新北市○○區○○路000號7樓住處之樓梯間,將其身穿之黑色上衣、橘紅色短褲各1件均換下後,再搭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返回其址設新北市○○區○○街00號7樓之10住處。
㈡、嗣乙○○旋向警方報案,員警經調閱監視器、循線至甲○○上開住處,甲○○竟基於逾越窗戶侵入住宅之犯意,於同日(110年7月14日)12時40分許,自其上址住處,攀爬至丙○○位於新北市○○區○○街00號7樓之7住處陽臺後逾越該處窗戶,而侵入丙○○之住宅,嗣並徒手竊取丙○○所有之灰色上衣1件(價值2,000元)、藍色球鞋1雙(價值2,000元),穿戴於自己身上而再度變裝後,並將該處窗簾取下,企圖以垂吊方式自陽臺逃逸以逃避警方追緝未果(侵入住宅及毁損部分,業經丙○○撤回告訴,而由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嗣警趁甲○○開門察看屋外狀況時當場逮捕甲○○,而自其身上扣得上揭灰色上衣1件、藍色球鞋1雙(均已發還予丙○○),及甲○○於上述㈠時、地強盜所得136元(其餘款項業經甲○○花用完畢),並於該處附近草叢扣得甲○○所有,供其犯上述強盜案所穿著之黑色上衣、橘紅色短褲各1件及犯案所使用水果刀1把。又嗣經警採集上述甲○○掉落於超商內之棒球帽及自超商逃逸時所騎乘之腳踏車上跡證,送驗結果,其DNA型別核與甲○○相符。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檢察官、被告甲○○及其辯護人均未就本判決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及所調查之證據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均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125-126、157-159頁),本院審酌該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等情況,認為適當,應有證據能力。至於所引其餘非屬供述證據部分,既不適用傳聞法則,亦非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同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27-32頁、113-117頁、125-127頁、本院卷第124-126、164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乙○○於警詢、偵查中(見偵卷第33-35、37-38、159-161頁)、證人即被害人丙○○於警詢、偵查中證述情節相符(見偵卷第39-41、219-220頁);復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偵卷第47-51頁)、扣押物品清單2份(見偵卷第235、245頁)、贓物認領保管單2張(見偵卷第57、59頁)、監視器畫面截圖翻拍照片(偵卷第61-99頁,依偵卷第65頁上方照片所示,被告係於110年7月14日4時53分許進入超商,故起訴書誤載為4時50分許,應予更正)、大都會平台科技110年7月14日電子郵件暨檢附之叫車紀錄(偵卷第101-102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110年8月23日新北警林刑字第1105237666號函檢附之現場勘查報告(含刑案現場測繪圖、現場勘察照片、勘察採證同意書、證物清單、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鑑驗書等,見偵卷第165-209頁)在卷可憑,暨被告犯案時所穿著之黑色上衣、橘紅色短褲各1件及犯案所使用水果水1把扣案可佐,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強盜罪之強制行為,包括強暴、脅迫、藥劑、催眠術或他法,施用此等手段之程度,以客觀上足以壓抑被害人之意思自由,至使不能抗拒為已足。所謂「至使不能抗拒」,指其強制行為,就當時之具體事實予以客觀之判斷,足使被害人身體上或精神上達於不能或顯難抗拒之程度。所謂就當時之具體事實予以客觀之判斷,應以通常人之心理狀態為標準,綜合考量被害人(如年齡、性別、體能等)、行為人(如行為人體魄、人數、穿著與儀態、有無使用兇器、使用兇器種類等)以及行為情況(如犯行之時間、場所等)等各種具體事實之情況,倘行為人所施之強制行為依一般人在同一情況下,其意思自由因此受到壓抑,即應論以強盜罪。至於被害人實際上有無抗拒行為,與本罪成立不生影響(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714號裁判意旨參照)。查被告於事實一㈠所載時、地,手持扣案水果刀向被害人乙○○稱:「我要錢」,嗣並持該水果刀走進櫃檯站在被害人乙○○身旁,以刀指著收銀機,示意被害人乙○○打開收銀機,被害人乙○○嗣聽從指示打開收銀機,任被告自收銀機取得800元,被告 嗣復 持刀令被害人乙○○帶同其取得庫存現金,被害人乙○○復因懼怕而不能抗拒,只得應允被告之要求,帶同被告進辦公室,查一般人在同一情況下,其意思自由顯會受到被告持刀、近距離貼近自身而受到壓抑,被告上述所為,客觀上已足以壓抑被害人乙○○之意思自由,至使不能抗拒。被告前揭接續強制行為,均為本件攜帶兇器強盜行為之一部,不另論以刑法第304條之強制罪。
㈡、再按刑法第330條第1項之攜帶兇器強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強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本案扣案之水果刀,既為金屬材質、刀鋒尖銳(見偵卷第193頁照片),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應屬兇器。另按犯強盜罪,於實施強暴行為之過程中,如別無傷害之故意,僅因拉扯致被害人受有傷害,乃施強暴之當然結果,不另論傷害罪(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003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所稱「越」係指踰越或超越,祇要踰越或超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之行為,使該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喪失防閑作用,即該當於上開規定之要件。本案被告自其住處,攀爬至被害人丙○○住處陽臺後逾越該處窗戶,而侵入被害人丙○○之住宅,為竊盜犯行,自該當上開規定之「踰越窗戶」無訛。
㈢、核被告就事實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3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強盜罪;就事實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2款之逾越窗戶侵入住宅竊盜罪。被告所犯上述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本案不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查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交簡字第329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5年11月1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上述判決、執行案件紀錄表、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0-21頁、第167-175頁),可見被告確有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之情形,惟依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前開構成累犯之前科係酒後駕車案件,與本案所犯加重強盜罪、加重竊盜罪之罪質有別,犯罪時間亦有相當之間隔,尚無確切事證足認被告有何特別之重大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教化上之特殊原因,綜觀全案情節,對比本案罪名之法定刑,其罪刑應屬相當,尚無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而於量刑時依刑法第57條之規定,於法定刑內再予斟酌即可。至檢察官另庭呈被告於110年7月至12月間所犯諸多竊盜案件之起訴書(見本院卷第191-207頁),均非係被告犯本案前經判處有期徒刑而執行完畢之案件,故檢察官以被告另犯上述諸多竊盜案件,認本案應適用累犯規定加重被告刑期,尚有誤會。
㈤、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之適用: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所謂顯可憫恕,係指被告之犯行有情輕法重,客觀上處以經依法減刑後之法定最低刑度仍失之過苛,尚堪憫恕之情形而言。本件被告持水果刀犯本案強盜犯行,固屬不該,然其所涉加重強盜罪刑為7年以上有期徒刑,刑度不可謂不重,又考量被告犯案過程,並未主動對被害人乙○○施以暴力(而係被害人乙○○趁隙與被告拉扯時,因被告始終手持水果刀,致被害人乙○○除背部扭傷外,其左肩及腳踝並受有輕微刀傷),被告所得款項非鉅,本院認若科以法定最低刑度之刑,實有情輕法重,過於嚴苛,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就其所犯本案強盜罪,酌減其刑。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正途賺取財物,竟於凌晨時分,趁被害人乙○○獨自於超商內顧店之機會,持扣案水果刀為本案強盜犯行,因被害人乙○○趁隙與被告拉扯,致被害人乙○○受有背部扭傷、左肩及腳踝受有輕微刀傷;被告嗣並以逾越窗戶之方式侵入丙○○住處竊取上衣、鞋子,被告所為危害社會秩序及安寧,並侵害被害人之財產及身體法益,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自陳係因其先前積蓄交由母親賴雅莙保管,賴雅莙於106年間被騙700多萬元,致被告經濟狀況欠佳,並提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泰山分駐所107年2月9日受理案件證明單1份為佐)、目的、手段、犯案後始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強盜部分犯罪所得為800元(其中136元已發還予被害人乙○○)、所竊得之上衣及鞋子價值各2,000元(均發還予被害人丙○○),暨被告自 陳國中 畢業之智識程度、先前從事網路精品服飾直播、汽車玻璃等工作之生活狀況、現因另案在監執行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164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三、沒收部分:
㈠、按供犯罪所用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扣案之之水果刀1把、黑色上衣、橘紅色短褲各1件、棒球帽1頂,均係被告所有供其犯本案強盜犯行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承明確,爰依上述規定,均沒收之。
㈡、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強盜所得800元,扣除已發還之136元,尚有664元未扣案,應依上述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予以追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136元及被害人丙○○所有之上衣1件、鞋子1雙,均已發還,不予沒收。
㈢、至扣案之白色上衣1件,係被告於犯本案強盜犯行後,至其母親上址住處換裝後所著衣物(見偵卷第78-79、99頁),並非供本案犯案所用,故不予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提起公訴,經檢察官高智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8月8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官陳昭筠
法官林建良法官陳幽蘭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吳進安中華民國111年8月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0條(加重強盜罪)犯強盜罪而有第321條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