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簡字第209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8月0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簡字第2091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尹再熙
住新北市○○區縣○○道0段000巷00號0樓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100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尹再熙竊盜,累犯,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尹再熙之如聲請書附表所示之犯罪所得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起始至第15行「累犯」均予刪除,並補充為「尹再熙前㈠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簡字第364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㈡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六簡字第7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㈠㈡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聲字第4846號裁定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㈢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審簡字第790號判決判處拘役35日確定;㈣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簡字第546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㈠㈡㈣案件,經同法院以109年度聲字第453號裁定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下稱甲刑期);㈤因竊盜等案件,經同法院以109年度簡字第268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3次),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
上開㈠㈡㈣㈤案件,經同法院以109年度聲字第4668號裁定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於110年5月4日分案後簽結完畢;㈥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士簡字第264號判決判處拘役30日確定。上開㈢㈥案件,經同法院以109年度聲字第1064號裁定定其應執行拘役55日確定;㈦因竊盜等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簡字第279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2次),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上開㈤㈦案件,經同法院以110年度聲字第45號裁定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下稱乙刑期);㈧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簡字第3946號判決判處拘役50日確定。
上開㈢㈥㈧案件,經同法院以109年度聲字第4668號裁定定其應執行拘役90日確定(下稱丙刑期)。上開甲、乙刑期接續執行,於110年6月16日縮刑期滿假釋出監並接續執行上揭丙之刑,於110年9月13日執行完畢後付保護管束,嗣於110年10月13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末行「如查悉」,更正為「始查悉」;同欄二「報告偵辦。。」,更正為「報告偵辦。」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告有本院如上補充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則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兹經斟酌取捨,循據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就本件個案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考量被告構成累犯之犯罪紀錄,其中竊盜部分,與本案罪名相同,犯罪類型、罪質均屬相似,且關於刑罰反應力薄弱部分,亦有如上所述可查,且本案亦無應處以最低度本刑之情形,故適用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加重之規定,並無罪刑不相當或違反比例原則之情事,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並於主文為累犯之記載,以符主文、事實及理由之契合,用免扞格致生矛盾出現。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竊盜前科紀錄(同上紀錄表參照),素行不佳,仍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企圖不勞而獲,復為本件竊行,顯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殊非可取,兼衡告訴人所受財物損害程度,以及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財物之種類、價值非鉅、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以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而被告竊得如聲請書附表所示之物,均為其犯罪所得,未據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1年8月8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黎錦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羅雅馨中華民國111年8月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10031號被告尹再熙男3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縣○○道0段000巷00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尹再熙㈠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六簡字第7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㈡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簡字第364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㈢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簡字第546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㈠至㈢案件,經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下稱甲刑)。㈣又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簡字第268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3次,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㈤又因偽造文書、竊盜等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簡字第279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上開㈣至㈤案件,經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下稱乙刑)。前揭甲刑、乙刑接續執行,於110年6月16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迄民國110年10月13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完畢論(於本件構成累犯)。仍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0年11月15日18時45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號1樓全聯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全聯公司)文聖店賣場內,趁該賣場人員不注意之際,徒手竊取陳列在貨架上之附表所示商品(價值共計新臺幣629元),得手後,旋將竊得之商品藏置在隨身攜帶之購物袋內,並僅向櫃檯人員結算另購買之其他商品,惟未將竊得之附表所示商品結帳即逕行離去。嗣於同日19時許,該店賣場人員 蕭鈺翔 發現貨架上商品短少,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並報警處理,如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尹再熙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蕭鈺翔於警詢時指述之情節相符,並有全聯實業(股)公司文聖分公司客人購買明細表、消費明細聯(銷售)各1份及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0張附卷可憑,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參,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刑法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另被告因竊盜犯行而獲取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則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另按犯罪之被害人,得為告訴,刑事訴訟法第232條定有明文。又公司為依照公司法組織登記成立之社團法人,故公司具有人格,於法令限制內,有享受權利,負擔義務之能力。而所謂分公司,乃指受本公司管轄之分支機構而言。因人格具有不可分割之性質,公司縱設有分公司,乃屬本公司之分支機構,其與本公司在法律上係同一人格,分公司既不具法人格,自無告訴權可言,是蕭鈺翔雖代理全聯公司文聖店提出告訴,核其性質僅屬告發,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5月3日
檢察官江祐丞附表編號商品名稱單位數量價格1德國dalli神奇洗衣吸盒2298元2熊寶貝衣物清新噴霧瓶1216元3可麗舒除臭抽取式衛生紙袋1115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