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交易字第11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交易字第1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8月08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交易字第119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帝皓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263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帝皓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王帝皓於民國109年11月6日7時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自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欲左切進入車道往中華路方向行駛時,本應注意車輛起駛前應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而依當時天候雨、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自該處起駛,適同向後方有告訴人 蔡宇翔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駛至,為閃避被告駕駛之上開車輛而緊急煞車,致人車倒地滑行碰撞對向由 施映羽 所駕駛自用小客車(車號詳卷),告訴人因而受有肝臟裂傷、右腎挫傷、右側肋骨骨折、右側髖關節脫位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需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此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係指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之積極證據而言,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29年上字第3105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及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至告訴人之指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以告訴人之指訴為證據方法,除其指訴須無瑕疵,且應有查與事實相符之佐證,始得資為判決之基礎,亦經最高法院著有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及61年台上字第3099號判決可資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本件過失傷害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告訴人於警詢暨偵查中之指訴、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現場、車損、行車紀錄器與監視器照片、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訪談紀錄表、亞東紀念醫院109年12月11日乙種診斷證明書、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11年2月16日新北車鑑字第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各1份等件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於前揭時、地,自路邊起駛,嗣告訴人騎乘上開機車自同向後方駛至,人車倒地滑行碰撞對向由施映羽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告訴人因而受有肝臟裂傷等傷害,惟堅詞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堅稱:我當時雖是違法於紅線臨停,但在自路邊起駛時,已善盡注意後方來車之責任,當時我注意到後方約2、3台車的距離有1輛機車(下稱A機車),所以我一開始切出去的速度很慢,因為我要讓該台機車安全通過;告訴人的機車在我起駛時,尚在我後方下一個路口,距離我約90公尺遠,要求我起駛時需注意到後方距離我90公尺之機車,實在是強人所難;告訴人於第1次警詢時說見到我的車是從停車場車道出來,及說不記得車禍前雙方車距云云;惟我的車是從路邊起駛,不是從停車場出場;又告訴人第2次警詢時改口說其緊急煞車前與我的車輛距離約2到3個車身,前後指述不符。告訴人自述其當時車速為時速50至60公里,惟經我到現場測量告訴人於偵卷2張監視器翻拍照片(見偵卷第31頁)中移動的距離為75公尺,2張監視器翻拍照片顯示時間經過為3.4秒可知:告訴人當時時速高達79公里;又監視器顯示告訴人機車在通過路口後,曾壓過馬路上的人孔蓋,又因當天下雨,地面潮溼,故告訴人有可能是因為超速行駛,天雨路滑,致其在壓過人孔蓋後,自行摔車等語。
五、查被告於前揭時、地,駕駛上開車輛自路旁起駛,當時天候雨、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嗣告訴人騎乘上開機車自同向後方駛至,人車倒地滑行碰撞對向由施映羽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告訴人因而受有肝臟裂傷等傷害之事實,除據被告坦承不諱,並有告訴人於警詢暨偵查中之指訴、證人施映羽於警詢之證述(見偵卷第15-19、23、25、67-69頁),且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交通分隊交通事故現場草圖、現場圖(見偵卷第27-30頁)、現場監視器、行車紀錄器畫面截圖、現場及車損照片(見偵卷第31-37頁)、亞東紀念醫院109年12月11日乙種診斷證明書(見偵卷第21頁)各1份在卷足佐,故前開事實自堪認定屬實。
六、本案以下須審究之爭點為:被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是否有應注意、能注意、而未注意車輛起駛前應注意前後左右車輛,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之過失?本件告訴人受傷之結果,是否係因被告之過失行為所致?
㈠、公訴意旨雖認,告訴人係在被告自路邊起駛時,恰好自同向後方駛至,因而緊急煞車,才會人車倒地,惟揆諸告訴人於109年11月25日(距本案發生後19日)第1次警詢時證稱:我當時沿復興路二段往中華路方向行駛直行,當時有一輛汽車要從停車場車道出來,我為了閃那輛車,我便立即緊急煞車,我不記得距離對方多遠,因為地上陰雨濕滑,所以我煞車後就忽然摔車跌倒。發現危險時距離對方多遠我沒有印象,我採取的反應措施為緊急煞車;當時行車速率為50-60公里/小時等語(見偵卷第23頁);嗣告訴人於110年4月5日(距本案發生後5個月)第2次警詢時則證稱:我當時沿復興路二段往中華路方向行駛直行,我騎到一半發現王帝皓從路旁紅線停車要切出來,我不清楚對方有無打方向燈,見狀約離我2-3台汽車,我便緊急煞車,我不知道怎麼摔車的,也不清楚有無撞到王帝皓,摔車後波及到對向的自小客車駕駛施映羽。我當時時速約50-60公里等語(見偵卷第15-19頁);告訴人嗣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是為了閃避被告的車而車禍,我就往左,理論上就是為了要煞車才會偏掉;我不知道該路段限速是多少,市區道路限速是60公里,我確定我是在限速之內,我第1次警詢時曾說見到被告車輛要從停車場車道出來,因那時候瞬間車禍的記憶我很迷糊,所以我是不確定的狀態下回覆警察;第2次警詢時說我距離被告2、3台車,是我當初慢慢想的印象去想起來,所以算是迷糊的狀態下,其實距離沒有至2、3台車,我是過紅綠燈之前看到他在緩緩移動,所以我就先煞車(後又改稱:我是過紅綠燈之前看到被告的車緩緩移動,所以過紅綠燈之後我就急煞車),我直到過紅綠燈之後、過斑馬線後才急煞,是因為反應不及,會煞不住是因為當時有下雨、地面濕滑,當時被告的車輛距離我約4-5台車的距離,怕被告忽然切出來故緊急煞車,當時被告到底切出來了沒、車頭是斜的還是正的,我沒有印象;當時被告車輛是停靠在路邊,我行駛在被告車輛的哪一側,我沒有印象等語(見本院交易卷第89-101頁)。可見,告訴人對於其在摔車前究竟多遠前見到被告車輛?當時被告車輛係從停車場車道出來或是從路旁紅線停車要切出來?還是仍停靠在路邊?告訴人在見到被告車輛後,究竟係在過路口紅綠燈前、還是過路口紅綠燈後之斑馬線處緊急煞車?前後指述均不一致。告訴人在距案發時間較近的第1次警詢筆錄製作時,既稱對於發現危險時距離對方多遠已沒有印象,又如何在案發後5個月餘的第2次警詢時能憶起當時是距離被告車輛2-3台汽車的距離?亦甚為可疑?實難僅憑告訴人上揭前後不一的有瑕疵之證述,遽認告訴人係因突然見到被告車輛自路旁起駛,因而緊急煞車,從而導致本件車禍的發生。
㈡、再經本院勘驗被告之行車紀錄器、現場監視器結果顯示(勘驗筆錄見本院交易卷第34頁、第61至79頁,本判決以下僅摘要部分勘驗筆錄內容,並予以重新編號):
⓵現場監視器畫面時間07:08:04.815,被告汽車(畫面左下側車輛)開始緩緩向左行駛,切入車道,A機車行駛在被告汽車左後方即復興路二段與民樂街之交叉路口,並持續接近被告汽車。告訴人騎乘機車行駛於更後方路段,並向前行駛(見圖1)。
圖1⓶現場監視器畫面時間07:08:06.875,被告汽車自左下方駛出監視器畫面。A車於駛近被告汽車原停放處時,微向左偏後,隨即再微向右,亦自左下方駛出監視器畫面(圖2、3)。此時告訴人機車持續以高速直行,駛至復興路二段與民樂街之交叉路口處,07:08:09.084告訴人機車壓過人孔蓋(圖4)。
對照被告行車紀錄器畫面,畫面時間07:18:47,被告汽車開始緩緩向左行駛,切入車道(圖5)。畫面時間07:18:50,被告汽車持續緩緩向左行駛;畫面時間07:18:51:A機車自被告汽車左方超車後向前行駛(圖6)。
圖5
圖6⓷現場監視器畫面時間07:08:09.744,告訴人機車於壓過人孔
蓋後開始向左傾斜,隨後倒地並往前滑行,自左下方離開監視器畫面(圖7、8)。
圖7圖8對照被告行車紀錄器畫面07:18:51,被告汽車持續向左切入車道,並於A車超車後開始加快速度,同時微向右偏,向前行駛。行車紀錄器畫面時間07:18:53,於被告汽車持續向右偏時,畫面發生震動,隨後一斷裂之機車後照鏡自左下方出現在畫面中,並滾向畫面前方之道路上。被告汽車於畫面發生震動後隨即向右停靠於路旁(圖9)
圖9
㈢、從本院上述勘驗結果可知,於被告自路邊起駛向左切入車道時,告訴人尚未抵達復興路2段與民樂街路口,距離被告車輛仍屬遙遠(圖1);被告車輛完全駛離路邊停放位置時,告訴人亦仍未行駛到後方路口斑馬線處(見圖2),故告訴人顯有充份的反應時間,可就被告車輛自路邊切入車道乙事為適當之反應措施如減速、煞車等。惟告訴人當時係以高速行駛於該路段,於本院勘驗監視器畫面中並未見告訴人有何減速或煞車之動作,反而見告訴人機車在高速壓過路上人孔蓋後,車身即開始左傾,則告訴人究竟是否確係因公訴意旨所稱:因見到被告車輛自路旁起駛,因而緊急煞車而人車倒地?實有可疑。
㈣、被告主張經其至現場測量告訴人於偵卷2張監視器翻拍照片(見偵卷第31頁)中移動的距離為75公尺,2張監視器翻拍照片顯示時間經過為3.4秒,故可推算告訴人當時時速高達79公里乙節,公訴人並未舉證證明被告所言有何不可採信之處;參以告訴人迭於警詢、偵查中均自承其案發前時速為50至60公里(見偵卷第17頁、第23頁),偵查中經檢察官提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上載告訴人疑超速行駛),告訴人亦稱:沒有意見(見偵卷第69頁),然案發地點道路限速時速50公里,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在卷可憑(見偵卷第27頁),可認告訴人於案發前確有超速行駛之情事,已堪認定。
㈤、復從本院上述勘驗結果(圖5、6、9)並與卷附交通事故現場草圖、現場圖交互參照(見偵卷第29-30頁,顯示被告車輛案發後係整輛車在道路中央,呈車頭向右),亦可得知:被告車輛原停靠在7-11左側某店面前,於行車紀錄器畫面時間
07:18:47自路旁起駛後,已完成左切進入道路之動作,並已向前行駛,而經過7-11店面後行駛至7-11右側大樓之停車場出口黃網區前方,至行車紀錄器畫面時間07:18:53(自起駛時起已經過6秒)始發生告訴人人車倒地情事(見上述勘驗結果⓷)。
㈥、參照本院上述勘驗結果(圖2、3、5)所示,A機車在被告車輛自路邊起駛後,先向左微向左偏後,隨即再微向右,嗣係自被告車輛左側超車通過之情形,可見A機車原左偏行駛係因見被告車輛已開始佔據前方車道,故左偏行駛以保持兩車併行距離,嗣其評估可安全通過後,故復右偏行駛,而自被告車輛左側通過,從A車車身超車前、後,其車身距路中間雙黃線仍有一段距離、及從被告行車紀錄器於A車超車時所顯示之視角(圖3、5、6),可知被告起駛後,並未立即佔據整個路面,故A車仍可自被告車輛左側超車通過,被告則在A機車通過後,開始加快速度,同時微向右偏,向前行駛,又過了2秒才發生告訴人人車倒地情事(見上述勘驗結果⓷),是以,被告堅稱:其起駛前有注意、禮讓後方來車乙節,確為屬實。
㈦、按所謂信賴原則,指行為人在社會生活中,於從事某種具有危險性之特定行為時,如無特別情事,在可信賴被害者或其他第三人亦會相互配合,謹慎採取適當行動,以避免發生危險之適當場合,倘因被害者或其他第三人之不適當行動,而發生事故造成損害之結果時,該行為人不負過失責任。依此一原則,汽車駕駛人應可信賴參與交通行為之對方,亦將同時為必要之注意,相互為遵守交通秩序之適當行為,而無考慮對方將會有違反交通規則之不當行為之義務。故汽車駕駛人如已遵守交通規則且為必要之注意,縱有死傷結果之發生,其行為仍難認有過失可言(88年台上字第1852號判決意旨參照)。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9條第1項第7款雖規定:車輛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惟上述規定顯並非要求起駛車輛需靜待、禮讓其行向後方(無限遠)的「所有」直行車輛均通過始能起駛,而係要求起駛車輛駕駛人注意、禮讓後方一定距離內之來車,以免後方來車反應不及因而撞上。依上述關於信賴原則之說明,駕駛人在已遵守交通規則且為必要之注意後,可合理信賴後方來車亦將同時為必要之注意,相互為遵守交通秩序之適當行為。
㈧、綜合本院上述認定:原行駛於距被告車輛較近處之A機車,在見到被告車輛自路旁起駛後,仍有充裕的時間反應,自被告車輛左方安全超車通過,則原行駛於距被告車輛甚遠處之告訴人機車,倘若亦在規定速限內行駛,且謹慎採取適當行動:如提前減速、煞車等,理當亦可避免本件車禍之發生。尤以本件案發當時天候雨、路面濕潤,已經本院認定如上,且告訴人在未通過路口前,視線上既可見A機車左偏後復右偏、嗣從被告車輛左側超車之經過(見圖3),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我在過紅綠燈前就有見到被告車輛在緩緩移動(見本院交易卷第97頁),惟告訴人仍一路超速行駛,未見其在通過路口前有何減速動作;綜合勾稽上情可認:本件車禍之發生,肇因在於告訴人一路超速行駛,其在過路口前雖已可見到被告車輛自路旁駛出、及見到A機車自被告車輛旁超車等經過,然卻未及時開始採取減速或煞車等適當行動。本院就算認告訴人證稱:其有在過紅綠燈之後有緊急煞車乙情(見本院交易卷第98頁)屬實,然告訴人此時才緊急煞車,為時已晚,復因當時天雨路滑,高速行駛下的急煞車易使車輛失控,以致告訴人之機車壓過路口人孔蓋後即開始左傾、進而人車倒地,而發生本件事故。從而,被告在起駛前既已遵守交通安全規則,禮讓後方直行的A機車先行,而為必要之注意,其信賴其他參與交通之對方亦能遵守交通規則行駛,豈料行駛於後方甚遠處之告訴人一路超速行駛、未及時採取適當之減速、煞車的反應措施,反在過路口後才緊急煞車、因而人車倒地並受傷,此情顯非駕駛車輛行駛於前方之被告所得預見,被告對於告訴人上述不作為(不減速、煞車)及嗣後採取不當反應措施(天雨路滑下高速急煞)既無預見之可能性,自難苛令其負擔預防之義務,故尚難僅憑本案告訴人因急煞後倒地受傷之結果,遽令被告擔負本件過失傷害之責。
七、卷附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固均認為被告自路邊起駛,未讓車道上行駛中車輛先行,為肇事主因(見偵卷第73頁、本院審交易卷第49-53頁),然上揭分析研判表、鑑定意見書之採證原則與法院刑事嚴格證據原則不同,且顯未考量刑事上過失責任之成立,以被告「應預見、能預見,卻未預見或注意」之作為或不作為,致發生損害結果為前提,自難執該等意見逕認被告應負刑事過失責任,本院對本案事實業經審認如前,並不受上開委員會鑑定意見之拘束,附此敘明。
八、綜上,本案依卷內事證,無法佐證告訴人指稱其在車禍前有煞車乙事屬實,本院就算認告訴人所稱上情為真,然被告在自路旁起駛前既已遵守交通安全規則,禮讓後方直行的A機車先行,而為必要之注意;行駛於後方甚遠處之告訴人一路超速行駛、且未就被告車輛自路旁起駛乙事,及時採取適當之減速、煞車的反應措施,反在過路口後才在高速行駛下緊急煞車、因而人車倒地並受傷,此情並非駕駛車輛行駛於前方之被告所得預見,故難認被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有過失責任。公訴人上開所提證據,在客觀上並未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之程度。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公訴人所指上開過失傷害犯行,本院無從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自難以該罪名相繩,依法應為被告無罪諭知。
中華民國111年8月8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陳昭筠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吳進安中華民國111年8月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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