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聲再字第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3月15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聲再字第9號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蔡曜臣 上列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對於本院民國109年4月28日所為109年度審易字第555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但經釋明無法提出原判決之繕本,而有正當理由者,亦得同時請求法院調取之;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
429條、第433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蔡曜臣具狀對於本院109年度審易字第555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然並未附具該確定判決之繕本,亦未釋明無法提出之正當理由,經本院於民國
110年1月28日裁定命其應於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該裁定並於110年2月17日合法送達,且經再審聲請人本人簽收,有本院送達證書1紙在卷可稽,惟再審聲請人迄未補正,本件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其聲請應予駁回。又本件再審之聲請既屬程序上不合法應予駁回,業如前述,自無通知聲請人到場並聽取檢察官意見之必要,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3月15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官陳正偉
法官劉明潔法官陳志峯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喻誠德中華民國110年3月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