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聲字第822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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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聲字第82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3月15日
裁判案由: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聲字第822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林修筑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110年度執聲字第45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林修筑犯如附表一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又犯如附表二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修筑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一、二,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執行刑之酌定,宜綜合考量行為人之人格及各罪間之關係,而審酌各罪間之關係時,得綜合考量數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及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各罪間之獨立程度較高者,可酌定較高之執行刑,若行為人所犯數罪係侵害不可替代性或不可回復性之個人法益者,亦得酌定較高之執行刑,反之亦然。
三、經查:㈠受刑人於如附表一、二各編號1所載判決確定日期前,犯如
附表一、二各編號所示之罪,先後經法院判刑確定等節,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雖附表一編號5、6部分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其餘部分均為得易科罰金之罪,有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所定情形,惟本件此等部分之聲請係檢察官依受刑人請求而為,有定刑聲請切結書在卷可憑,是本件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㈡爰綜合審酌以下各情後,分別定受刑人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⒈如附表一1至3、7及附表二1至3所示之施用毒品罪,均
屬於戕害受刑人個人身心健康之病患型犯罪,且多次施用行為對於危害社會法益之加重效應非重,而得以酌定較低之執行刑。
⒉至如附表一4至6所示之罪,因受刑人犯罪之動機、目的、
情節(如行為時間、地點、被害法益等)均顯有區隔,可認各罪間之獨立性較高,而應酌定較高之執行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3月15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吳智勝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薛力慈中華民國110年3月1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