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易字第25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0月07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易字第2540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尉哲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78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尉哲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陳尉哲明知個人在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密碼係供帳戶名義人自己使用之重要理財工具,關係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且可預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等資料如交付他人使用,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一般人取得他人存摺之目的在於取得贓款及掩飾犯行不易遭人追查,竟基於縱所提供之金融機構帳戶資料被作為詐欺取財之用,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幫助犯意,於民國96年10月22日至10月24日間某時,在臺中縣豐原市(現改制為臺中市豐原區)統帥保齡球館內之網咖店,將其設於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豐原分行之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存摺、印章及金融卡(含密碼)等物,交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文 」之成年男子(下稱「阿文」),容任該人暨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系爭帳戶以遂行詐欺取財犯罪。嗣「阿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由集團中不詳成年成員佯裝為新華電子公司人員,於96年11月2日上午10時許撥打電話予 張志鴻 ,訛稱張志鴻先前參加該公司問卷調查抽中港幣200,000元之大獎,但需先匯款解決稅務問題始得領獎,致張志鴻陷於錯誤,依該詐騙集團成年成員指示,先後於同日下午3時、4時許,在桃園縣中壢市○○路上之渣打國際商業銀行,匯款共計新臺幣(下同)40,000元至陳尉哲所有之系爭帳戶,旋遭提領,嗣張志鴻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即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同條之4),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被告對於本判決所引用之下列各項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表示同意作為本案之證據,且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之情況,並無非出於任意性或不正取供,或違法或不當情事,且客觀上亦無不可信之情況,堪認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均得作為證據,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陳尉哲固不否認有於上揭時、地,將其所有之系爭帳戶存摺、金融卡等資料交付「阿文」其人,惟矢口否認有何上揭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阿文」是在網咖認識的朋友,只知道他是豐原人,當時應該30餘歲,每天都可以在網咖看到他,他有向我借錢二、三萬元,他說他朋友欠他一筆錢,他自己帳戶因信用問題無法使用,所以要借我的帳戶,當時在網咖沒有想那麼多,我想說我這帳戶沒有什麼錢,就就把金融卡、存摺、印章都一併給他,密碼部分我習慣寫在金融卡套子的後面,我自己沒有把密碼告訴他,沒想到會被利用,並無幫助詐欺之意等語。經查:
㈠系爭帳戶係被告於90年3月30日申請設立,被告並於96年10
月22日,向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豐原分行辦理存摺、印鑑之掛失、補發,同日且申請、啟用金融卡,嗣於96年10月22日至10月24日間之某時,在上開地點,將系爭帳戶之存摺、印章、金融卡等物交付在網咖結識之「阿文」等情,業經被告於本院供述明確,且有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豐原分行100年2月16日國世豐原字第1000000021號函暨檢附之開戶資料、交易明細、100年9月22日國世豐原字第1000000176號函暨檢附之95年1月1日迄今交易明細、申請金融卡資料在卷可稽。又被害人張志鴻於96年11月2日遭詐騙後,於上開時、地,匯款計40,000元至系爭帳戶內,旋遭提領乙節,亦據證人張志鴻於警訊時指證明確,並有渣打國際商業銀行匯款副通知書影本附卷可稽,被告對此亦未表爭執,堪認證人張志鴻證述遭詐騙之情節應屬可信,是被告所有之系爭帳戶確為詐騙集團所使用,堪以認定。
㈡被告雖以前詞為辯,惟查:
⒈被告於偵查中自陳其與「阿文」於90年退伍後在豐原網咖認
識,已認識4、5年等語,復參之被告於本院稱每天都在網咖看到「阿文」,且「阿文」向之借二、三萬元尚未返還等情,以兩人認識時間長達4、5年之久,經常見面,且被告亦願借款予對方,衡情雙方應有一定之交往關係,然則,被告竟又於本院表示不知「阿文」住處,不知其本名,亦不知是否結婚等語,且被告自本件偵查初始至今,仍未能提供「阿文」之真實姓名、年籍、地址以供查證,顯然被告與「阿文」間之關係甚為生疏,所辯其因借款予「阿文」,為取回借款始交付系爭帳戶金融卡等物之說詞,是否真實,已非無疑。況若如被告所言其係為取回借款而提供帳戶予「阿文」使用,其僅需告知帳戶帳號供為匯款,待款項匯入後再與「阿文」協調款項之分配即可,如此亦較能保障自己取回出借款項之權益,惟其竟捨此不為,反將屬個人重要物品之系爭帳戶摺、印章、金融卡交付真實姓名、背景、住所均不明之「阿文」,所辯顯與一般社會經驗法則相違。
⒉觀卷附系爭帳戶交易明細表,該帳戶自95年1月1日起至96年
10月22日被告辦理系爭帳戶存摺、印鑑掛失、補發以及申辦金融卡期間,其帳戶餘額為0元,且無任何交易資料,復參之被告於本院稱:系爭帳戶係掛失前一、二年就由其保管,從開始保管本案存摺、印鑑後,未曾使用該帳戶等情,可知系爭帳戶已長久未使用。再者,被告於本院自承系爭帳戶96年10月24日以ATM存款存入之3,000元,以及96年10月25日以無摺轉帳支出之1,840元,均非其所為之交易,據此可知斯時系爭帳戶資料應已由「阿文」暨其所屬詐騙集團人員持有中,是被告交付系爭帳戶金融卡等物品予「阿文」之時間應係於96年10月22日辦理存摺、印鑑掛失、補發後至96年10月24日上開款項存入前之某時,亦可推知。衡諸被告突然將其長期未使用之餘額0元帳戶存摺、印鑑辦理掛失、補發,並一併申辦金融卡,復於辦理後3日之內即將存摺、印鑑、金融卡交付予真實姓名、背景、住所不明之「阿文」,而被害人張志鴻隨即於99年11月2日遭詐騙匯入款項40,000元,同日亦遭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之過程,核與幫助詐欺行為人係將其內已無餘額或餘額甚少之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交由犯罪集團成員供作財產犯罪贓款匯入、提領之模式、歷程相同,啟人疑竇。
⒊被告雖於96年11月5日透過客服中心辦理金融卡掛失止付,
有上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豐原分行100年9月22日函文可參,惟參諸被告於本院陳稱:借帳戶給他後,第三天就沒有看到「阿文」來網咖,從此就沒有看過他,阿文的男子有留下電話給我,第三天沒有看到他來網咖之後,我一直打電話給他,電話一開始沒有人接,後來變成空號等語,可知被告將系爭帳戶資料交付後,第三日即無法連絡「阿文」之人,是被告至遲於96年10月底即察覺有異,斯時系爭帳戶且尚未遭作為詐騙使用,被告在無法聯繫「阿文」之情況下,自應立即報警處理或向銀行辦理掛失、止付,以保護自身權益,惟其竟反於常情,延至系爭帳戶於96年11月2日遭通報為警示帳戶之後,始辦理掛失、止付,亦與常情不符,自無從據此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⒋再者,犯詐欺取財之人為方便收取贓款,並躲避檢警之追緝
,而以他人帳戶供作款項出入之帳戶,通常會先取得帳戶所有人之同意才使用,否則一旦帳戶所有人辦理掛失,被害人所匯入之款項即遭凍結無法提領,而帳戶所有人反可輕易辦理補發存摺、變更印鑑及密碼,將款項提領一空,衡以上情,犯罪集團當無甘冒此風險之理。是以,若被告辯稱系爭帳戶資料係遭「阿文」所騙取而遭冒用等情為真,則持有上開帳戶資料之犯罪集團根本無法知悉帳戶所有人何時將辦理掛失止付,而被害人所匯入之款項是否可順利提領即處於不確定狀態,又豈需大費周章向他人詐欺取財後,要求被害人匯款至其等無法擔保確可領用之帳戶內,而可能平白為帳戶申請使用人牟利之理。
⒌綜據上述,被告所辯係將系爭帳戶資料交予「阿文」以取回
其借款云云,要屬臨訟杜撰卸責之詞,無可採信,系爭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印章等,應係被告提供予「阿文」作為人頭帳戶使用,而非單純為供其匯入款項而交付。
㈢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為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
不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而間接故意與有認識的過失之區別,在於二者對構成犯罪之事實雖均預見其能發生,但前者對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後者則確信其不發生。茲查,自政府開放金融業申請設立後,金融機構大量增加,一般人申請銀行活期存款帳戶極為容易且便利,未設有嚴格之資格限制,除非銀行活期存款帳戶使用人欲將銀行活期存款帳戶充作犯罪之用,否則對一般充作正常使用之銀行活期存款帳戶,並無刊登報紙,假借名義,加以大量收購之必要,此乃人民均知之常識。且邇來利用電話或報紙刊登廣告詐欺取財之犯罪類型層出不窮,該等犯罪多數均係利用人頭帳戶作為出入帳戶,並經媒體廣為披載,此應為一般人本於一般認知能力所易於意會者,凡對社會動態尚非全然不予關注者均能知曉。本件被告行為時已年屆28歲,為成年智力成熟之人,其於本院自承係宜寧中學機械製圖科畢業,曾在工廠從事車床、傳統馬達組裝等工作多年,足見被告並非年幼無知或與社會隔絕而無常識之人,應具一般之智識程度,對於上開各情自有認識,足認被告交付系爭帳戶資料予前開成年人時,其對於系爭帳戶可能被利用作為實行財產犯罪之工具乙事,應有所預見,而被告仍將上開帳戶金融卡及密碼交付,則其主觀上顯具有縱使「阿文」於取得該等帳戶資料後,自行或轉交他人持以實施犯罪,作為詐騙被害人匯款之用,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至明,所辯主觀上無幫助犯意之託詞,無足採信。
㈣再證人張志鴻經由電話而遭前開詐欺取財集團成員詐騙,並
未直接與施用詐術者見面,亦未曾見過被告本人,故本案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與前開成年人等前開詐欺取財集團成員,有共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前開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之行為。被告既僅係以幫助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自僅成立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並非共同正犯。
㈤綜上所述,被告前開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幫助詐欺取財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被告僅提供系爭帳戶之存摺等物予他人供詐欺取財使用,並
無證據證明其有參與詐欺取財之行為,或有與本案詐欺取財之詐騙之人有詐欺之犯意聯絡,是被告基於幫助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㈡前開詐欺取財集團成年成員就所為詐欺取財犯行,有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固均為共同正犯,惟幫助犯係從犯,從屬正犯而成立,刑法上既無「共同幫助」之情,則被告所為之前揭幫助詐欺取財犯行,當亦無「幫助共同」之可言(司法院廳刑一字第一一○四號函亦同此見解),附此敘明。
㈢被告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係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並無科刑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素行尚佳,其不知謹慎自持,不顧交付個人金融帳戶予他人可能淪為詐欺集團或個人犯罪之工具,便於財產犯罪者實施詐欺取財,同時使詐欺取財之正犯得以隱匿,難於追查,助長詐財犯罪之氣焰,及本案經認定之被害人僅1人,遭詐騙之金額共計40,000元,暨被告犯後僅坦承客觀行為,且未與被害人和解,未見有具體悔意之態度,及其本身並未實際參與本案詐欺取財犯行,可非難性較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柯學航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10月7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官林美玲
法官李蓓法官鍾貴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珮華中華民國100年10月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