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159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159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8月14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七年度訴字第一五九一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弄6號(另案在臺灣彰化監獄執行中)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七年度毒偵字一四00號),由本院合議庭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
一、甲○○前曾:⑴於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二十五日,因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三年度訴字第八0三號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⑵又於九十四年四月二十八日,因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四年度訴字第四五七號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確定;⑶再於九十四年六月六日,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四年度簡字第一二號判處有期徒刑四月,得易科罰金確定,上揭⑴至⑶所示之刑期經入監接續執行後,已於九十六年二月二十六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其復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執行觀察、勒戒後,於九十年七月十九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年度毒偵緝字第三七一、三七二號案件為不起訴之處分確定;又因前開⑴所示之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經送執行觀察、勒戒,經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惟因於九十二年七月九日修正公布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已自九十三年一月九日起生效施行,乃於九十三年四月一日執行完畢釋放;再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之五年內,再犯上開⑵所示之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於九十四年四月二十八日,經本院以九十四年度訴字第四五七號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確定。詎仍不知警惕,又另行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九十七年二月十日中午十二時許,在其位於彰化縣○○鄉○○村○○路○段○○○巷○○弄○號住處客廳內,以將少許海洛因粉末加水混合後,置入注射針筒內,再以針筒注射手臂施用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嗣於九十七年二月十二日下午四時五十五分許,在其上址住處,為警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將其強制帶往警局採尿送驗而查獲。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由本院合議庭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上揭事實坦承不諱,且有「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送驗紀錄表」、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一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白自與事實相符。此外,復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考,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洵足認定。
二、按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為供施用第一級毒品而持有該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曾:⑴於九十三年十月二十五日,因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三年度訴字第八0三號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⑵又於九十四年四月二十八日,因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四年度訴字第四五七號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確定;⑶再於九十四年六月六日,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四年度簡字第一二號判處有期徒刑四月,得易科罰金確定,上揭⑴至⑶所示之刑期經入監接續執行後,已於九十六年二月二十六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考,其於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施用毒品係戕害自身健康、施用海洛因一次之手段、所生危害及其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本院酌以上情,認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已足以懲治被告前開施用海洛因一次之犯行;蒞庭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對被告求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尚稍為重,附予敘明),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十三條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芙如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八月十四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李雅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切勿逕送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上訴理由」,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八月十四日
書記官陳秀娟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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