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8年抗字第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1月09日
裁判案由:聲請裁定沒入保證金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08年度抗字第6號抗告人即受刑人 張家銘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裁定沒入保證金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11月23日裁定(107年度聲字第1545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張家銘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伍日內補正「刑事聲明抗告狀」之簽名、蓋章或按指印。
理由
一、按文書由非公務員制作者,應記載年、月、日並簽名。其非自作者,應由本人簽名,不能簽名者,應使他人代書姓名,由本人蓋章或按指印,但代書之人,應附記其事由並簽名,刑事訴訟法第53條定有明文。又起訴或其他訴訟行為,於法律上必備之程式有欠缺而其情形可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以裁定命其補正,刑事訴訟法第273條第6項定有明文。此項關於第一審審判之規定,依同法第364條規定,亦為第二審所準用。
二、本件抗告人即受刑人張家銘因原審裁定沒入保證金案件,而於民國107年12月3日提起抗告,惟其刑事聲明抗告狀頁末僅有電腦打字列印之「具狀人張家銘」,並無受刑人本人之簽名、蓋章或按指印,此有刑事聲明抗告狀在卷可憑,與刑事訴訟法第53條規定之法律上程式不合。惟此項程式之欠缺情形既非不可補正,本院自應定期命為補正。爰命抗告人即受刑人張家銘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到院於「刑事聲明抗告狀」具狀人簽章欄簽名、蓋章或按指印,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聲請。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月9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許文碩
法官陳慧珊法官劉麗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林賢慧中華民國108年1月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