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1年度聲字第582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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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1年聲字第58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7月23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聲字第五八二號
聲請人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建隆 代理人 許芳菱 相對人甲○○右當事人間八十八年度存字第二五四七號提存事件,聲請人聲請變換提存物,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本院八十八年度裁全字第三○六○號裁定所命聲請人提供之擔保物中央政府建設公債八十六年度甲類第四期債票,面額新台幣伍拾萬元叁張(號碼:八六E○二四○三C-○五C),共計面額新台幣壹佰伍拾萬元准以等值中央政府建設公債八十六年度甲類第二期債票代之。
理由
一、按法院得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准許其變換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五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同法第一百零六條亦予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 前遵鈞院 八十八年度裁全字第三○六○號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中央政府建設公債八十六年度甲類第四期債票,面額新台幣伍拾萬元叁張(號碼:八六E○二四○三C-○五C),共計面額新台幣壹佰伍拾萬元為擔保物,並以八十八年度存字第二五四七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以上開債票急須辦理附息票利息之領回手續,為此聲請變換提存物等語。
三、經核聲請人之聲請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五條第一項、第一百零六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三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B法官李瑜娟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九日~B法院書記官夏珍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