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0年易字第60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7月2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易字第六О四號
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己○○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七一八三號),及檢察官移請併案審理(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三八三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己○○連續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鑰匙貳支,沒收。
事實
一、己○○有殺人未遂、賭博、麻醉藥品管理條例及竊盜等多次前科,最近一次於民國八十六年間因竊盜案,經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確定,於八十八年三月二十三日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概括之犯意,於下列時間復有左列犯罪行為:
㈠於九十年七月二日上午十一時前某時,在基隆市○○路○號前,持其所有之鑰匙
開啟發動竊走 張秀貞 所有由其子戊○○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引擎號碼三XG─00一一六五號)山葉牌黑色輕機車一輛,得手後留供騎用。又於九十年七月三日下午三、四時許,在基隆市○○路威海營區旁,持鑰匙開啟發動,竊取庚○○所有停放該處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乙輛,得手後留供己用,並改掛乙○○交予之ID─七0九一號車牌,嗣於九十年九月五日下午三時三十分,駕駛該車行經基隆市○○路○○○巷十三之一號前為警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之鑰匙二支。
㈡於九十年七月九日上午十一時四十五分,侵入台北縣汐止市○○○路○段○○○
號甫遭火災之東方科學園區大樓A樓五樓(無故侵入建築部分未據告訴),徒手竊取皇藝室內設計有限公司(負責人甲○○)所有於火場清出之餐具禮品一批及集郵冊二本,得手後欲離去時,為該大樓保全人員丙○○發覺報警當場查獲。
㈢於九十年八月十七日上午八時許,侵入基隆市○○街○○○號內,竊取農民銀行
申請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查封並交予保管而置放在該處之瓦斯筒鋁片二箱,得手後載往基隆市安瀾橋附近之不詳地點變賣,得款新台幣三百元,復於同年月十八日下午五時許,侵入同一地點,竊取前揭瓦斯筒鋁片三十片,得手後為警當場查獲。
二、案經台北縣警察局汐止分局報請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基隆市警察局移請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請併案審理。
理由
一、犯罪事實一之㈠、㈢部分:右揭事實,業據被告己○○於本院審理及台灣基隆地方法院訊問時(該院九十年度易字第六0四號)時供承不諱,核與被害人庚○○、戊○○及農民銀行職員丁○○於警訊及台灣基隆地方法院訊問時指述甚詳,並有贓物領據、車輛竊盜、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表─查詢車輛認可資料、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八十九年度民執慎字第四四四五號查封筆錄、指封切結書多份在卷可稽,事證已明,被告此部分犯行洵堪認定。
二、犯罪事實一之㈡部分:訊據被告己○○固坦承於右揭時地拿取東方科學園區大樓內之物品為保全人員查獲,惟辯稱:伊所拿的物品都是用垃圾袋裝置,事先曾詢問保全人員告知可以撿拾,伊並無竊盜犯意云云。經查:本件被告所拿取之物品,係皇藝室內設計有限公司所有,於九十年七月九日上午九時三十分發現在公司內遭人竊走等情,已據該公司負責人甲○○於警訊時指述明確,並有贓物領據及照片在卷可憑,且被告係拿取黑色垃圾袋裝放碗盤、紀念品及集郵冊等物在樓梯口為大樓保全人員丙○○發現可疑而予盤查,經檢視袋內物品發現均屬完整物品,並非火災毀損之物,確認係先前皇藝室內設計有限公司向保全人員報告失竊之物品等情,業據證人丙○○於本院供證無誤,雖被告辯稱曾詢問保全人員告知可以撿拾物品,惟該大樓係全天候聘用保全人員管制進出,不可能開放任人進入撿拾物品,均係委由清潔公司全權處理火災垃圾清運,且證人丙○○亦供明先前其他保全人員告知被告可以撿拾物品,係因誤認被告係承包清潔工作員工,但本件被告所拿取之物品均完整未遭煙燻損壞,不可能誤認為毀損廢棄之物(見本院九十年十一月十三日訊問筆錄),被告所辯顯係卸責之詞,難予採信,被告此部分犯行亦堪認定。
三、核被告己○○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竊盜罪。核被告先後所為數竊盜行為,時間緊接,所犯罪名相同,顯係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為連續犯,爰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被告所為如犯罪事實欄一之㈠、㈢部分,雖未據起訴,但與起訴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得併予審理判決。被告有殺人未遂、賭博、麻醉藥品管理條例及竊盜等多次前科,最近一次於八十六年間因竊盜案,經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確定,於八十八年三月二十三日入監服刑執行完畢,有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一份在卷可憑,其於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其品性、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所生之損害,及犯罪後大致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扣案之鑰匙二支,為被告供犯罪所用之物,且屬被告所有,業據被告供明在卷,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四、另移送併辦部分: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三八三五號及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三六七號號移送併辦意旨另以:㈠被告己○○於九十年六月至九月間某日,在基隆市○○路中正公園兒童遊樂場下方,竊取 陳清江 所有ID─七0九一號小客車牌照二面,得手後改掛在其所竊得之HR─0一八八號自小客車上。㈡另於九十年七月底某日,在基隆市○○街○○○號前,竊取 林秀琴 所有之銀色汽車輪胎蓋八個。㈢又於九十年七月中旬某日,在台北縣汐止市東方科學園區,竊取高爾夫球卅五個、先鋒牌汽車音響一部及車用晶螢幕一台。㈣九十年七月十七日,在基隆市○○路廿一號前,竊取 蔣惠玲 珮所有之QWQ─七四六號白色輕機車一部,因認被告亦涉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竊盜罪嫌云云。惟訊之被告堅決否認有上述竊盜犯行,辯稱:陳清江前揭車牌及QWQ─七四六號白色輕機車係乙○○所交予,並非伊行竊所得,另輪胎蓋及高爾夫球等物,均係撿拾回來之廢棄物品等語。經查:本件基隆市警察局自始移送被告己○○、乙○○涉嫌竊盜罪時,即認係乙○○竊取被害人陳清江小客車牌照,再交予被告使用,即本件移請併案審理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亦為相同之認定而將乙○○移轉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則被告所為應屬收受贓物,與前述有罪之竊盜犯行即難認有何裁判上一罪關係;又被告所拿取之輪胎蓋及高爾夫球,其中高爾夫球等物品,經基隆市警察局查證結果,均未發現有任何被害人,另輪胎蓋被害人林秀琴則稱因該批物品較不適用,故隨意放置在倉庫外旁邊,亦不知係何時遭人取走,更未曾報警處理,則被告辯稱因認上述物品均廢棄物品而予拿取即非無據,難認被告有竊盜犯行,是此部分與被告前述有罪部分即無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本院無從併案審理,均應退回由原移送之檢察官另行處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條、第四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林達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廿三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詹朝傑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雅加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廿九日刑法第三百二十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