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1年度易緝字第4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1年易緝字第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7月23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易緝字第四七號
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戊○○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七十八年度偵字第五四四五號、五四四六號、五四四七號、五四四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免訴。
理由
一、公訴意旨詳如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案件時效已完成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二款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告戊○○被訴自民國七十八年七月間至同年九月間止,分別向丁○○、丙○○、甲○○、乙○○等人詐騙變壓器及電子零件等貨品,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嫌,該罪之法定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依刑法第八十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追訴權時效為十年。本件被告所涉上開犯行,檢察官係於七十八年十月二日開始偵查後,於七十八年十月九日提起公訴,並於七十八年十月二十七日繫屬於本院,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因逃匿,嗣經本院於七十八年十二月十二日發佈通緝,致審判之程序不能開始,依刑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第三項之規定,其因通緝致時效停止進行之期間為二年六月,故自八十一年六月十二日起因通緝致時效停止進行之原因即視為消滅,從而自八十一年六月十二日起算至今以及與檢察官開始偵查前已經過之時效期間合併計算已逾十年。綜上所述,本件追訴權之十年時效期間業已完成,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免訴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二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三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曾家貽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玉珍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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