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1年自字第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7月23日
裁判案由:公然侮辱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自字第一二號
自訴人冠第企業有限公司兼右代表人乙○○自訴代理人 辜郁雯 律師
施淑貞 律師 尤伯祥 律師被告丙○○右列被告因公然侮辱等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函送併案審理(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九七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丙○○無罪。
理由
一、自訴意旨如附件自訴狀所載。
二、按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又認定不利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同法第三百十條之誹謗罪,須以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為其構成要件,而誹謗罪之成立必行為人所指摘或傳述者為具體之事實,始足當之,如未指有具體事實,則屬侮辱罪,司法院院字第二一七九號解釋資為參照,而「侮辱」,係指直接對人詈罵、嘲笑。
三、訊據被告丙○○,堅決否認涉有上開罪嫌,辯稱:當天開業務會議時,伊有提到公司的管理,但沒有針對名字講,伊說公司目前看來,就像老闆講的是幼稚園階段的管理,因為老闆之前在開會時有講過一個小姐傳真過來,說我們公司是幼稚園的管理,當天開會時伊才會這樣講,伊並未說老闆是幼稚園階段之經營管理者;伊開會時有提到甲○○薪水的事,因為之前甲○○一直擔心五月份是否會領到錢,怕被老闆扣錢,她說好像有被扣,伊告訴她要弄清楚,她說要去刷刷看,她問如果被扣錢,可否去申訴,伊叫她自己看著辦,事後甲○○有告訴伊因為請假被扣錢。又伊沒有講「冠第公司動輒開除老員工,有些雖然不是發生在自己身上,但感觸更深」,伊的意思是冠第公司對老員工,經常是在跟老員工很不愉快的情形下才離開或被開除,伊開完會後是跟 李秀琴 說伊要離開,且伊跟她說甲○○說她錢有被扣,並不是說她未領到全薪,且伊沒有跟李秀琴說「公司動輒開除你們這些老員工」,也沒有說「要替老員工主持正義」這些話,伊打電話給 楊柔柔 是要告訴她伊已經找工作,不記得有無重複開會時講的那些,伊是公司的員工,應有權利談論公司之管理,伊只是將伊的看法提出,其他員工自會判斷,並未有故意毀損自訴人名譽之故意,也不是捏造事實,伊後來任職其他公司,工作上亦與冠第公司無關云云。經查:
(一)被告於右揭時、地,有說「公司處於幼稚園管理階段,事實上管理者,就是處於幼稚園管理階段」、「公司動輒開除老員工」、「甲○○沒有領到全薪」等言語之事實,業據自訴人指訴甚詳,核與證人即自訴人公司之業務經理 魏鈺鈴 、職員李秀琴、 洪雅慧 於偵查中所證情節相符,並有「業務會議早晨報告」紀錄影本一份在卷可參。魏鈺鈴證稱:當初被告是說跟甲○○已經通過電話,甲○○說公司上個月沒有支付她全薪,甲○○說她準備對公司提出告訴,他讓她自己看著辦。總經理曾提到公司處於幼稚園管理階段,事實上管理者,就是處於幼稚園管理階段,公司動輒開除老人,不念及為公司賺多少錢,有些事情不是發生在自己身上,有時感觸更深等語,證人李秀琴於偵查中證稱:伊在座位上,被告回來之後跟伊說他就做到今天,甲○○沒有領到薪水,公司動不動就開除老員工,他要主持正義等語,洪雅慧於偵查中證稱:伊聽到李秀琴說的部分,伊在辦公室影印資料時聽到的等語(見九十年度他字第一六二0號卷第八十八頁至九十一頁),而被告於證人證述前有辯稱:伊說公司的經營是幼稚園階段的經營管理,這句話是老闆之前自己講的,並非對他個人說的等語,於證人證述後表示意見時,僅陳稱:李秀琴所講應該是(甲○○)沒有領到全薪,而不是沒有領到錢,伊本意並未污辱、妨害名譽的意思,只是針對聽到的事情表達等語,是被告當時並未爭執未曾說過「公司動輒開除老員工」、「甲○○沒有領到全薪」等言語,衡情,若被告確未曾說過,於聽聞證人上開證述時,必會不滿心急即時反應,然被告卻僅是更正「李秀琴所講應該是(甲○○)沒有領到全薪」,足見被告應確實有為上開言論,其事後辯稱未說過云云,並不可採信。然應審認者,被告為上開言論,是否構成「公然侮辱」或「誹謗」罪?
(1)自訴人乙○○指訴被告在業務會議時,謾罵其為「幼稚園階段之經營管理者」,構成公然侮辱云云。惟被告當時為自訴人公司員工,職業務主辦,當日所開之會議為例行性之業務會議,此為被告及自訴人所陳明在案,而員工在公司開會時,本可評斷公司管理方之式,雖言語評斷亦不可至攻擊、詆譭之程度,然被告所稱上開言語,亦是引述自訴人有關於公司之管理問題,此從魏鈺鈴前開證述「總經理曾提到公司處於幼稚園管理階段,事實上管理者,就是處於幼稚園管理階段」等語自語,而自訴人乙○○亦自承之前因為刊登徵人廣告問題,有應徵者傳真到公司,指公司是「幼稚園階段的管理」等語(見本院九十一年三月十一日訊問筆錄),是被告並非無端辱罵自訴人,而是引述自訴人乙○○先前所陳進而提出其對公司管理方式之批評,尚未過當,是自訴人所指被告公然侮辱乙節,尚乏實據。
(2)自訴人指被告無端傳述「公司動輒開除老員工」一語,構成誹謗云云,惟「誹謗罪」,須對於具體之事實有所指摘或傳述始足當之,已如前述,而被告雖言及「公司動輒開除老員工」,惟其並未具體指摘自訴人公司是於何時、開除何位老員工,是其僅言「公司動輒開除老員工」一語,內容並不具體,並不構成「誹謗」甚為灼然,故不論被告是在業務會議上或事後對李秀琴或楊柔柔陳述上開言語,均不構成誹謗罪。至於「公司動輒開除老員工」一語,亦非對自訴人有所詈罵、嘲笑之侮辱,故亦不構成「公然侮辱罪」,附此敘明。
(3)自訴人指稱被告在業務會議及事後在辦公室內對 楊秀琴 說「甲○○說她未領到全薪」,實際上甲○○確有領到當月全薪,被告無端指摘、傳述,顯有誹謗之故意云云,證人甲○○於本院調查中證稱:離職前開會中老闆講一些事情,蠻嚴厲的,有部分針對伊讓伊覺得不太高興,當時伊有說開完會後就辭職,關於辭職乙事,可能有跟被告說過公司不合適,不認同老闆某方面處理事情的方法,且有提過擔心薪水的問題,因為提出辭呈後某天,伊聽到老闆可能要伊隔天就不要來,伊很氣憤跑去問老闆,講完後就提早下班,伊認為當天對老闆不禮貌,擔心薪水可能被扣,伊有跟被告提過這件事情,說這樣做,不知薪水是否會受影響等語,核與自訴人乙○○於本院調查中自承:甲○○在一次開會中頂撞伊,並提出辭職,伊說要辭職可以;甲○○確有在(提出辭職後)某天問伊為何要讓她提前走等語(見本院九十一年五月十三日、七月八日訊問筆錄),是甲○○因為之前與老闆爭吵緣故,顧忌未能領到當月全薪,是被告於甲○○辭職後,領薪日當天(自訴人公司係於每月五日採薪水轉帳方式發薪)打電話問及甲○○是否有領到當月薪水,尚非全然無因。而證人甲○○於偵查中證稱:被告有問伊薪水領到沒有,伊因為沒有去刷卡,不曉得薪水有沒有進到戶頭,所以就跟他說沒有領到薪水,直到第二天下午去刷卡,才知道薪水已經進來,有跟他說如果公司的薪水沒有領到,要另做處理,伊有說沒有領到錢,因為還沒有去刷卡,明天再去看看等語(見九十年度他字第六十四頁),於本院調查中則證稱:被告當時問伊是否有領到薪水,伊說好像有少,伊要去刷刷看才知道,伊因為擔心薪水會少,順口這樣講,那時還不知道薪水有無被扣,因為對老闆不禮貌,蠻擔心被扣,才順口這樣講等語(見本院九十一年七月八日訊問筆錄),雖證人對於當日究竟係告訴被告「沒有領到錢,因為還沒有去刷卡」或「好像有少,要去刷刷看才知道」等陳述有所不一,然甲○○該月之薪水確有因請假被扣款新台幣一千餘元,此有自訴人公司之具領薪資明細表、請假單影本各一份在卷可參,是被告所稱「甲○○未領到全薪」,亦未有背事實,況被告當日之言談,僅提及「甲○○未領到全薪」,而甲○○確也有提到若未領到薪水,考慮對公司另作處理,即表示欲對自訴人追究之意,是被告並未再針對「甲○○未領到全薪」乙事,惡意加油添醋,指摘、傳述不實事端,而故意誹謗,是尚難認其上開言語,即構成誹謗罪。
(4)至於自訴人主張,被告於離職後旋即任職他公司,而該公司之業務與自訴人公司之業務有重疊之處,且被告於離職後還發電子郵件給自訴人公司之舊客戶,企圖拉攏舊客戶,可見其於離職前為上開言語,即意在打擊公司員工士氣,達其商業競爭之目的云云,惟被告指自訴人是「幼稚園階段之經營管理者」,係引述自訴人先前所陳而來有關於公司經營管理方式之評論,並有未當,稱「公司動輒開除老員工」、「甲○○未領到全薪」等言語,並不構成「誹謗」,均如前述,是被告縱於離開自訴人公司後即任職他公司,且業務方面有重疊,然亦難據此即認定被告為上開言語,係基於詆毀自訴人名譽之故意,是並無積極之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涉有妨害名譽之罪嫌,不能證明被告犯罪,爰為無罪之諭知。
四、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他字第一六二0號併案部分,與本案係事實上同一案件,業經本院合一審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三日
台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楊迺伶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趙彩彤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二十六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