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89年基簡字第5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7月13日
裁判案由:違反建築法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八十九年度基簡字第五二О號
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建築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一0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違反依建築法規定停止供水或供電之建築物,非經市主管建築機關審查許可,不得擅自接水、接電使用,未經許可擅自接水、接電使用,處拘役伍拾日,併科罰金新臺幣拾伍萬元,拘役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玖佰元即銀元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建築法第九十四條之一,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十一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法官陳鈺林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書記官盧小芬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十七日【附錄論罪法條】建築法九十四條之一:
依本法規定停止使用或封閉之建築物,非經許可不得擅自使用;未經許可擅自使用經制止不從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